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0民初15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溪县杨再忠食品经营部建设中路二店,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建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U。
经营者:杨再忠。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资溪县杨再忠食品经营部建设中路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