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1525号
案件名称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河间市鑫龙水暖批发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研发楼**楼1-301-05。

法定代表人:李栋,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栋,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 法定代表人:徐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鑫龙水暖批发站,经营地址河北省河间市,经营地址河北省河间市城垣中路北侧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经营者:董金龙,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泺科技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桑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河间市鑫龙水暖批发站(以下简称鑫龙批发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泺科技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第五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桑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第三判项中“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及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内容”的内容;

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三上诉人使用“桑乐”、“桑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仍应停止使用;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桑泺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兰州桑乐公司将“桑乐飞天”商标转让给桑泺科技公司的转让行为是许可使用,进而确认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桑泺科技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证据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定兰州桑乐公司和桑泺科技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与“桑乐”相关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双方曾长期合作的事实不相符,上诉人近几年并没有将该字号用于实际经营活动,不会与被上诉人桑乐公司的字号产生混淆,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桑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具体阐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桑泺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桑泺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中国能源、地址及电话涉案产品上的商标的使用者信息、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信息均明确并无矛盾的指向桑泺科技公司。

前述证据中,最大的、也是最根本的矛盾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明确地来源于桑泺科技公司?

取证常识告诉我们:公证机关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比对时需要先检视封条是否完好,用封条来确保购买到的产品和法庭展示的产品是同一产品。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为河北沧州,一审法院推定的制造地为山东济南,是何人何时从济南将该产品运送到河北沧州?

在从制造到销售的这么广大的时空范围内,没有“封条封印”,产品的同一性如何确保?

也就是说,没有“封条封印”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能在热水器产品上标注任何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中国能源、地址及电话贴上任何商标、制作任何产品说明书用于销售其侵权产品。

并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鑫龙批发站已向法庭释明涉案的太阳能系河间鑫龙批发部从山东文力阳光热水器厂购买,而并非从桑泺科技公司购得。

上诉人在“桑乐飞天”商标于2018年3月21日被宣告无效后,失去了“桑乐飞天”商标当然权利人的资格,在不能合理排除他人冒用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情况下,也没有直接从桑泺科技公司公证购买产品的公证书,不能认定涉案的太阳能确系桑泺科技公司生产和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它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的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将自己的名称、商标等标识体现在产品上”的适用条件是要有初步证据证明是“自己标识自己”,也就是要排除“被他人冒用”的合理怀疑。

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能排除桑泺科技公司的信息被他人冒用的合理怀疑,也就是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桑泺科技公司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来推定产品制造者就是桑泺科技公司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兰州桑乐公司将“桑乐飞天”商标转让给桑泺科技公司的转让行为是许可使用,进而确认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商标注册和转让常识,注册商标、转让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都属于向商标局办理登记备案的行为,转让商标和使用许可备案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两种不同处分形式,转让商标不以是否使用为前提条件,即无论商标是否投入使用,只要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和受让人一致同意并向商标局提出转让备案申请,商标局均应予以办理。

因此,一审法院将商标转让混同于商标许可是一种常识性的错误。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是以商标使用并造成公众混淆作为前提条件,该法条所列的数种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并没有注册商标和转让商标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定兰州桑乐公司注册了“桑乐飞天”商标并将其转让给桑泺科技公司的行为是许可使用,进而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桑泺科技在网站上发布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证据支持。

(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9100号《公证书》保全了2018年5月26日WWW.sanglefeitian.com网站中大量“桑乐飞天”热水器的宣传内容以及与桑乐公司相关的内容。

该网站的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依法标明备案编号也没有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不符合《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网站开通的基本要求,因此,可认定该网站为未正式合法开通的网站。

由于上述公证书没有保全上述网站的ICP备案信息和域名备案信息,现通过相关网络渠道无法查明×××.com的备案信息和域名注册信息与桑泺科技公司有直接关联,故仅凭网页上显示的信息不能充分证明网页内容的发布方就是桑泺科技公司。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桑泺科技在网站上发布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证据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定兰州桑乐公司和桑泺科技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与“桑乐”相关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双方曾长期合作的事实不相符,上诉人近几年并没有将该字号用于实际经营活动,不会与被上诉人桑乐公司的字号产生混淆,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桑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已生效的(2019)鲁019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2年,上诉人李栋与桑乐公司建立了销售总代理关系,开始在西北拓展桑乐产品的销售市场;

