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7477号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173269726。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双万,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四度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大道锦绣广场**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37537321F。
法定代表人:肖吉鸿。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四度鞋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以与被告晋江四度鞋服有限公司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