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124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12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开发区振兴路高记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场所濮阳市振兴路路**(安泰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0MA448QN41K。
经营者:高红伟。
被告:高红伟,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濮阳开发区振兴路高记小龙坎火锅店(以下简称高记小龙坎火锅店)、高红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杨东升,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者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字样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龍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龍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得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1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并于2017年06月21日依法取得注册证号为第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06月20日。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小龙坎四川老火锅”位于濮阳市振兴路路东83号,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火锅餐饮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龍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预包装食品零售。
被告在知悉“小龍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并且在濮阳已有“小龍坎”火锅加盟店,非但不避让还故意用“小龍坎”对外显名,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龍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同时被告在经营中将原告知名的“小龍坎火锅”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商业宣传直接照搬用于自己的火锅产品,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误导,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在其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小龍坎”商标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在明知“小龍坎”已经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对外虚假宣传,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高记小龙坎火锅店、高红伟辩称,被告以前开的是小鱼馆,到2017年5月份换成火锅了,并更改名称为小龙坎。
被告经营这两年多时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盈利,被告也不知道侵权。
去工商注册的时候也没有说侵权,也已经经过工商局注册了。
对方要求的调解数额过高,达不成协议,同意停止使用小龙坎标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34433、34439、35541、35542、35548号公证书、《小龙坎加盟合同》和《加盟店管理协议》、《小龙坎火锅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仁众管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商标专用权。
仁众管理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小龙坎”商标品牌,是“小龙坎”商标品牌的权利方。
小龙坎有很大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高记小龙坎火锅店工商查询信息、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高记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者是高红伟,其在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小龙坎”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加油费发票。
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取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将其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第43类“小龙坎”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将上述商标在授权范围内许可第三人使用。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多次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在成都地区拥有十余家直营门店,上百家全国加盟店。
又查明,原告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洛阳知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洛阳知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友于2020年5月24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沙沙以及洛阳知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友、相关人员刘真真于2020年5月24日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振兴北路与安泰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小龙坎四川老火锅”。
上午11时54分,公证员游某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友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君友用该手机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随后,上述四人一同进入店铺,由王君友点餐,点餐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君友用该手机对店铺内的客观概况、装修装饰、桌凳、餐具、菜单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9张。
13时06分,由刘真真支付餐费,共花费285元,并取得50元定额发票8张、菜品兑换券1张、微信支付截屏1张。
再查明,原告仁众管理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加油费360元。
另查明,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2017年8月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字样标识是否侵害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类别,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在店名、店外招牌、门头标牌、菜单、餐具、订餐卡及优惠海报等多处均有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小龙坎”、“小龍坎”字样的标识,上述文字标识与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字数、含义上均一致,属于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对“小龙坎”、“小龍坎”字样标识的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高记小龙坎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红伟。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诉请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高红伟立即停止对其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字样的标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仁众管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高记小龙坎火锅店、高红伟赔偿原告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开发区振兴路高记小龙坎火锅店、高红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濮阳开发区振兴路高记小龙坎火锅店、高红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濮阳开发区振兴路高记小龙坎火锅店、高红伟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