2007年,兰州桑乐公司成立后,兰州桑乐公司与桑乐公司之间建立了甘肃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关系,2015年4月10日,兰州桑乐公司(乙方)与桑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协议约定兰州桑乐公司退出桑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负责兰州市区的零售及工程销售代理。

停止一切甘肃其他区域的发货,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

由此可见,兰州桑乐公司的设立是为了便于展西北地区的销售且经过桑乐公司同意,双方从注册成立之日起直至现在都有业务关系存在。

在双方合作的稳定发展期间,为了更好的开展与桑乐公司的合作,李栋于2014年8月22日在济南注册成立桑泺科技公司。

2015年初,因为山东桑乐实际控制人的变动,对各大区域销售市场的管理进行重大调整,强行中断了与李栋及其公司的合作关系,上诉人的业务活动随即中止。

结合以上事实来分析上诉人的行为,不难发现如下两点:其一,从注册动机来看,上诉人注册兰州桑乐公司和桑泺科技公司的动机是与桑乐公司合作,推广桑乐品牌产品,是准备为了桑乐公司的利益而用,非上诉人为攀附被上诉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而自己使用。

其二,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兰州桑乐公司名称的使用已经给桑乐公司带出一方市场,得到桑乐公司的认可并持续合作;

桑泺科技公司注册后由于与桑乐公司的合作被桑乐公司强行中断而没有在经营中使用,没有与被上诉人桑乐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前提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兰州桑乐公司和桑泺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为违法”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桑泺科技公司的网站信息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也没有事实基础。

故上诉人注册并使用兰州桑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注册而没有使用桑泺科技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改判。

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桑乐公司在具体经营过程汇总签订了大量的合同,而当时被上诉人同意我们使用“桑乐”字号推广,因此我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桑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桑泺科技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桑泺科技公司生产、销售。

理由如下:(1)根据(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2851号《公证书》(P2),购买后,公证人员一直跟随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直至密封后交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

(2)一审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太阳能进行拆封比对时,各方对密封状态均无任何异议。

(3)鑫龙批发站一审时认可涉案“桑乐飞天”太阳能系其销售。

故综上,不存在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质疑“产品同一性”的问题。

经当庭拆封比对,产品外包装印有桑泺科技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信息,水箱上面粘贴的中国能源标识显示桑泺科技公司,合格证载有桑泺科技公司,说明书上载有桑泺科技公司名称及地址,真空管外包装显示桑泺科技公司,上述信息均指向桑泺科技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桑泺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2.虽然鑫龙批发站陈述其从山东文力阳光热水器厂购买,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行为亦不影响对桑泺科技公司生产和销售行为的认定。

二、兰州桑乐公司与桑泺科技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责任。

主观上,兰州桑乐公司之前曾与桑乐公司有业务往来,作为同业竞争者,兰州桑乐公司、李栋、桑泺科技公司应对知道桑乐公司及“桑乐”图文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兰州桑乐公司及桑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受益人均为李栋。

兰州桑乐公司理应知道许可、转让涉案商标后,桑泺科技公司会制造、销售涉案商标产品,在此情况下兰州桑乐公司仍然许可、转让涉案“桑乐飞天”商标,为桑泺公司实施侵权提供便利,侵犯原告商标权,兰州桑乐公司与桑泺科技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且通过上诉人的其他行为,上诉人存在刻意强化与桑乐公司及其商标的近似程度,打着“桑乐”的字号开始自行生产、销售“桑乐飞天”牌太阳能,违反诚实守信义务,其行为系故意混淆市场主体,使得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其攀附桑乐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极为明显。

客观上,上诉人的许可、转让、使用行为受益人均为李栋,且兰州桑乐公司的许可、转让行为也造成了桑乐公司的损失。

综上。

兰州桑乐公司与桑泺科技公司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责任。

三、桑泺科技公司在网站发布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1.依据(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9100号《公证书》(P69-72),×××.com网站已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了备案,其主办单位名称即为桑泺科技公司。

2.网站中的信息均指向桑泺科技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对认定桑泺科技公司经营该网站;

3.一审开庭时桑泺科技公司对于公证书予以认可,并无任何异议。

四、兰州桑乐公司使用“桑乐”字号、桑泺科技公司使用“桑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兰州桑乐公司与桑乐公司已经多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

兰州桑乐公司及桑泺科技公司具有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李栋。

2014年兰州桑乐注册“桑乐飞天”商标后,兰州桑乐公司即开始逐渐减少“桑乐”太阳能的代理,2015年4月10日后,兰州桑乐公司与桑乐公司签订《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后,双方就已经无任何业务往来。

