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313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云庆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锦江之星宾馆旁边**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4MA2THNMU85。
经营者:丁桂英,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云庆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