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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刑初967号
案件名称陈新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新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刑初9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40************,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西新上南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顺恒,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0]Z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骆顺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案发期间,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佛山市禅城区******厂,唐某负责工厂筹建及全面管理工作,陈某协助唐某筹建工厂,工厂正式运行后雇佣厂长李水行(已判刑)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工农三工业区****之一加工、生产假冒、、、、、、、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

唐某是******厂注册经营者,负责制衣厂全面管理;

陈某辅助唐某筹建并管理工厂,案发前陈某前往管理******厂的同时兼顾******厂工作。

李某任厂长,负责******厂招工、消防、生产指导等工作。

2019年6月24日10时许,民警在三伟制衣厂内将唐某、李某、黄某、许某等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服装2380套;

假冒、注册商标服装535套、500件(单件);

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288套、800件(单件);

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120套;

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共计1000套;

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共计400套。

经计算,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7460元。

2020年4月11日16时,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7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冯某、李某、许某、曾某等多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投诉书,鉴定书,公证书,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金额统计表,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童服设计图,三伟制衣厂产品销售报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74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泽坚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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