在此情况下,“桑乐飞天”和“桑乐”太阳能同时存在于市场,且兰州桑乐公司与桑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在此情况下,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消费者对兰州桑乐公司、桑泺公司与桑乐公司产品来源产生了混淆。

兰州桑乐公司明显故意攀附了桑乐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故意制造混淆,使得消费者对“桑乐飞天”与“桑乐”太阳能的来源产生了误认,造成消费者对公司间是否存在关联产生了误认。

通过(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9100号《公证书》中桑泺科技公司的案例,其很多业务均来自于甘肃,在兰州桑乐与桑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受益人均为李栋的情况下,上诉人共同系在故意混淆商标及公司名称,攀附了桑乐公司及商标知名度,利用兰州桑乐公司的特殊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2.桑乐公司自始至终未许可李栋及兰州桑乐公司、桑泺科技公司使用“桑乐”及类似名称作为字号;

且兰州桑乐在与山东桑乐停止合作后,理应停止使用“桑乐”作为字号。

3.从其他角度亦可分析上诉人使用“桑乐”及类似名称作为字号属于主观恶意,不正当攫取被上诉人公司及商标的竞争优势。

(1)上诉人对桑乐公司及“桑乐”商标是明知的。

(2)兰州桑乐公司、桑泺科技公司使用了与“桑乐”或类似名称作为企业字号。

(3)上诉人多次恶意注册“桑乐飞天”商标及图形商标,转让、使用与“桑乐飞天”商标。

特别说明的是,申请人注册的第24589843号“图形”商标未注册下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图形类似的商标与“桑乐飞天”商标的组合,主观恶意明显。

(4)桑泺公司网页宣传内容使用原告历史沿革及获奖情况,刻意强化与原告及其商标的近似程度,违反诚实守信义务,其行为系故意混淆市场主体,使得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其攀附桑乐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极为明显,属于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不正当地攫取了原属于桑乐公司的竞争优势,是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龙批发站辩称,一审时我出庭,我进了10台或者5台机器,也没怎么卖,证据已经提交给一审,包括具体的厂家、发票和电话号码。

我的身体也不好,没有精力参加庭审,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况,酌情认定,不再追究我的责任。

桑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桑泺科技公司、兰州桑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删除网站中涉及原告的内容,停止使用与“桑乐”近似的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桑泺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万元,被告李栋、兰州桑乐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桑泺科技公司在中国法制报、中国工商报、齐鲁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判令被告鑫龙批发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桑乐公司系第14951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热水器,太阳灶,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加热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小型取暖器,浴用加热器,太阳能集热器,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2月20日。

2014年7月28日,被告兰州桑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4967560号“桑乐飞天”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包括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灯、冰箱、排气风扇、水管龙头、矿泉壶、电暖气、打火机、原子堆,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2017年1月13日,被告兰州桑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桑泺公司。

2017年6月30日,原告桑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桑乐飞天”商标无效,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

桑泺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73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桑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桑泺科技公司还申请了第19737359号“桑乐飞天”商标、第20893370号“桑乐飞天”商标、第22362575号“飞天桑乐”商标、第24589843号图形商标,均因原告桑乐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

原告及其生产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8年5月10日、2019年2月28日,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出具《推荐函》,载明桑乐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其产值、销售、利税在同行业均名列前茅,2015年综合排名为第5名,2016年为第6名,2017年为第4名,2018年为第3名。

2018年1月,原告被评为中国太阳能热利用产业联盟、中国太阳能热利用产业协会理事长单位。

2018年4月,原告被评为山东清洁供暖行业突出贡献单位。

2019年5月,原告被评为山东省制造业高端品牌培育企业。

原告还多次被评为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桑乐公司在河南、湖南、江苏、浙江、山东等地投资成立了多家公司。

原告生产的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多次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中国太阳能热利用行业著名品牌。

2007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济民三初字第102号判决书,认定第149516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太阳能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在山东省太阳能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桑乐品牌系列产品荣获《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有效日期:2019.08-2021.08。

原告桑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桑乐”商标进行宣传,2007年至2018年,原告投入广告费用合计317,012,490.77元。

原告聘请多位明星作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广告宣传,“桑乐”广告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地方电视台、《齐鲁晚报》、户外广告、高铁LED广告、著名景区内的媒介上发布广告,进行宣传。

