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24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敏,男,汉族,1996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邹畅,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赖箭洪,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泽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70323A号和第1517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是第15180323A和第15180323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电池充电器、手机数据线等,前述商标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捷航数码配件店”(掌柜:捷航数码8899)内销售有充电器和数据线,商品名称分别是:vivo数据线原装x9x20x7plusx6y67安卓手机充电器头双引擎闪充、vivo充电器头快充X6X7X9plusX20原装安卓双引擎闪充手机数据线,被告在前述商品名称、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1.被告系明知假冒仍故意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正品充电器的价格为79元,涉案店铺内的产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仍然销售,具有主观恶意。
2.涉案侵权产品销量巨大,情节严重。
涉案店铺两个产品链接下的销售量为69428件,成交金额合计1103836.33元。
以行业平均利润率30%计算,被告侵权获利为:1103836.33元×30%=331150.9元,原告实际损失:69428件×79元/件×30%=1645443.6元。
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的情形。
而涉案侵权产品成交金额为1103836.33元,己远远超过前述规定的金额。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销量巨大,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在前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接到本案的诉讼通知后,立即下架了涉案产品,此后再未销售。
二、捷航数码配件店仅是一个网店,是在接到订单后从他处拿货,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所以没有任何库存产品和制造涉案产品的原材料。
三、原告主张的4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的,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40万元,其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总金额为1250元,为此,其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四、本案不应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1.被告文化程度低,为了维持生计,开设了涉案网店销售涉案产品,在接到法院通知前,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商品购买链接,下架了相关产品,故被告不具有主观侵权的恶意,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2.原告以30%的利润率计算被告的获利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被告的销售利润远远达不到30%,且销售数据中的一部分是被告为了提高店铺信誉度而进行的刷单,该部分销量没有获取任何利润。
且市场数据线和充电插头的销售利润是非常低的,远没有原告所谓的30%利润率。
3.被告情形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36条规定的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情形,不应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综上,被告并非恶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更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恳请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5180323A号“?”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池充电器……等 2016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二、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仅提交了“vivo正式升级成为NBA中国赛首席合作伙伴”“2018FIFA世界杯现场上演‘vivo8分钟’”等网络报道打印件。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9)粤广南粤第2131、2975、297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8日,淘宝平台“捷航数码配件店”店铺销售了“vivo数据线原装x9x20x7plusx6y67安卓手机充电器头双引擎闪充”“vivo充电器头快充X6X7X9plusX20原装安卓双引擎闪充手机数据线”商品各一件。
“vivo数据线原装x9x20x7plusx6y67安卓手机充电器头双引擎闪充”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为29588,交易成功为3503,库存为61717件,宝贝详情显示“品牌:vivo”;
“vivo充电器头快充X6X7X9plusX20原装安卓双引擎闪充手机数据线”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为7231,交易成功为572,库存为37590件,宝贝详情均显示“品牌:Bysient”“适用手机机型:vivo”。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粤第213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电源适配器两盒,i线套、USB灯、指环扣、USB数据线各两件,电源适配器插脚处、外包装正反面及底部、USB数据线大头端口均印有“”标识,外包装背面底部印有“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侧面贴有原装正品标签,标签上印有“”标识。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诉侵权商品的交易记录,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近三年店铺交易记录,涉案商品链接“vivo数据线原装x9x20x7plusx6y67安卓手机充电器头双引擎闪充”的交易成功的数量为38397件,成交金额为587018.5元;
涉案商品链接“vivo充电器头快充X6X7X9plusX20原装安卓双引擎闪充手机数据线”的交易成功数量为18490件,成交金额为349917元。
被告辩称该交易记录并非真实数据,包含部分刷单数据,但未提供证据。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八、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无。
九、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125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55.6元。
十二、其他说明的事项: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显示,“捷航数码配件店”店铺由被告经营。
2.原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为此提交鉴定报告用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网页购买、收货、物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淘宝复函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适配器、数据线”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主张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未提交上述商标曾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但其提交的网络报道打印件可以证明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自2018年起在手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手机充电器、数据线为手机配套设备,本院对该知名度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在庭审前已经下架被诉侵权商品,并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对库存的侵权商品,被告应予销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故意达到了恶意昭彰或重复侵权等,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明显超出了一般商标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加倍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以行业平均利润率30%计算其损失或被告获利,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0%,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中包含刷单数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考虑被诉侵权商品的巨大销售量,以及涉案商标在手机商品上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机配件产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敏应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70323A号、第1517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泽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泽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张泽敏负担39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月先人民陪审员 何 战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