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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10525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某批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052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批发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九曲街道东兴路与安居街交汇西100米路南。

经营者:朱某。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某批发商行的经营者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中、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2020年,第9571597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近期。

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

反馈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中商品的行为,侵权状况十分严峻,速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角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批发商行辩称:1、我单位(零售店铺)在第一时间下架“七度空间卫生巾”。

我单位系最下游销售终端,店铺规模极小。

原告所述商品系我单位于6月13日从临沂九路副食品批发城“鸿兴杯业百货批发”(地址:中国山东临沂市兰山区)处所购,数量仅为1箱24包。

截止收到传票销售9包,尚存15包未销售。

我单位保留有正规销售单据,且该商品目前仍然在电子商城销售。

如原告所述属实,我单位对于该商品系假冒,毫不知情,该商品外观与市面同类产品无差别,我单位不具备专业鉴别能力,仅凭肉眼无法分辨,我单位同消费者一样为受害者。

2、我单位自2019年9月2日工商注册后开始经营,年后受新冠疫情影响闭店近4个月,截止7月初收到传票,总共经营时间5至6个月左右。

我店位置既不靠近居民区,旁边也不靠近住宿公寓,周边主要消费群体为路人,主要销售产品为香烟、饮料、以及周边用餐人员酒水。

对于此次涉案商品,本身就属我店冷门商品,截止传票送达日,根据清点仅销售9包,规模及影响有限。

3、我单位于7月28日中午又去供应商处购买了部分商品,开具了同样的销售单据,这足以证明本次所提供销售单据的有效性。

如果原告所述商品经证明确实为假冒商品,我店将坚决销毁已被下架的剩余未销售涉案商品。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我单位无法接受。

由于我单位购进该商品无主观恶意,系善意取得,法律应予保护,我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571597号“”商标于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至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同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许可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护,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证取证、举报、真伪鉴定等。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及公证人员某、李某于2020年4月21日跟随赵长青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门头显示为“中宜批发超市”的商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二包(16元)、饮料一瓶,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8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朱某”等字样。

回到该公证处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密封后的两个物品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保管。

2020年5月7日,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卖家“中宜批发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为假货。

2020年6月6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6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某批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朱某,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及鉴定报告,可认定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行为,其举证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及销售商品来源合法,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答辩其已经停止侵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行为持续,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批发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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