2019年8月13日,原告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彦奎与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河间××路××号标有“金龙水暖批发站”的店铺,花费1800元购买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场取得了盖有“河间市金龙商店财务专用章”印鉴的票据一张、“董金龙”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取得的太阳能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了(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28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太阳能进行拆封比对,产品水箱外包装纸箱上标注有“桑乐飞天系列太阳能热水器”以及图形标识,下方印有被告桑泺科技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信息;

打开水箱包装,水箱上面粘贴的中国能效标识显示生产者为桑泺科技公司,箱体上张贴有中国能源标识二维码,扫描后显示生产者名称为被告桑泺科技公司,水箱端盖上面有图形标识,在水箱上有钢印的“201906”字样;

水箱尾部挂有合格证,载有被告桑泺科技公司名称及“桑乐飞天®”字样及图形;

水箱包装内随箱带有两份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有“桑乐飞天®”及桑泺科技公司名称和地址;

真空管的外包装上显示被告桑泺科技公司的名称,真空管上印有“桑乐飞天®”字样。

鑫龙批发站认可涉案“桑乐飞天”太阳能是其销售,并称该涉案产品系从山东文力阳光热水器厂购进,其提供了一份进货单予以证明。

该进货单抬头为“桑乐飞天太阳能有限公司”,该单据记载“收货人河间董”,“发货日期2019年3月19日,名称桑乐飞天,数量10,单价1280,合计12800”。

该单据无任何签名或盖章。

2018年5月26日,原告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培浩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后,登录被告桑泺科技公司的网址(×××.com),网站中有大量“桑乐飞天”热水器的宣传内容。

在该网站“工程中心”栏目内容中,桑泺科技公司使用了原告桑乐公司的业绩、历史沿革及获奖情况等,在“技术力量”栏目中直接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及相关介绍。

在该网站主页“关于我们”栏目中载明,“产品遍及全国各地、终端经销商及售后服务达1000余家,拥有售后网点600余个,”公司的客户包括“宁夏同心未来城3000台,兰石保障性住房1201台,兰州榆中县政府采购1000台,定西凤凰苑小区1200台”等内容。

对上述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9100号《公证书》。

原告桑乐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4500元。

原告桑乐公司还提供了多份银行往来凭证及发票,显示原告桑乐公司与兰州桑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兰州桑乐公司的多笔业务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栋个人账户进行操作。

2013年11月16日,桑乐公司与中山市新娘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桑乐公司许可该公司使用桑乐公司已注册使用在第11类14955163号、5453213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许可使用费用500万元。

被告桑泺科技公司与兰州桑乐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变更公司名称。

另查明,兰州桑乐公司因合同纠纷曾于2019年8月5日向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桑乐公司,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3438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兰州桑乐公司于2007年与桑乐公司建立了甘肃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关系,后双方解除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并发生纠纷。

被告桑泺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李栋,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太阳能器具、非专控农产品的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家用电器、烟机、炉具、净水机、电动车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被告兰州桑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日,经营期限至2019年7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风能、风光互补系列照明灯具,发电装置、太阳能电池组件、蓄电池、充电器、控制器的销售,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沼气项目的开发建设、维护、经营管理的技术服务;

景观照明规划设计、机电安装工程,水暖供暖、厨房设备、防护设备的设计与安装等。

被告鑫龙批发站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经营者董金龙,经营范围为太阳能、水暖件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桑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第1495163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在包装箱上标注“桑乐飞天系列太阳能热水器”以及标识、产品水箱上标注标识及“桑乐飞天®”、产品真空管上使用“桑乐飞天®”字样,是为了相关消费者识别其所提供的商品,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太阳能,易使公众对涉案“桑乐飞天”太阳能商品的提供者与原告桑乐公司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原告桑乐公司之间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属侵犯原告桑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桑泺科技公司虽通过转让取得了第14967560号“桑乐飞天”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该商标2018年3月21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并于2019年4月26日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桑泺科技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被告兰州桑乐公司的“桑乐飞天”商标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兰州桑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桑泺科技公司使用,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鑫龙批发站作为产品销售商,未能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供的进货单未载明销售者的名称,也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名和印章,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桑泺科技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商品生产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中国能源、地址及电话涉案产品上商标的使用者信息等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信息均明确并无矛盾的指向被告桑泺科技公司,上述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足以认定被告桑泺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太阳能产品,故被告桑泺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桑泺科技公司及兰州桑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身份,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作为商业标识,均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亦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以字号的简化方式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使用并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名称或字号因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而导致出现标识冲突的现象。

