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池学建与欧秀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530号
案件名称池学建与欧秀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池学建;欧秀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30号 原告:池学建,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秀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池学建与被告欧秀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池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被告欧秀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欧秀强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池学建“带档圈轮胎拆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欧秀强赔偿池学建专利被侵权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欧秀强向池学建支付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欧秀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池学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轮胎拆装的研究,针对市场上的轮胎拆卸及安装存在的问题,经过艰辛研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反复实验,成功研制出了一种能够快速、高效将轮胎与轮辋分离及安装的新型轮胎拆装机。

2015年9月30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4月6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6××××.5。

池学建按时缴纳上述专利费用,目前上述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处于有效状态。

池学建所享有的上述专利,由于对现有技术进行实质性的改进,使轮胎拆装简单、操作方便,大大降低了人力成本,提高了效率,在其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市场效果。

经调查发现,欧秀强未经许可,自2017年开始大肆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池学建上述专利的轮胎拆装机产品。

为此,池学建通过微信与欧秀强联系购买名为“福建鑫力霸轮胎拆装机”的侵权产品,并委托公证机关对微信聊天记录和欧秀强微信朋友圈内容及所购上述侵权产品进行公证。

经比对发现该侵权产品功能、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包含“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侵权产品落入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侵犯池学建享有的专利权。

欧秀强的上述侵权行为给池学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池学建为制止欧秀强的侵权行为也花费了大量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机器设备费等费用,为维护池学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欧秀强辩称:1.在(2019)闽01民初2628号一案中,欧秀强已经对该案的涉案专利ZL201420595308.X提出无效申请,该专利是否有效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尚无定论,而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该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涉案产品是欧秀强购买的二手机翻新,池学建购买两台旧机后提起系列侵权诉讼,总计索赔1500000元,已远远超过欧秀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得到支持,且池学建的维权属于诱导性的“钓鱼”维权。

请求法院驳回池学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6××××.5。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1.一种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套设于拆胎机立柱上并可沿立柱上下移动的滑动架,所述滑动架侧壁铰接有一套筒,所述套筒上套设有与套筒旋转配合的撬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与滑动架之间的铰接轴上套设有带动套筒向上摆动复位的第一扭簧,滑动架侧壁还设有限制撬棍向上摆动后继续向后摆动的顶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架旁侧还铰接有位于套筒后方的摆臂,所述摆臂上朝向套筒一侧设置有多个形成阶梯状的卡槽,所述套筒底部设置有与所述卡槽择一配合的限位块以使套筒向下摆动时限位块与卡槽卡接以限制套筒向上摆动复位。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摆臂与滑动架之间的铰接轴上套设有为摆臂向前摆动提供推力的第二扭簧,所述滑动架侧壁设置有限制摆臂向前摆动的限位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其特征在于:位于立柱两侧壁设置有竖向导槽,所述滑动架上设置有一上一下的一对穿过两侧竖向导槽并与竖向导槽滑动配合的导杆,位于立柱上端内部铰接有垂下的驱动缸,所述驱动缸伸缩杆下端与位于上部的导杆相铰接。

2019年8月20日,池学建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称,其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通过案外人微信与欧秀强联系购买福建鑫力霸轮胎拆装机产品,并以受托人王建春作为产品收件人,特向公证处申请就产品到达福州后接收产品的过程及产品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在公证员陆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继岳的监督下,池学建及其受托人王建春来到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兴顺(利嘉)物流园,在联创(闽盛)物流有限公司接收福建鑫力霸轮胎拆装机产品。

联创(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展示了装车时间:2019年8月25日的闽盛物流(建瓯)→(福州)货运清单,并出具了一张闽盛物流货物签收单。

在核对产品无误及办理签收手续后,联创(闽盛)物流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将产品装入池学建驾驶的闽A·N270R小车;

接收产品完成后,池学建驾驶闽A·N270R小车将产品运往福州市仓山区白云村东塔36号,之后由公证处人员对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对产品进行封存后交由池学建保管。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9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查看并拍照后重新予以封存。

诉讼中,欧秀强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的。

2019年9月23日,池学建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称,其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维权及调查取证需要,池学建通过微信与欧秀强联系购买产品的具体事宜,为此,池学建向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号×××22与微信号×××2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22相关朋友圈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陆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继岳的监督下,池学建委托代理人魏林洪对池学建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1.检查池学建提供的手机外观;

2.打开手机主页,点击微信,输入相应的验证码,点击“我”的个人信息,点击查看与“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聊天记录并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个人信息(显示微信号为×××22)及朋友圈。

上述过程出现的手机页面均进行截屏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聊天记录中包括2019年8月25日双方互发微信内容,即:1.户名为欧秀强,金额为18000元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存单图片;

2.欧秀强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收款收据》图片;

3.收货人为王建春的《兄弟物流货物托运单》图片;

以及2019年8月28日在联创(闽盛)物流有限公司拍摄的“鑫力霸”拆胎机图片。

诉讼中,欧秀强确认“力霸卡客车拆胎机”系其微信号,“133××××3222”系其手机号。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池学建与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协议签订三日内,池学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且在后期收到侵权赔偿款的每一笔款项,扣除先行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后按照30%支付风险律师代理费。

池学建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8000元和购买产品费用18000元(上述费用包含于池学建已经诉至本院的6个案件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以及合理支出的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池学建是“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专利号:ZL20152076××××.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池学建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关于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池学建主张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具备的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其特征包括:中空的方形立柱及滑动架,滑动架套设于立柱外部并可沿立柱上下移动,滑动架的侧壁铰接有一套筒,套筒内套设有一与套筒通过轴承固定连接的撬棍。

2.套筒与滑动架之间的铰接轴上套设有一扭簧,可在套筒下压后产生向上摆动复位的推力,在滑动架侧壁上设置有一顶住套筒向上摆动后继续向后摆动的圆柱形金属部件。

3.滑动架侧壁铰接有一摆臂,摆臂朝向套筒一侧设有两个呈阶梯状的卡槽,套筒底部设置有一限位块,该限位块可以在套筒向下摆动时与摆臂上的卡槽向配合以限制套筒向上摆动复位。

4.摆臂与滑动架的铰接轴上套设有一扭簧,扭簧的一端大致呈U形扣住摆臂并产生摆臂向前摆动的推力,在接近摆臂顶部的滑动架侧壁上还设置有限制摆臂前后摆动的限位部件。

5.立柱两侧壁设置有竖向导槽,滑动架上设置有一上一下的一对导杆,导杆穿过两侧竖向导槽并与竖向导槽上下滑动配合,立柱上端内部铰接有一垂直向下的驱动缸,所述驱动缸伸缩杆下端与位于上部的导杆相铰接。

通过比对可知,涉案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欧秀强是否存在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首先,欧秀强称涉案产品是其从二手市场买来的旧机器翻新后销售的,并未生产涉案产品,但翻新行为应属于制造行为。

其次,诉讼中,欧秀强对于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并无异议,另,结合欧秀强朋友圈发布的拆胎机销售热线及图片等信息,可以确认欧秀强存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至于使用行为,池学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欧秀强存在使用行为。

综上,欧秀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池学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欧秀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池学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在其提出的数个专利侵权案件中等因素,酌定欧秀强赔偿池学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池学建“带挡圈轮胎拆卸机构”(专利号:ZL20152076××××.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学建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池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池学建负担1000元,由被告欧秀强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