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7747号 原告: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庄村路******东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67438B。
法定代表人:陈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坞根镇下呈机械工业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1838403N。
法定代表人:蔡金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公司)与被告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时案由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不妥,本院审理中予以更正)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劳士顿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8日裁定驳回,劳士顿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汪继平,被告劳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俞则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劳士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威科公司第101216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案涉榭关知字[2019]0681号案件中被海关扣押的电焊机4381台;
2、被告劳士顿公司赔偿威科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劳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威科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逆变焊割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企业。
拥有的第10121635号“”商标于2012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焊设备等。
经过威科公司长期的使用推广,该商标已具备一定知名度。
2019年10月16日,经海关查验,劳士顿公司申报出口的4381台电焊机使用了“STAHLWERK”商标。
劳士顿公司未经威科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威科公司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威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威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劳士顿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商标系威科公司恶意抢注,不应保护。
“”商标系德国StahlwerkSchwei?
ger?
teDeutschlande.K.(以下简称德国stahlwerk公司)唯一创始人及股东奥坎·巴拉班(OkanBalaban)于2009年4月8日向德国专利商标局申请,并于同年6月9日获准注册,注册号×××17,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电焊机。
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stahlwerk”亦是德国stahlwerk公司的字号。
同时,德国stahlwerk公司一直将“”图形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焊接机”商品上,并由公司唯一创始人及股东奥坎·巴拉班于2018年5月23日在欧盟知识产权局完成外观设计注册,注册编号为×××01。
威科公司的关联公司义乌市百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至迟于2009年已与德国stahlwerk公司就“”商标品牌电焊机开展合作。
2015年9月23日,德国stahlwerk公司还曾正式许可威科公司使用“”商标,后该许可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
威科公司案涉10121635号“”商标系在2011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晚于其与德国stahlwerk公司合作的时间。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另外,威科公司还于2019年6月27日以其公司英文名称“ShenzhenSTAHLWERKWeldingTechnologyCo.,Ltd.”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第39165650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焊机等。
并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4日就“”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申请马德里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的国家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美国,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电焊设备、电焊机等。
威科公司大量抢注德国stahlwerk公司依法持有的知识产权,主观恶意明显。
其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获取的商标权向他人主张侵权赔偿,构成权利滥用,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二、威科公司在电焊设备相关行业进行商标囤积,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自2011年至2019年间,威科公司在电焊设备、切割设备相关产品上,共计申请商标注册14件,全部为英文商标。
其中“”、“”商标分别为美国SIMADRE公司和加拿大LubeCorpManufacturingInc公司持有的品牌。
威科公司大量申请的相关商标标识与其自身均无关联,且与本行业境外品牌相同,难谓巧合。
其行为构成权利滥用。
三、劳士顿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系经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属于涉外定牌加工。
案涉产品不进入国内市场流通。
无攀附威科公司商标声誉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案涉产品实际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威科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所附加的产品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劳士顿公司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产品上)与“”(包装上),由“”与“”两个要素组合而成。
而威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而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注了德国公司的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足以使中国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不会误以为案涉货物与威科公司有关联。
另外,并无证据显示威科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威科公司商标知名度低、应受法律弱保护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商标组合使用样式,以及在产品和外包装上所贴附说明的产品信息,均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带来混淆的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德国stahlwerk公司就“”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
德国stahlwerk公司的持有人奥坎·巴拉班于2009年在德国申请注册了STAHLWERK商标,并使用在电焊机商品上,早于本案威科公司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
劳士顿公司接受德国stahlwerk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案涉货物并按其要求在产品上贴附“”与“”标识,上述商标的真正使用者仍为德国stahlwerk公司,德国stahlwerk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合乎中国商标法的规定。
