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4知民初1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汉旗新州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华海明珠**楼**厅。
经营者:严公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敖汉旗新州宝岛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案中没有当事人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敖汉旗新州宝岛眼镜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