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知民初25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治亚,男,生于1973年8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系原汉台区国尊商行经营者。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诉被告曹治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治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中国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是中国白酒行业前三强,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二位,剑南春系列白酒被国人誉为中国三大名酒之一。
1979年9月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2006年剑南春品牌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剑南春就传统酿造技艺被国家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3820776号“NJC”商标所有权及专用权人,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2005年10月7日原告获得上述第3820776号“NJC”商标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1999年1月原告“剑南春”商标被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9月,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汉台区XX路的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商行用于销售的3瓶52度“剑南春”白酒系假冒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作出了汉区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4月30日注销,注销前经营者为被告曹治亚。
此后,被告至今未就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数十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原告假冒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剑南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第一份:(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即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注册证书。
第二份:(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即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第三份:(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即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证明。
第四份:(2010)竹证字第314-41号《公证书》即第3820776号“NJC及图”立体商标注册证书。
第五份:(2019)竹证字第2472号《公证书》即第3820776号“NJC及图”立体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剑南春”商标、“NJC及图”立体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前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6日、2025年10月6日,对于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组:(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即“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拟证明原告持有白酒商标品牌系世界和全国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商誉。
第三组:汉区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工商信息。
拟证明经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侵害了原告“剑南春”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已注销,故其注销前经营者曹治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组:西安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合法维权产生的部分合理支出(律师费)至少不低于5000元,除律师费外,原告前期为制止侵权派员调查、取证、派员鉴定必然产生大量费用,受限于客观条件无法提供相应票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第五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白酒价格《证明》。
证明涉案白酒市场售价为459元/瓶。
第六组:(2018)陕民终914号民事判决。
证明司法实践中陕西高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被告曹治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票据,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金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作为考量其支出律师费的参考;
其提交的(2018)陕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数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2005年10月7日剑南春公司获得第3820776号“NJC及图”商标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1979年9月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文件,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剑南春品牌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剑南春就传统酿造技艺被国家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9年9月23日,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汉台区XX路的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进行例行监督检查,在该店内货柜内发现该商行用于销售的3瓶52度“剑南春”白酒等白酒疑似假冒白酒,遂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白酒予以查扣,向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后经剑南春公司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白酒,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作出了汉区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剑南春浓香白酒三瓶等假冒白酒;
2.罚款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治亚,经营范围:烟、酒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现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已于2020年4月30日注销。
剑南春公司表示涉案“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正品的市场价格为每瓶4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工商信息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经营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期间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构成侵犯商标权,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
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及第3820776号“NJC及图”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剑南春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 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没收了被告曹治亚经营的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中用于销售的“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且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应当认定被告曹治亚在经营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期间,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二。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曹治亚在经营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价格、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理位置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剑南春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酌定,对调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因被告曹治亚经营的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已在2020年4月30日被注销登记,无继续销售假冒“剑南春”商标商品的行为,剑南春公司实体利益未再受到损害,而实体利益客观真实与可诉是诉权形成的起点,剑南春公司自然无请求法院判决曹治亚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剑南春公司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曹治亚在其经营汉台区XX路国尊商行被注销后尚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剑南春公司请求判决曹治亚立即停止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已消灭,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曹治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治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曹治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