六、威科公司的案涉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即使侵权成立,劳士顿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应驳回威科公司全部诉请。
原告威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劳士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威科公司享有第10121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威科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商标系威科公司恶意抢注。
2.甬关知字【2019】0681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劳士顿公司侵权的事实;
劳士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可证明威科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劳士顿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
3.境外汇款申请书、英文发票、与易展(北京)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79137803号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水单、展会照片等宣传资料36页,与上海瑞凌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04994452号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水单、04994451号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水单出货单等销售资料10页,用以证明威科公司一直使用案涉商标且该商标经宣传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劳士顿公司对商标宣传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的英文资料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式;
展会照片无法核实图片形成的时间和地点,且其中部分图片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为“STAHLWERKWELDINGTECHNOLOGY”,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
2018年11月19日的参展合同原件有加盖公章,但提供给法院的复印件上未加盖公章,对原件不认可,合同未生效,即便法院认可原件的真实性,因加盖公章时间无法确定,故生效时间也无法确定。
即使合同成立,展会发生在美国,也不属于在国内的商标使用;
2018年3月16日广交会展位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未体现原告参展的品牌。
所附的展会图片即便真实,显示的公司名称也为“ChinaNationalMachineryIndustryCorporation”,与本案无关;
79137803号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无法对应,银行水单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也不符。
对商标销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与上海瑞凌焊接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7月30日的产品订货合同即便真实,合同中显示的产品品牌也为“时代威科”,与本案无关;
2017年5月23日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双方均未签章,合同尚未生效。
原件有盖章,应系后补,不认可。
04994452号增值税发票和04994451号中所记载的“规格型号”与威科公司涉案商标无关,不能证明商标使用情况。
威科公司对此回应称提交证据时,客户先交付了2017年5月23日产品订货合同电子文档,盖章后才把原件寄给威科公司。
商标宣传证据的中文译本尚未制作。
4.《合作协议》(附中文译本)1份,用以证明威科公司早在2012年即与德国奥坎.巴拉班/stahlwerk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威科公司负责电焊机的设计、生产、研发、出口,劳士顿公司关于威科公司恶意注册商标的抗辩不成立的事实;
劳士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作协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
翻译件也非出自具备资质的翻译公司,对翻译内容不认可。
威科公司确实与德国stahlwerk公司就“STAHLWERK”品牌电焊机有过合作,但前提是德国stahlwerk公司负责人在2009年已经在德国获得第×××17号“STAHLWERK”商标注册,威科公司正是通过与德国stahlwerk公司合作获知“STAHLWERK”品牌后,在国内恶意进行了商标抢注。
5.法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威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劳士顿公司质证对法律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同,发票备注栏中显示的案号在合同中无从核对,且威科公司本案并非合法维权,律师费即使发生,也不属于维权合理支出。
6.电脑中邮件页面图片3份,用以反驳证明劳士顿公司提供的百联公司与德国stahlwerk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合作的邮件及附件时间、收发件邮箱以及签名经过篡改(把2012年改成2010年,把威科公司签名改成百联公司签名)的事实。
就威科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制作2020年8月7日询问笔录1份。
劳士顿公司质证对威科公司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认为威科公司提交的电脑邮件页面上方显示了邮件列表,相关邮件的“日期”栏显示均为“晚上8:55”,可见并非原始邮件,很可能是在当天的晚上8点55分进行了转发,而在转发过程中可以对原始邮件及原始邮件的历史邮件所有内容进行修改,故有理由怀疑威科公司所提交的邮件是其自行内部转发并修改后的邮件,对上述电脑邮件页面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疑。
被告劳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威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德国Stahlwerk公司主体资格及公司持有人身份信息【附(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249号公证书】、编号为×××17的“”商标注册证【附(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252号公证书】、编号为×××01的“”专利证书【附(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251号公证书】、奥坎·巴拉班出具给德国Stahlwerk公司的许可协议【附(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245号公证书】、奥坎·巴拉班出具给劳士顿公司的“”商标授权书【附(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244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系定牌加工产品的事实;
威科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德国Stahlwerk公司的成立时间和威科公司案涉商标申请时间的先后关系;
商标注册证仅能表明奥坎·巴拉班在德国享有“”商标,但根据商标地域性原则,其无权在中国对劳士顿公司授权,且商标授权书形成于2019年10月24日,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
2.威科公司的关联公司百联公司与德国stahlwerk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合作的邮件及附件3份,百联公司工商信息、德国stahlwerk公司与VECTORWELDING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VECTORWELDING公司)解除商标许可的函【附(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246号公证书】、VECTORWELDING公司注册信息【附(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247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威科公司曾与德国Stahlwerk公司合作并获悉“”及“”商标情况及VECTORWELDING公司为威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平持有的事实;
