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色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大院内**自编号A08-2A。
法定代表人:余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广达路******201div>法定代表人:梁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创色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色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色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几素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2.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创色纪公司已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几素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几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创色纪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几素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创色纪公司虽构成侵权,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但需承担几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创色纪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36××××.2、名称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创色纪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几素公司负担775元,创色纪公司负担775元。
二审期间,创色纪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第45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已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20日向几素公司送达该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几素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几素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
经审查,该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紧密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几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丧失,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几素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广州创色纪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