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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仁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1刑初598号
案件名称徐仁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仁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仁清,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2019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新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仁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仁清及其辩护人顾新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徐仁清分别从他人处购入五粮大曲白酒、五粮液品牌白酒空瓶、假冒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签、包装盒等,在其居住的本市滨湖区××镇××村××号,生产制作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

自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仁清将其制作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先后出售给金某、龚某、徐某,共计66箱3瓶(每箱6瓶),得款共计人民币91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仁清住处查获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49箱,货值共计人民币14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仁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仁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仁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仁清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徐仁清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徐仁清分别从他人处购入五粮大曲白酒、五粮液品牌白酒空瓶、假冒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签、包装盒等,在其居住的本市滨湖区××镇××村××号,生产制作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

自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仁清将其制作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先后出售给金某、龚某、徐某,共计66箱3瓶(每箱6瓶),得款共计人民币91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仁清住处查获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49箱,货值共计人民币14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仁清处查获的涉案白酒以及原材料、设备等,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涉案白酒外观特征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仁清的年龄、住址等自然人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徐仁清的归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追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涉案酒的检测情况,不符合优质白酒标准,影响白酒的口感和产品质量,但非有毒有害成分,对饮用无影响。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本案涉案五粮液白酒均为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白酒品牌。

6.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以及商标注册权证明,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的登记注册情况,同时该公司拥有五粮液品牌的文字及图案商标权,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各类酒、酒精饮料。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通讯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其在2018年11月8日转账给“阿四”人民币60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徐仁清家中查获的涉案白酒以及相关包装、原料等进行扣押。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查获五粮液空酒瓶、其他品牌白酒以及酒瓶等情况并进行扣押。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李某处查获的五粮液纸箱外包装以及喷码设备进行了扣押。

11.证人刘某、金某、林某、陈某、龚某、徐某、李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仁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徐仁清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12.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的五粮液(规格为52度,每瓶500ml)经检测,部分符合产品标签明示值、GB/T10781.1-2006标准高度酒优级、GB2757-2012标准粮谷类和GB2762-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

部分样本检测中发现固形物项目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高度优级规定的要求。

1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徐仁清位于本市滨湖区××镇××村××号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涉案五粮液白酒149箱、空酒瓶120只、五粮大曲酒10桶、商标1袋、包装盒2包、空酒瓶13包、陈酿机1台、添加剂2盒。

1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刘某位于本市徐家桥5号地点查获五粮液空酒瓶、以及相关白酒、酒瓶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李某位于本市××村××号住处查获五粮液品牌纸箱外包装以及喷码设备。

1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徐仁清通过微信联络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以及接收货款的情况,其中涉及下家包括金某。

18.公安机关制作的抽样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徐仁清住处查获的149箱涉案五粮液白酒中随机抽取封装送检。

19.公安机关制作的清点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徐仁清处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清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仁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仁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仁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徐仁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仁清宣告缓刑。

对于徐仁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仁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仁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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