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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5民初10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初10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皖西市场中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0MA2NMK17X6。

经营者:徐正宏。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被告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注册人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54766号公证书证实李沈阳于2020年5月11日在六安市叶集区皖西市场一家门头标有“正宏百货”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0元的标有“一打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另查明,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六安市叶集区皖西市场中门,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日用品、卫生用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被告产品在突出、醒目的位置使用了“一打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一扫光”商标字体的组合排列相同,且“打”字的一提延伸较长,“丁”字的“竖钩”与“横”的相交位置靠后,与“一扫光”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六安市叶集区正宏百货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理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贵杰 书记员刘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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