威科公司质证对其中百联公司与德国stahlwerk公司的邮件及附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核实收件人及发件人的身份,且与本案无关联;
百联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解除商标许可的函及VECTORWELDING公司注册信息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VECTORWELDING公司最初系奥坎·巴拉班与陈东平共同在德国设立,后奥坎·巴拉班退出经营,解除商标许可的函也仅是解除在德国的许可。
3.第10121635号“”商标注册详情、第39165650号“”商标注册详情、威科公司“”马德里商标注册申请详情、威科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威科公司恶意囤积第9类商标的事实;
威科公司质证对其中的第10121635号“”商标注册详情、第39165650号“”商标注册详情、威科公司“”马德里商标注册申请详情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威科公司恶意抢注,若劳士顿公司认为商标权属存在问题,可通过商标主管机关解决,威科公司案涉商标效力目前并无争议;
对其中申请注册商标清单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
4.奥坎·巴拉班出具给劳士顿公司的“”授权书【附(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243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劳士顿公司被授权使用“”标识的事实;
威科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
5.威科公司英文名称备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威科公司英文名称为“ShenzhenSTAHLWERKWeldingTechnologyCo.,Ltd.”的事实;
威科公司质证无异议。
6.关于“GreenCut”品牌为加拿大LubeCorpManufacturingInc公司持有的信息及关于“SIMADRE”品牌为美国公司持有的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威科公司抢注和囤积境外权利人品牌的事实;
威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
7.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照片2页,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列明委托方名称和联系方式及网址的事实。
威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大榭海关调取了榭关知字[2019]0681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310120190516967072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3页。
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威科公司提供的证1、证2,劳士顿公司提供的证1、证2中百联公司工商信息和解除商标许可的函及VECTORWELDING公司注册信息、证3、证4、证5,本院予以认定。
威科公司提供的证3中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英文发票、参展合同、79137803号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水单、展会照片等宣传资料,其中的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本,且无法表明与案涉商标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威科公司提供的证3中的产品订货合同、04994452号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水单、04994451号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水单等销售资料,因订货合同中产品图片上明确显示产品使用了“STAHLWERK”商标,相关发票、银行水单与订货合同内容也可基本印证,可认定威科公司曾实际使用“STAHLWERK”商标,但证3中的2012年10月8日出货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威科公司提供的证4,落款处德国stahlwerk公司印鉴印文与威科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士顿公司提供的证1中的许可协议、商标授权书及证2中的解除商标许可的函中德国stahlwerk公司印鉴印文均不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便真实,也只能表明德国stahlwerk公司(巴拉班)与威科公司约定威科公司负责在欧盟外销售“STAHLWERK”电焊机及推广该品牌,而无法当然表明德国stahlwerk公司(巴拉班)向威科公司让渡了“STAHLWERK”商标权,故该协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威科公司提供的证5,即便真实,也系当事人与代理人间自行约定,如案涉行为构成侵权,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情酌定。
被告劳士顿公司提供的证2中的邮件及附件,其中一方的邮箱地址与解除商标许可的函中载明的德国stahlwerk公司邮箱地址一致,而另一方邮箱附注的信息中地址“2/F.NO.215JINGFARD,YIWU,ZHEJIANG,CHINA”则与百联公司的注册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215号二楼”可相互印证,且附件中发给stahlwerk公司的形式发票中也明确抬头为“义乌市百联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YIWUB.B.UIMP&EXPCO.,LTD.”,威科公司在2020年8月7日询问笔录中也认可×××@4bbu.com邮箱系百联公司的邮箱;百联公司英文名称为YIWUB.B.UIMP&EXPCO.,LTD;
百联公司于2008年成立后,在2011年之前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结合邮件中相关内容,该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予认定。
而威科公司提供的证6,因无邮件原始数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足以反驳劳士顿公司提供的证2中的邮件及附件,威科公司提供的证6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劳士顿公司提供的证6、证7,无法确认与本案在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威科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在商务部登记的英文名称为ShenzhenSTAHLWERKWeldingTechnologyCo.,Ltd。
威科公司系第1012163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弧切削装置;
电弧切割设备;
电弧焊接设备;
电焊电极;
电焊设备;
电焊接器具;
防护面罩;
变压器;
电缆;
扩音器喇叭(截止)。
被告劳士顿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电焊机、电机、空压机、水泵、风机、切割机、清洗机、振动器、砂轮机、建筑机械、稳压电源器、充电器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案外人百联公司系原告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案外人VECTORWELDINGTECHNOLOGYGMBH(以下简称VECTOR公司)系原告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平任负责人的德国公司,注册资本5万欧元。
企业经营项目为进口,出口,买卖和销售所有种类的货物,特别是焊接机,等离子切割机及其配件如电焊罩。
2009年4月8日,德国stahlwerk公司的个人责任股东及企业管理负责人巴拉班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7号“STAHLWERK”商标,该商标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电焊机及第35类的电焊机领域的零售与批发服务。
保护期至2029年4月30日。
巴拉班并在欧盟知识产权局获得电焊头盔、压缩机、电焊保护罩、电焊换流器设备上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德国stahlwerk公司曾与百联公司有过电子邮件往来,双方讨论过电焊机的外观设计,在百联公司发送给德国stahlwerk公司关于部分产品的“新设计”(nuedesginfurcut60,cut70,ct520,ct535wig200p)邮件,附件“250系列外观方案”的图片中,每款电焊机上都标注有“STAHLWERK”标识。
2018年5月16日,巴拉班出具给VECTOR公司商标许可合同解除函件1份,称特此解除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定期的商标许可合同。
该函件的抬头处标注有“STAHLWERK焊接机”和德国stahlwerk公司的名称,尾部标有地址、电话、邮箱等。
