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700号原告:黄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材料城A109-2号商铺。
经营者:李秋勤,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原告黄超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兆利丰灯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纪元,被告经营者李秋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排他许可被许可人。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的LED投光灯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产品系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所得,且被告事先不知晓被诉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相同类型产品就已流行于世,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被诉产品数量仅为两套,获利不足百元,原告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
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8年6月1日,专利权人由原告变更为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
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6月2日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方式为排他许可,实施期限自2018年6月2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实施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
第四条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双方都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行政投诉等维权行为,也可以双方共同进行前述维权行为。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照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80897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随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纪元于同年7月3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材料城A109-2档店铺,杨纪元在上述店铺现场购买了“黎科光电”投光灯2个,共支付价款220元,并获得收款单据、名片各一张。
上述收款单据载明开单日期为2019年7月3日、名称为“100W”产品2个、单价110元、金额合计220元、“兆丰商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城A109-2档”等字样。
上述名片正面印有“兆丰”“李秋”“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城A109-2档”等字样。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现场、物品及单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对上述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由原告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查验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对比。
拆开后,包装盒内装有LED投光灯2件,包装盒上印有“黎科光电”标识以及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原告指控上述LED投光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亦有“黎科光电”字样。
被告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灯饰材料城A109-2档店铺是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否认其实施制造行为。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表示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为本案和另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0元,上述维权合理费用平均分摊至本案及另案中。
另,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还提出了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
该受理通知书载明案件编号为6W115119,发文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至今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庭审后,被告提出了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声明、发货单及收据各一份。
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声明中述称“原告黄超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购买的在(2019)粤广广州第080897号公证书中显示为‘黎科光电’的灯具是由我公司深圳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特此声明”。
上述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客户名称为被告、产品名称功率为“黎科光电100W”,共10件,单价45元,金额合计450元。
上述收据载明开单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事项为“今收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灯具货款45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声明、发货单、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多次出具类似的声明文件,为空壳公司,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被告提出的上述声明及单据不具有可信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灯具及装饰物品批发等。
再查明,原告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于2020年2月28日另案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200号。
原告在两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公证书等部分证据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许可合同、专利年费缴费信息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是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排他许可被许可人,依据原告与专利权人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虽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LED灯具,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灯体和支座两部分组成,灯体部分整体形状近似于四棱台与较扁的长方体的结合,长方体的长、宽分别大于四棱台底面的长、宽,灯罩部分呈扁盒状扣装在LED光源外,LED光源由矩阵排列的矩形LED发光部件组成,灯体四棱台状外壳侧面有条状凸起的散热孔、顶面有直条形下凹式散热孔,支座整体近似“U”形,表面有圆形和圆角矩形镂空设计,支座左右支臂由螺丝状结构与灯体四棱台状壳体两侧面相连。
两者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条形散热孔上方的铭牌位置偏向灯体四棱台状外壳表面的右侧,而涉案专利设计的铭牌位置偏向于相应表面的左侧;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出线孔偏向于灯体四棱台状外壳表面的右侧,而涉案专利的出线孔则偏向于相应表面的左侧;
3.被诉侵权设计支座左右支臂靠近其开口端约三分之一处略向内折弯,而涉案专利的支座两支臂线条平直。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形状、图案基本相同,两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该自认事实系于己不利的事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80897号公证书附件图片反映被告经营的店铺货架上陈列有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声明、发货单及收据。
但是,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声明属于该公司单方作出的证人证言,该公司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凭借该份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依据。
至于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收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但却不能证明以上交易涉及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唯一对应关系。
在实际交易中,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交易各方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书面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但是由于销售、许诺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如上文分析,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然构成侵权。
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予以参照,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日;
2.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4.原告虽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为本案维权而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均属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
5.原告另案提起关联诉讼。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超负担92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负担138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超预交,原告黄超同意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兆利丰灯饰商行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