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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盈欣乐玩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盈欣乐玩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盈欣乐玩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283号原告: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文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盈欣乐玩具商行,经营场所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许岳彬,男,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飞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盈欣乐玩具商行(以下简称盈欣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傲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盈欣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欣乐商行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傲飞公司ZL**************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盈欣乐商行赔偿傲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盈欣乐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傲飞公司于申请一项名称为“电机座以及具有其的电机座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盈欣乐商行大肆制造无人机产品,开设阿里巴巴店铺线上销售、许诺销售无人机产品,多平台跨境销售。

2019年11月,傲飞公司在盈欣乐商行网店内购买到无人机产品,对此进行公证保全。

经对比,该无人机电机座的技术方案与傲飞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10完全相同,落入了傲飞公司“电机座以及具有其的电机座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傲飞公司的专利权。

盈欣乐商行答辩称:一、盈欣乐的产品有库存,但已经下架。

二、本案的专利权不稳定,案外人已经对此提起了无效申请。

三、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本案专利仅限于零部件,其在专利及评价报告都有详细论述称专利为电机座的安装方式。

傲飞公司的专利仅限于电机座的安装方式,是一个零部件,且是一个实用新型专利,案外人对该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在判断利润时,需要对多个专利分配。

五、盈欣乐商行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汕头市*****公司。

傲飞公司已经起诉汕头市*****公司,该案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93号,二案封存产品完全一致。

汕头市*****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汕头市,与盈欣乐商行相距很近。

盈欣乐商行现场提货、现金交易并有送货单。

盈欣乐商行销售数量较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傲飞公司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页数不完整。

七、盈欣乐商行认可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不认可具有制造行为,并且盈欣乐商行提供了从汕头市*****有限公司进货的单据,盈欣乐商行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傲飞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机座以及具有其的电机座组件”、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傲飞公司,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电机座,适用于电机的安装,其特征在于,具有一本体,所述主体上设置有收容所述电机的收容腔,所述收容腔向上贯穿所述本体,所述本体的底部设置有旋转锁合的锁紧部,所述锁紧部的锁紧方向与所述电机的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座包括相互配合的电机座母端和电机座公端,所述电机座母端和所述电机座公端的配合面分别向内凹陷形成母端凹槽和公端凹槽,所述电机座母端和所述电机座公端相互适配形成所述本体,所述母端凹槽和所述公端凹槽适配形成所述收容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机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座母端和所述电机座公端分别为半圆柱体,其中,所述电机座母端外表面的下部向外凸出设置有沿所述锁紧方向开口的母端锁紧部;

所述电机座公端外表面的下部向外凸出设置有沿所述锁紧方向开口的公端锁紧部;

所述母端锁紧部和所述公端锁紧部配合形成所述锁紧部。

10、一种电机座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座以及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机座,其中,所述电机座上设置有所述锁紧部,所述基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锁紧部相适配的锁孔,所述电机座通过所述锁紧部旋转锁合在所述基座的所述锁孔中。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机座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呈水平板状,所述基座的外周缘向外凸伸分布形成有若干锁合电机座的安装部,所述安装部上开设有所述锁孔,所述锁孔的内壁向内凸伸形成有限制所述的电机座沿所述锁紧方向旋转的限位部。

本专利的实用新型内容[0005]内容如下,本体的底部设置有旋转锁合的锁紧部,锁紧部的锁紧方向与电机的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进而当电机轴旋转时,与电机轴相连接的螺旋桨由于受到空气的阻力作用而产生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的扭矩,同时由于电机座的锁紧方向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从而使得电机座在该扭矩的作用下进一步的锁紧,防止在使用过程中脱落。

201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傲飞公司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5日,傲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友莲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

盈欣乐商行网络店铺公开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载明,唐友莲购买了三台产品,分别为不带摄像头、带三十万摄像头、带200万摄像头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25元、165元及185元。

,唐友莲收取了派送包裹一个。

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0657号、第30656号《公证书》。

庭审中,盈欣乐商行认可其存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里面存在有三个被诉侵权产品。

傲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0、11,并选择引用权利要求3。

由于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10、11进行比对。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当庭比对,傲飞公司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四个锁紧部进行通电演示其旋转方向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1-3、10、11技术特征相同。

盈欣乐商行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10、1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点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锁紧部的锁紧方向与所述电机的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但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对电机的旋转方向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另外一对电机的旋转方向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同,该一对相同旋转方向的电机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并非傲飞公司所主张的四个电机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且至少有两个电机不相同。

盈欣乐商行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10、11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

傲飞公司认为,认同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有两个电机的锁紧方向与所述电机的电机轴旋转反向相同,另外两个相反。

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机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另外两个电机则构成等同。

盈欣乐商行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有两个电机锁紧方向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同,另外两个相反,不落入本案的专利保护范围,也不构成等同。

盈欣乐商行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汕头市*****有限公司,并提供一份《收款单据》。

该收款单据载明,,汕头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收款单据》一张,品名及规格为DIY不带摄像头飞行器、DIY带30万摄像头飞行器、DIY带200万摄像头飞行器,数量为各1台,单价分别为98元、140元、161元。

傲飞公司对于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傲飞公司以汕头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请求汕头市*****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该案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93号,本院对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另外审理涉及到傲飞公司的系列案中,当庭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其说明书、包装盒等均高度近似,该系列案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283号、288号、289号、290号、291号。

傲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

傲飞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1600元,其主张律师费为5000元但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傲飞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傲飞公司主张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盈欣乐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能否成立;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演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四个旋转锁合锁紧部,其中两个锁紧部的旋转方向与电机旋转方向相同,两个锁紧部的旋转方向与电机旋转方向相反。

锁紧部与电机旋转方向相反的技术特征只是权利要求1中一个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1并未对于所有锁紧部的锁紧方向均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作限定,该锁紧部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一个部件,由于有两个锁紧部已具备锁紧方向与电机轴旋转方向相反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由于傲飞公司、盈欣乐商行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10、1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傲飞公司主张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盈欣乐商行在其所经营网络店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傲飞公司通过公证从该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盈欣乐商行亦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傲飞公司主张盈欣乐商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傲飞公司主张盈欣乐商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盈欣乐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盈欣乐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盈欣乐商行向汕头市*****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与傲飞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大致相同,收款单据所载明三款产品型号与傲飞公司公证购买的三款产品型号可以一一对应,且其采购价格与线上销售价格并不存在畸高的情况。

第二,傲飞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汕头市*****有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犯其本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第三,本院在审理系列案件中查明涉及到傲飞公司的系列案件中,均有指向汕头市*****有限公司作为来源的举证,所当庭打开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亦均高度近似,均指向汕头市*****有限公司。

就本案本身而言,盈欣乐商行与汕头市*****有限公司连续性交易的方式或有下单再进货的方式并不违背商业习惯。

第四,盈欣乐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侵权能力较弱,证据意识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主要打击的应当是源头侵权,而非流通领域的小商户。

综上,盈欣乐商行属于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盈欣乐商行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傲飞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傲飞公司主张盈欣乐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盈欣乐商行认可其确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盈欣乐商行作为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傲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且确实发生了委托律师出庭及调查的费用,并考虑到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本院酌情判令盈欣乐商行支付傲飞公司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傲飞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澄海区盈欣乐玩具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机座以及具有其的电机座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汕头市澄海区盈欣乐玩具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傲飞创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汕头市澄海区盈欣乐玩具商行负担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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