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33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营业执照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榜头悠叶贸易商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灵山社区建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32CPAM17。
投资人:陈明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仙游县榜头悠叶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悠叶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悠叶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
纳益其尔在庭前撤回对案外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悠叶服装”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悠叶贸易商行辩称,一、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签字加盖手印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
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起诉人处由邹文汇签字盖手印。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其他人作为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袭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4、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虽然授权邹文汇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邹文汇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关于邹文汇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依法应当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
二、涉案芦荟胶并非答辩人自己生产,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原告主张答辩人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第二部分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假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且法院认定答辩人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2019年11月10日11点35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嵇婷婷向答辩人在拼多多上的店铺下单购买涉案芦荟胶。
答辩人在发现有订单后,于2019年11月10日16点17分通过(阿里巴巴批发网)发出相同数量的订单,并由深圳市龙岗区韩美丽护肤品商行向嵇婷婷发出了涉案芦荟胶的订单。
上述事实可以从网络订单详情和原告公证书提及的中通快递单号:75309881736335(中通快递)物流详情可以证实。
也就是说在原告方认定答辩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取证的时候,实际上尚不存在侵权销售行为,是原告伪装成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引发答辩人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
答辩人主观上并无任何侵权的故意。
2、答辩人作为个体经营者,认为其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在网络上买的产品都应该是有资质的生产者所生产销售的,其来源都应当合法,答辩人确实不具备从无数的网络商品中分辨出哪些合法与哪些非法的本领。
3、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销售行为,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嵇婷婷所购买的涉案芦荟胶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龙岗区韩美丽护肤品商行(以下简称韩美丽商行),答辩人合法购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
而且在本案中答辩人通过阿里巴巴批发网下单并由韩美丽商行将涉案芦荟胶直接通过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5309881736335)直接邮寄给嵇婷婷。
4、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其作为一个化妆品店其地位是产品销售的终端,其销售案涉芦荟胶的行为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其供应商也提供了一系列的材料证明案涉芦荟胶的产品合法来源(其产品来源系深圳市龙岗区韩美丽护肤品商行),其销售案涉芦荟胶的行为仅仅系转售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大规模诉讼是对中小化妆品店的恶意侵害。
本案并非个案,原告仅在福建省内针对小化妆品店就一次性提起几百起诉讼,在全国各地均提起了诉讼。
其目的根本不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而是为了以打击商标侵权为名而达到获取高额回报的目的。
即便法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亦过高,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纳益其尔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注册人,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及公证的封存物,(2019)淮金证民内第134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欲证明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仿冒产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因维权购买取证支出45.8元。
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一份芦荟胶产品。
纳益其尔称,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和底部均印有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权字样。
正品封面上有一圆形芦荟叶子的标识,芦荟叶子上有锯齿状纹路,仿品没有。
正品上印刷的雨滴颜色较浅,而仿品上的颜色较深。
悠叶贸易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跟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是仿冒产品。
正品上有锯齿状纹路,肉眼是无法识别的,而且原告所称的包装上有颜色深浅的问题,这个辨别点也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而且原告的芦荟胶上的图案并非其商标的组成部分。
原告代理人也当庭陈述了并没有防伪标识。
至于正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是否有存在外包装变更等情况,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也无法证明其防伪图案的唯一性。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悠叶贸易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下单的时间及发货的物流信息,欲证明此订单为原告下单,而在原告下单时被告尚未发生侵权销售的行为。
证据2,本店在阿里巴巴下单时间跟订单号:567300294356332695,欲证明原告下单后,被告通过阿里巴巴一件代发的渠道下单并支付19元,被告并非生产商,货物是直接代发的,因为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进行购买,被告基于信任没有进行查看,也无法进行查看。
证据3,阿里巴巴发货的物流单号:75309881736335,欲证明发货地址为广州,并非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
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下单时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未查看涉案产品,主观上未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的。
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悠叶贸易商行向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韩美丽护肤品商行购得,并由深圳市龙岗区韩美丽护肤品商行直接向原告发货。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9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平律师、邹文汇律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
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缴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受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等;
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委托期限: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20年4月1日,邹文汇律师转委托陈宇轩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348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嵇婷婷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买的邮寄来的物品予以证据保全,并对相应的订单情况予以网页保全。
2019年11月13日,该处公证员马某取得邮件,邮件快递单显示的快递公司中通快递单号75309881736335。
2019年11月15日,嵇婷婷在该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万某的监督下,嵇婷婷在公证处对收到的邮件拍照后拆封,取出物品,对物品拍照、封存、再拍照,共拍摄10张照片。
2019年11月19日,在马某、万某的监督下,嵇婷婷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商品介绍、商家信息等内容,进行截屏。
封存的物品由嵇婷婷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证物,封存物为被诉侵权芦荟胶一罐以及快递详情单一份,该商品的封面包装标识有“NATUREREPUBIC”及底部包装是韩文。
经比对,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顶盖右下角小圆圈里的芦荟花形状图案芦荟图案的第三片叶片有锯齿形状,被诉侵权产品虽有类似图案,但叶片上没有锯齿。
除此之外,两者在外观上无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系悠叶贸易商行向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韩美丽护肤品商行购得,并由深圳市龙岗区韩美丽护肤品商行直接向原告发货。
深圳市龙岗区韩美丽护肤品商行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钟少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300MA5FGQ0J39。
另查明,悠叶贸易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明兰,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针织纺织品、化妆品、珠宝、金银饰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花卉、散装食品、保健食品、成人用品。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否成立;
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原告纳益其尔诉请享有的注册商标侵权而特别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合法有效,主体适格。
邹文汇律师转委托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陈宇轩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纳益其尔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案涉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案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被告并未再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能有效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二是如实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三是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商标侵权商品。
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所售产品的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如实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原告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案涉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加以销售。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具备免责条件,可不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须承担原告纳益其尔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游县榜头悠叶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仙游县榜头悠叶贸易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仙游县榜头悠叶贸易商行负担37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13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仙游县榜头悠叶贸易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梁素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