如果经营者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不劳而获地攀附他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使经营者注册的企业名称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核准,其仍然将因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而须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并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兰州桑乐公司及桑泺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他人的商标是否先于被诉者的企业名称注册并通过使用业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2.经营者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3.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可能误导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经营者的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桑乐公司涉案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1日,并且原告桑乐公司针对桑乐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桑泺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兰州桑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2日,均明显晚于涉案两个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被告兰州桑乐公司及桑泺科技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栋与原告桑乐公司曾在2007年存在加盟代理关系,故李栋对原告桑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系明知的,但其仍将“桑乐”及“桑泺”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在案证据显示,桑泺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后,在自己的网站中将原告公司的历史沿革及所获荣誉进行宣传,故意混淆原告桑乐公司与被告桑泺科技公司的市场主体信息,显然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桑泺科技公司与原告桑乐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桑乐”商标或者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的误认。

据此,被告桑泺科技公司使用“桑泺”、兰州桑乐公司使用“桑乐”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桑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桑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鑫龙批发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请求被告桑泺科技公司、兰州桑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兰州桑乐公司、桑泺科技公司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误认,并且两被告庭审中均同意修改公司名称,故对于原告桑乐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分别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桑泺”、“桑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桑泺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栋系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故被告李栋应在被告桑泺科技公司对原告桑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桑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桑泺科技公司、兰州桑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桑泺科技公司、兰州桑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6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间市鑫龙水暖批发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第1495163号“”注册商标权的太阳能产品;

二、被告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第1495163号“”注册商标权的太阳能产品;

三、被告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桑泺”字样,并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及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内容;

四、被告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桑乐”字样;

五、被告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兰州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被告李栋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由原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由被告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李栋负担32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桑泺科技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批:证据一,sanglefeitian.com网站ICP备案信息查询。

证据二,sanglefeitian.com域名注册查询。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1.sanglefeitian.com网站目前没有与桑泺科技公司相关的备案信息;

原备案到期即被关闭。

2.sanglefeitian.com域名备案信息与桑泺科技公司不相关;

原域名注册到期即终止,此后又被他人重新注册。

3.sanglefeitian.com网站已关闭,无法进行访问。

证据三,《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一份。

证据四,(2019)鲁019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终397号判决书各一份。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1.兰州桑乐公司、李栋与桑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当初注册和使用桑乐字号是为了推广桑乐公司的产品。

2.兰州桑乐公司、李栋与桑乐公司长期合作,在事实上同意注册和使用桑乐字号,双方合作关系现在仍然存续。

3.在退出销售总代理关系后,仍约定由兰州桑乐公司承担兰州地区的销售及甘肃宁夏地区的售后服务,至今没有书面解除或撤销。

证据五,《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

证明:桑泺科技公司注册后一直没有开展业务,不可能造成公众混淆误认。

桑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备案查询网页、域名注册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一,网页打印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时间上晚于(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9100号《公证书》网页公证时间,上诉人现在系已经删除了公证书中的网页,网页已经无法访问;

第二,上诉人一审时对网页公证无异议,且通过公证书公证内容,涉案网站已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了备案,其主办单位名称即为桑泺科技公司。

第三,网站中的信息均指向桑泺科技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桑泺科技公司经营该网站;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三份资料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实际上,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即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原系西北经销商,其早已利用“桑乐”经销商的便利销售“桑乐飞天”太阳能。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第一,涉税查询结果告知书不能真实反映桑泺科技公司的经营情况;

第二,根据桑泺科技公司一审答辩,桑泺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桑乐飞天牌太阳能,但抗辩在“桑乐飞天”商标无效前是合法的。

但根据《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桑乐飞天商标无效前纳税情况为0,证明了《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不能反映桑泺科技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

第三,通过一审时桑乐公司提交兰州桑乐与桑乐公司往来业务凭证,多笔业务系通过其法人代表李栋个人账户操作,故由此可见,其存在通过个人进行业务往来从而故意规避纳税,故纳税情况为0。

鑫龙批发站质证:对上述证据没什么意见,这是另外两方的事情,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因网页打印时间晚于(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9100号《公证书》网页公证时间,且现已无法访问,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批:证据一,兰州桑乐公司销售桑乐太阳能的合同。

