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1668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圣乾百货超市。
经营场所: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南路路东(赵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U。
经营者:冯莉,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瑞领,超市店员。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茂凯,超市店员。
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圣乾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圣乾百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瑞领、钱茂凯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该集团公司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弛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品牌享誉中外,云南白药牙膏是以牙膏为载体,借鉴国际先进口腔护理、保健技术研制而成的口腔护理保健产品,内含云南白药活性成分,具有帮助减轻牙龈问题、修复粘膜损伤、营养牙龈和改善牙周健康的作用。
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口腔护理市场享有盛誉。
现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识等细节上与正品均存在较大差别,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圣乾百货超市辩称,销售的牙膏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可能知道真伪,更没有能力检验真伪。
牙膏是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是济宁恒洁日化商贸,何强开车送货。
因此我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
2、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表、(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88号公证书、封存产品、鉴定证明及未生产证明,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73号公证书,证明“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商标监(2002)32号驰名商标。
被告质证仅对封存产品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店内销售,与店内现存商品的批号不一致。
被告提交进货单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进货单未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系同批次产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及证据2中企业信息查询、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中的鉴定报告及未生产声明系原告自行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其否认销售封存产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提交进货单无公章,有增改痕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转账记录数额与进货单增改后的数额大体一致,存在疑点,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普通许可使用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已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享有诉讼过程中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3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高超来到位于济宁市××区××与××交叉口向××米路东、门头显示为“天天超市”的商铺,由高超在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云南白药”的牙膏二盒,并用支付宝支付38元,账单显示收款单位为“圣乾天天百货超市”。
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冯莉”等字样。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密封后的两个物品分别进行封存,交由高超保管。
2020年6月6日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88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标注有“2020年4月23日①-2济宁市天天超市”的封存产品进行拆封比对,同包装同规格正品,从外包装盒带锯齿边的一侧撕开中间层,有“云南白药”字样的蓝色防伪水印,而封存产品同样位置撕开观看无水印。
另查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圣乾百货超市系2016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品、水果、蔬菜;
零售卷烟、保健食品、饮料、洗化用品、文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注册人授权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提起诉讼获得诉讼实体和程序等方面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封存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经公证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封存产品与正品有明显差异,可以认定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
该封存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字样,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该商品,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停止侵害、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圣乾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圣乾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