2019年10月18日,巴拉班与德国stahlwerk公司签订许可协议1份,将注册在电焊机上的“STAHLWERK”商标授予该公司无限期、无偿使用,并“批准该商标所有在先的使用”。
2019年10月24日,巴拉班又出具授权书2份,其中一份载明:其系德国stahlwerk公司的所有人及编号×××17的“STAHLWERK”商标的注册人;
德国stahlwerk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正式向劳士顿公司出具一份品牌授权书,授权其在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该品牌授权书目前仍然有效;
所有产品最终均用于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
授权在2017年10月25日生效,且持续有效,直至2029年4月30日。
另一份载明:其系德国stahlwerk公司的所有人及“”设计的注册人;
德国stahlwerk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正式向劳士顿公司出具一份品牌授权书,授权其在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设计,该品牌授权书目前仍然有效;
所有产品最终均用于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
授权在2018年5月30日生效,且持续有效,直至2023年5月23日。
此前,2019年10月8日,劳士顿公司申报出口至德国的4381台电焊机上使用了“STAHLWERK”商标,被海关查扣。
同年11月28日,海关通知威科公司,称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威科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STAHLWERK”商标。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显著标注了“”和“”标识。
原告威科公司并于201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电焊设备、电焊机等,有效期自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另外,自2011年至2019年,原告威科公司先后在第7、9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个商标,均为外文商标或图形商标。
威科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公司仅在2017年销售过两笔使用了案涉商标的电焊设备,合同相对人均为案外人上海瑞凌焊接技术有限公司。
双方均确认威科公司与德国STAHLWERK公司就“STAHLWERK”品牌电焊机有过合作,但就具体合作内容威科公司认为系德国STAHLWERK公司2012年与威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威科公司负责电焊机的设计、研发、生产、出口和欧盟以外其他地区的销售及品牌的推广,德国STAHLWERK公司只负责在欧盟的销售;
劳士顿公司则认为系德国STAHLWERK公司于2009年委托百联公司生产“STAHLWERK”品牌电焊机、于2015年9月23日许可威科公司的关联公司VECTOR公司使用“STAHLWERK”商标(该许可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士顿公司是否侵害了威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0月8日,被控侵权货物于同年10月30日被海关扣留,后被本院查封,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海关查扣案涉货物后仍在持续,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二、劳士顿公司未侵害威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关于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在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中,我国加工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境外委托人根据约定向国内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贴牌加工的产品不在境内销售的一种国际贸易形式。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stahlwerk公司系设立于德国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个人责任股东及企业管理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4月8日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7号“STAHLWER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电焊机。
2019年10月18日,巴拉班与德国stahlwerk公司签订许可协议1份,将注册在电焊机上的“STAHLWERK”商标授予该公司无限期、无偿使用,并“批准该商标所有在先的使用”。
同年10月24日,巴拉班又以德国stahlwerk公司的所有人及“STAHLWERK”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出具授权书,确认德国stahlwerk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5日正式向劳士顿公司出具一份品牌授权书,授权其在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该品牌授权书目前仍然有效;
所有产品最终均用于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
授权在2017年10月25日生效,且持续有效,直至2029年4月30日。
同时,虽然上述授权书出具日期晚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申报出口日期,但关于加工者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的认定,应以是否存在真实授权的意思表示为准,具体的意思表示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授权的时间范围可以是事先授权、事中授权甚至是事后追认,只要国外权利人对授权事项予以认可就应认定具备合法授权。
以上均可表明,劳士顿公司对境外委托贴牌的商标本身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或注意义务。
且其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贴牌加工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销售,可以认定劳士顿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百联公司系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威科公司与百联公司系关联公司,而百联公司在2010年左右即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为德国stahlwerk公司的“STAHLWERK”牌电焊机设计外观,加工产品,威科公司作为百联公司的关联公司,显然清楚知晓德国stahlwerk公司“STAHLWERK”商标的存在,却在同一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我国外向型经济环境的建设。
虽然注册与否归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处理,但当事人据此提出不侵权抗辩仍属于民事救济的范畴。
威科公司抢注德国stahlwerk公司的商标后,据此主张经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为德国stahlwerk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劳士顿公司侵权,其主张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威科公司第10121635号“”商标系外文字母组合,对于中文语境的相关公众而言,初始的显著性并不强,而本案认定的证据表明,自注册以来,该商标仅在与一名案外人交易中实际使用,尚难认定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而产生显著性和知名度。
即便暂不论及威科公司“”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劳士顿公司在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和“”组合标识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威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原告威科公司关于被告劳士顿公司侵害其第101216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威科公司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00元人民币,由原告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