证据二,桑乐公司发给兰州桑乐公司(甘宁区域)(兰州办事处)的文件。

证据三,桑乐公司给兰州桑乐公司的授权书合同及根据山东桑乐的要求租赁门面及仓库合同。

证据四,兰州桑乐公司市场开发及广告费用的合同及支付凭证。

证据五,兰州桑乐公司购买服务车汇款凭证及服务车发放证明。

证据六,2015年桑乐公司给兰州桑乐公司的发货证明。

证据一至六共同证明:兰州桑乐公司系桑乐公司常年的代理商,其市场营销等行为是为了桑乐公司的商业利益而开展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七,泰安市岱岳区威力阳光太阳能热水器厂经营者张君乐的微信截图、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工商材料。

证明:涉案的桑泺牌太阳能系该厂生产,不是桑泺科技公司所生产的,桑泺科技公司没有案涉的侵权行为。

桑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1.证据一中提交的合同,从形式上看大部分为兰州桑乐公司与其他人签订,与桑乐公司无关,其真实性无法落实,且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落实,再者,桑乐公司也从未有“兰州办事处”、“西北服务中心”公章,该公章系上诉人伪造。

2.证据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

上述资料中公章均不是我公司公章。

3.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大部分为兰州桑乐公司与其他人签订,与桑乐公司无关,其真实性无法落实,且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落实。

退一步讲,兰州桑乐公司作为经销商,其租赁门面及仓库系其正常经营所需,与本案无关。

4.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

从形式上看大部分为兰州桑乐公司与其他人签订,与桑乐公司无关,其真实性无法落实,且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落实。

上述证据中涉及我公司公章的也并非我公司公章。

5.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无我公司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落实,且与本案无关。

6.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无我公司盖章。

7.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中涉案太阳能实际生产企业为桑泺科技公司。

第二,上述所有资料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形成于双方退出协议签订之前,且上述证据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反而更加认定上诉人在明知“桑乐”公司及商标的情况下的主观恶意。

第三,桑乐公司认可兰州桑乐公司系桑乐公司的经销商,在明知“桑乐”公司及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许可、转让、使用行为,这更加证明了上诉人的主观恶意,特别是在与桑乐公司无业务往来后,仍然使用“桑乐”字号销售“桑乐飞天”太阳能,利用其之前经销商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明显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

鑫龙批发站质证:对上述证据没什么意见,这是另外两方的事情,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六形成于双方退出协议签订之前,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证据七不能推翻涉案太阳能非桑泺科技公司所生产的事实。

第三批:证据一,2013年5月1日《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合同》。

证明:1.兰州桑乐公司与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工程销售代理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由兰州桑乐公司销售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2.双方约定根据市场需求可以订购非常规的产品(工程专用机或特制机),使用“桑乐”生产、经营资质及商标。

商品必须标明“桑乐XXX”系列机型。

证据二,2013年11月1日《供货协议》。

证明:1.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同意为兰州桑乐公司定制“桑乐牌”飞天系列太阳能热水器5000台甘宁专供机。

2.兰州桑乐公司负责“桑乐飞天”系列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

3.结合上列合同,双方约定根据市场需求订购的非常规产品“桑乐飞天”系列机型。

可以使用“桑乐”生产、经营资质及商标。

证据三,2014年12月19日《甘肃宁夏惠农补贴下放明细》。

证明:兰州桑乐公司与桑乐公司结算惠补贴,在该期间内,兰州桑乐公司销售了桑乐公司2537台符合补贴条件的产品。

证据四,2014年12月19日《证明》。

证明:桑乐公司应返还兰州桑乐公司及甘肃、宁夏各级代理商车款,兰州桑乐公司积极为桑乐公司进行市场推广。

证据五,2014年12月2日《兰州报货单》。

证明:1.2014年12月2日兰州桑乐公司销售“桑乐飞天”系列产品100台。

2.兰州桑乐公司需要对已售出的“桑乐飞天”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桑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一,根据附加合同,本合同不能作为甲乙双方合作合同。

第二,根据供货合同的内容,双方供货的太阳能系由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因为系非常规产品(P2),故系根据兰州桑乐公司要求来定制的定制机型,但自始至终未许可兰州桑乐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桑乐”产品,更未许可兰州桑乐公司注册与“桑乐”有关或近似商标。

