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23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俊杰,男,汉族,1998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莫俊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莫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70323A号和第1517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是第15180323A和第15180323号“”商标的权利人。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电池充电器、手机数据线等,前述商标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乐汇鑫通讯”(掌柜:tb08877882)内销售有充电器和数据线,该商品名称是:vivox9x7plusx6x20安卓手机通用充电器原装双引擎闪充头数据线,被告在前述商品名称、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1.被告系明知假冒仍故意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正品充电器的价格为79元,涉案店铺内的产品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仍然销售,具有主观恶意。
2.涉案侵权产品销量巨大,情节严重。
涉案店铺产品链接下的销售量为17390件,成交金额328914.68元。
以行业平均利润率30%计算,原告实际损失:17390件×79元/件×30%=412143元。
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的情形。
而涉案侵权产品成交金额为328914.68元,己超过前述规定的金额。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销量巨大,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在前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侵权行为不是被告实施的。
2017年被告与同事李鑫林同住一宿舍,关系很好。
2018年6月份李鑫林询问被告是否有闲置银行卡可以出借,被告便将其闲置的交通银行银行卡(账号:62×××59)借给李鑫林,并应李鑫林的要求,与其一同前往交通银行光明支行现场办理更换绑定的手机号码及银行卡密码,变更后的手机号码为150××××8103,该号码非被告本人所有,被告也不清楚该号码是谁的。
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被告联系过李鑫林,其称银行卡借给了其弟弟,但现在无法联系上其弟弟。
关于淘宝开店所需的身份信息,因为被告与李鑫林同住一个宿舍,身份信息很容易被其知道。
被告没有拍摄过淘宝开店所需的本人手持身份证的视频,并就该情况与淘宝客服沟通过,淘宝客服称无法提供其注册开店时的信息。
涉案店铺是被李鑫林盗用被告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的,被告对此毫不知情。
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从中获利,本案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5180323A号“?”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池充电器……等 2016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二、商标知名度: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仅提交了“vivo正式升级成为NBA中国赛首席合作伙伴”“2018FIFA世界杯现场上演‘vivo8分钟’”等网络报道打印件。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9)粤广南粤第2130、2973、297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8日,淘宝平台“乐汇鑫通讯”店铺销售了一件“vivox9x7plusx6x20安卓手机通用充电器原装双引擎闪充头数据线”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7884条,交易成功2026笔,库存7362件,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乐汇鑫”“适用手机机型:vivo”“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爱心包裹贫困儿童关爱行动捐赠0.02元。
该商品已累积捐赠11934笔”。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粤第213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vivo闪充套装一盒(电源适配器一个、数据线一根)、i线套、指环扣各一件,电源适配器插脚处、外包装正反面及底部、数据线USB端口均印有“”标识,外包装侧面贴有原装正品标签(标签上印有“”标识),外包装背面底部印有“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制造商:广东步步高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申请调取被诉侵权商品的交易记录,本院予以准许。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涉案商品链接“vivox9x7plusx6x20安卓手机通用充电器原装双引擎闪充头数据线”自涉案店铺开店之日至2020年1月期间的交易成功数量为13957件,成交金额为319925.7元。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115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24.9元。
九、涉案店铺经营者情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显示,“乐汇鑫通讯”店铺由被告经营。
被告辩称其并非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涉案店铺系李鑫林知道其身份信息后借用其银行卡开办,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
诉讼中,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函调查涉案网店的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包含经营者的实名认证信息)。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复函称,涉案网店的支付宝账户注册人姓名为“莫俊杰”,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证件号码××,登录和绑定手机号码为171××××2886,账户注册时间2018年7月6日,绑定银行卡为借记卡(COMM:62×××59)。
本院另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函调查涉案网店的开店情况。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复函称,淘宝掌柜名“tb08877882”,注册人莫俊杰于2018年7月8日17:30:35通过实人认证审核。
十、其他说明的事项:1.本院业已生效的(2018)粤0304民初327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淘宝服务中心-淘宝个人开店认证操作流程”显示淘宝个人开店认证有电脑认证及手机淘宝客户端认证两种方式,电脑认证需上传身份证照片并进行真人视频认证,手机淘宝客户端需上传身份证照片及作出指定动作的申请人照片。
该案承办人员曾经电话联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该公司能否提供涉案网店经营者上传的视频或照片,该工作人员声称身份认证的视频是要求申请人执行相应的动作指令,并实时捕捉申请人的面部特征点与公安系统中的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一致后完成认证,该视频不会保存,因此无法提供。
2.原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为此提交鉴定报告用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网页购买、收货、物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淘宝复函、(2018)粤0304民初32737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适配器、数据线”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主张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未提交上述商标曾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但其提交的网络报道打印件可以证明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自2018年起在手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手机充电器、数据线为手机配套设备,本院对该知名度予以酌情考量。
关于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否为被告的问题。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证明,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相符,开店时使用的是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并且按照该公司的开店流程,经营者申请开店时需要进行在线真人身份认证;
同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证明,涉案网店用来收款的支付宝账户名称、身份号码与被告相同;
此外,被告承认其向案外人李鑫林出借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在银行的预留手机号变更为案外人李鑫林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的事实。
显而易见,案外人李鑫林仅提供被告的居民身份信息不可能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身份认证,缺少被告的主动配合,李鑫林不可能成功开店,被告必然参与了涉案网店的开办,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不符合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即使李鑫林借用被告身份开设涉案网店属实,被告向李鑫林出借经营资质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李鑫林追偿。
至于支付宝账户的绑定手机号码,因支付宝账户注册后可变更登录、绑定手机号码,该变更行为不能否认被告参与开设涉案网店的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查该绑定手机号码实名信息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在庭审前已经下架被诉侵权商品,并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对库存的侵权商品,被告应予销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故意达到了恶意昭彰或重复侵权,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明显超出了一般商标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加倍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以行业平均利润率30%计算其损失或被告获利,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0%,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考虑被诉侵权商品的巨大销售量,以及涉案商标在手机商品上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机配件产品、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俊杰应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70323A号、第1517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莫俊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莫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莫俊杰负担125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月先人民陪审员 何 战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