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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文亨惠美电器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304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文亨惠美电器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文亨惠美电器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更名前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文亨惠美电器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连城县文亨乡文陂村连文路。

经营者:李永晗,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城县文亨惠美电器店(以下简称惠美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未侵犯上诉人第4190928号商标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控侵权标识标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质量卡、电视机正下方等处,与上诉人商标在显著部分、构成要素、字音字义以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

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赔偿上诉人6000元,明显过低。

首先,被上诉人的侵权主观恶意。

被上诉人在明知、应知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与正品售价具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仍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明显是了为攀附上诉人企业及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

其次,上诉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最后,上诉人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惠美电器店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上诉人的商标是有区别的。

今年由于疫情,答辩人经营困难,一审判决的赔偿额已经偏高。

TCL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美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惠美电器店赔偿TCL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TCL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惠美电器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其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摄影机等商品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17年5月20日,TCL集团公司与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杰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TCL集团公司许可索杰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上使用其第179288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费为750元;

同时约定索杰公司必须在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2017年11月,TCL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牌聚惠26寸高清版液晶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显示器正下方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正上方均标识有“王牌”字样,其中“王”字的形态与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显示器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索杰公司。

本案庭审时,经TCL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平台和TCL集团公司官方网站,两个平台上均无法查询到“TCL王牌”或带“”标识的相关产品。

惠美电器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2018年6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路的“惠美电器”(门店名称)商店,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以430元的价格购买电视一台,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林瑶琴对该店的门面及周围、所购商品、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

购买结束后,林瑶琴将所购物品及收据交由公证员密封,密封后交由林瑶琴保管。

庭审中,TCL集团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开拆封装箱,内有LED液晶电视机一台(带电源连接线,防尘罩上显示“广州康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遥控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支架一副、电池一对。

经比对,外包装箱的正反面及侧面、顶部,电视机显示屏正下方,遥控器正下方等位置均显著标识“PH王牌”字样,其中“PH”的形态与第13700038号商标标识完全一致,“王”字的形态与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完全一致,“牌”字也经过一定的美化处理,与第4190928号“”商标中“王牌”二字的字形并不一致;

产品使用说明书正反面均显著标识“PH”“王牌系列液晶电视”字样,其中“PH”的形态与第13700038号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外包装箱侧面及电视机背面均载明:制造商为康冠公司,地址为广州番禺区××工业园,产品使用说明书背面亦载有相同信息;

《收款收据》载明产品名称为“PH王牌”,单价为430元,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盖有“惠美电器”的印章,并注明:“保修壹年”。

另查明,康冠公司并非TCL集团公司授权生产厂商。

第13700038号商标标识为“”,申请人为黄运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笔记本电脑、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TCL集团公司经注册依法享有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惠美电器店对TCL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销售案涉电视机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电视机是否是侵害TCL集团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TCL集团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TCL集团公司在庭审时明确其主张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制的“PH王牌”中的“王牌”字样与其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故,“”图标系注册商标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侵权构成的认定。

经比对,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上印制的“PH王牌”中的“王”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从外观上看,与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惠美电器店销售的涉案电视机,与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属同类商品。

涉案电视机构成对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的侵犯。

惠美电器店销售涉案电视机的行为构成对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TCL集团公司诉请其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惠美电器店并非涉案电视机的生产商或经销商,仅是终端销售商,而TCL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惠美电器店仍有侵权产品库存存在,对TCL集团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电视机是否侵犯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问题。

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上印制的“PH王牌”中的“王牌”二字,字体、字形均与“”商标中“王牌”二字的字体、字形不同。

因“王牌”二字并非臆造词,其本身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扑克牌游戏中最强的牌,往往用来比喻最有力最优质的人物、手段、事物等,而“TCL”作为TCL集团公司的字号和独立商标,知名度显著高于“王牌”二字,故,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商标的显著识别要素为“TCL”,而非“王牌”二字。

因TCL集团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并不会对“PH王牌”电视机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涉案电视机不构成对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的侵犯。

TCL集团公司关于第4190928号商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惠美电器店辩称TCL集团公司近三年内未实际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与TCL集团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惠美电器店辩称涉案电视机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惠美电器店还辩称其不具备识别侵权产品的能力,不知道涉案电视机系侵权产品,但其并非最终消费者,而是实施市场交易行为的经营者,对于自身所售产品的来源应当施以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产品进行审慎审查,其关于主观上不知道涉案电视机系侵权产品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TCL集团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惠美电器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可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TCL集团公司虽未提交单据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其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公证文书、购买侵权产品的单据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显是必然。

综合考虑本案构成侵权的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和许可使用费标准,惠美电器店的经营规模、所处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TCL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我国小商品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TCL集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惠美电器店发出侵权警告,惠美电器店的主观过错较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惠美电器店应赔偿TCL集团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惠美电器店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TCL集团公司诉请惠美电器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TCL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TCL集团公司关于惠美电器店侵犯其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连城县文亨惠美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连城县文亨惠美电器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连城县文亨惠美电器店负担63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涉案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是“+王牌”,其中系案外人的注册商标,该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可见,由于“王牌”文字本身的固有显著性不强,在两个标识的英文字母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下,并不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并不会对使用上述两种标识的电视机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认为二者可能存在其他关联。

上诉人有关被控侵权标识侵害其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6千元赔偿额过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对此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费用可供参照,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具体情节及后果,结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判决6千元赔偿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5万元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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