对证据二:第一,该证据更加证明了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在明知桑乐公司产品中有飞天系列的情况下,仍然注册“桑乐飞天”商标,结合上诉人的其他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不正当的利用“兰州桑乐”的字号及桑乐公司的影响力,刻意强化与桑乐公司及其商标的近似程度,打着“桑乐”的字号开始自行生产、销售“桑乐飞天”牌太阳能,违反诚实守信义务,其行为系故意混淆市场主体,使得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其攀附桑乐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极为明显。

这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明知桑乐公司存在飞天系列的情况下,恶意注册,生产、销售“桑乐飞天”牌太阳能,从而达到以假乱真、扰乱市场的目的。

第二,桑乐公司前后推出过“桑乐”牌太阳能的多种系列,包括飞天系列,盛世中国系列、花开富贵、黄金小康、锦绣中华等系列。

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内容,双方供货的太阳能系由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因系甘宁专供机,故系根据兰州桑乐公司要求来定制的,但自始至终未许可兰州桑乐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桑乐”产品,更未许可兰州桑乐公司注册与“桑乐”有关或近似商标。

这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明知桑乐公司存在飞天系列的情况下,恶意注册,生产、销售“桑乐飞天”牌太阳能,从而达到以假乱真、扰乱市场的目的。

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一,桑乐公司认可兰州桑乐公司系桑乐公司经销商,但这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同时,即便存在兰州桑乐公司销售“桑乐”牌飞天系列的情形,“桑乐”牌飞天系列太阳能也系桑乐公司生产、销售,桑乐公司从未允许兰州桑乐公司私自制造“桑乐”、“桑乐飞天”商标太阳能。

本案中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桑乐飞天”太阳能的生产商均指向桑泺科技公司。

这恰恰也证明了,上诉人明知桑乐公司存在飞天系列的情况下,恶意注册,生产、销售“桑乐飞天”牌太阳能,从而达到以假乱真,扰乱市场的目的。

鑫龙批发站质证:对上述证据没什么意见,这是另外两方的事情,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四、五,因桑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桑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变更为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来账业务回单》及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105546)。

2014年兰州桑乐注册“桑乐飞天”商标后,兰州桑乐公司即开始逐渐减少“桑乐”太阳能的采购,2015年4月10日后,兰州桑乐公司与桑乐公司签订《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后,双方就已经无任何业务往来。

其中兰州桑乐最近一次向桑乐公司采购汇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

桑乐公司最后一次向兰州桑乐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3日。

值得说明的是,桑乐公司最后一次向兰州桑乐公司开票是其他兰州商户挂在兰州桑乐公司名下提货打款,非兰州桑乐公司或李栋业务。

桑泺科技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确认。

对证据二发票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关联性。

发票和回单没有回款只能证明没有产生新的销售行为。

兰州桑乐公司退出总代理之后,宁夏市场份额已经由其他业务团队和人员接替,只能证明兰州桑乐公司的业务已经完全被取代。

没有回款不能证明兰州桑乐公司销售了“桑乐飞天”系列产品,也没有向桑乐公司提货。

也不能证明兰州桑乐公司对已经出售的产品售后服务应当立即停止。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鑫龙批发站质证: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变更为山东桑乐集团有限公司。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桑泺科技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公司的上诉与桑乐公司、鑫龙批发站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桑泺科技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公司是否对桑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桑泺科技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公司使用“桑乐”、“桑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商品均为太阳能,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箱上标注“桑乐飞天系列太阳能热水器”以及标识、产品水箱上标注标识及“桑乐飞天®”、产品真空管上使用“桑乐飞天®”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第14967560号“桑乐飞天”注册商标因被宣告无效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构成了对桑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桑泺科技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公司对桑乐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兰州桑乐公司及桑泺科技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栋与桑乐公司曾存在加盟代理关系,故李栋对原告桑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系明知的,但其仍将“桑乐”及“桑泺”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桑泺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后,在自己的网站中将桑乐公司的历史沿革及所获荣誉进行宣传,显然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桑泺科技公司与桑乐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桑乐”商标或者是桑乐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误认。

且在2015年双方合作停止后,桑泺科技公司依然使用“桑泺”、兰州桑乐公司使用“桑乐”作为其字号。

据此,构成对桑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桑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桑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桑泺科技公司、兰州桑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对桑乐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桑泺科技公司、兰州桑乐公司赔偿桑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60万元,并由李栋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桑泺科技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山东桑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栋、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