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05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吴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滨海新城谢柳英五金店(经营者谢柳英),经营场所福建省罗源县滨海新城松岐路BS5-01店。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罗源县滨海新城谢柳英五金店(以下简称谢柳英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吴茜,被告谢柳英五金店的经营者谢柳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广为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谢柳英五金店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公证的地点与被告店铺的注册地点不一致,公证店面不是被告经营的。
2.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被告属于个体刚商户,经营规模小,没有能力查证进货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主观恶意小,且成立时间晚,侵权后果可以忽略不计;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原告实际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作为参考;
第三,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消费者购买刀片并不在乎原告的品牌,如果要求被告出售的任何五金器具必须出具厂家证明,明显强人所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现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公证处申请就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到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于2018年5月17日来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松岐商业街7-1号的一家店名显示为“好惠五金店”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使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后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单据及名片各1张。
购买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在随后取得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使用公证处封条粘封,密封后的信封以及未封存的物品均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1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2盒刀片。
经质证,福达公司认为该刀片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封存的产品无法确认是否被告销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达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谢柳英五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水电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刀片外包装和刀片上刻录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刀片外包装贴的纸质标签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否认公证保全拍摄的店铺系其经营,但店铺店招上电话、公证取得名片上的姓名与电话均是谢柳英的,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为经营涉案店铺且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源县滨海新城谢柳英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罗源县滨海新城谢柳英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罗源县滨海新城谢柳英五金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丽 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审判员徐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