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长阳东路******13-10。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松伟,宁波浙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喜来健株式会社。
住。
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圣居邑亭子1街**10地皮)。
授权代表:李在根,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吉,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柯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喜来健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4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远程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博柯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松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元、吴风静,原审第三人喜来健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吉、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柯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33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技术问题有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机械结构而不是按摩方法。
从公知的按摩方法来说,常见的推压同时有按压的揉推方法从运动形式上看就是一个曲线运动,这种曲线运动包括弧形运动。
因此,研究机械结构进行按摩的核心考虑在于找到机械结构去代替手动的手法,而证据1用两个方向模拟推压同时有按压,虽然没有明确用文字记载边移动边上升的运动形式,但是符合按摩行业的一般认识,另外,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证据1无法实现这种运动形式。
故证据1至少给出了技术启示即两个方向运动结构可以模拟弧形运动,同时也给出了技术问题即是否有更加简单的运动结构实现弧形运动,即一次性形成弧形运动;
证据2属于本专利所在领域极为相关的产品,其给出了一次性形成弧形运动的机械结构,结合公知常识,将证据2相关技术特征替换证据1中的结构是容易想到的,不存在技术困难。
2.虽然文字未明确记载,但证据1公开的结构客观上存在边移动边上升的按摩结构及按摩运动形式,且证据1也并未明确将边移动边上升这种运动形式排除在外,那么通过证据1可以毫无疑义直接确定的是,现有技术已客观上存在相当于本专利这种按压同时实现推压的按摩效果的产品,故寻找另一种机械结构进行代替则是技术问题所在,因此,将证据1、2及公知常识结合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3.证据2是一类健康床,床垫3是与背部接触的部位,在弧形运动时,客观上,背部一方面承压,另一方面床垫3还存在与背部的相对运动,从而产生滑移的推动效果,故证据2客观上存在推压同时具有按压效果,虽然证据2没有直接文字记载,但是可以毫无疑义直接确定。
(二)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12、14-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之上,从属权利要求2-24也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喜来健株式会社均未提交意见。
博柯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
博柯莱公司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
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与证据2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第201110203317.1号,名称为“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
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喜来健株式会社,申请日是2011年7月20日,优先权日分别为2010年11月9日和2011年6月30日。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移送部(100),上述移送部(100)确保能够随垫子移动而设有移动构件(110);
支撑部(200),上述支撑部(200)的一侧与上述移送部(100)通过铰链部(400)铰链结合;
升降部(300),上述升降部(300)位于上述移送部(100)与上述支撑部(200)之间,能够使上述支撑部(200)的另一侧以上述支撑部(200)的一侧为中心作圆弧运动而上升或下降, 在上述支撑部(200)上面设置了带有温灸器(210)的支架(220), 上述铰链部(400)包括:设置在上述移送部(100)两侧的突出构件(410);
设置在上述支撑部(200)两侧的连接构件(420);
同时贯通上述突出构件(410)与上述连接构件(420)的铰链构件(43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升降部(300)包括:引导构件(310);
与上述引导构件(310)衔接的旋转构件(320)。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引导构件(310)内侧设置有可装卸的齿轮面(311),上述旋转构件(320)是小齿轮(321),从而使上述旋转构件(320)与上述齿轮面(311)咬合。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多个上述引导构件(310)与上述旋转构件(320)。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移送部(100)上设置能使上述旋转构件(320)旋转的驱动构件(330),在上述旋转构件(320)的旋转轴与上述驱动构件(330)的旋转轴之间设置齿轮箱(30),从而能够使上述驱动构件(330)的旋转力向上述旋转构件(320)传递。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支架(220)能够以旋转轴(221)为中心旋转,上述旋转轴(221)设置在上述支架(220)上,从而与上述支撑部(200)连接。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旋转轴(221)上具有第1弹性构件(222),其一端通过上述支撑部(200)支撑,另一端通过上述支架(220)支撑,为确保邻接于上述移送部(100)和上述支撑部(200)的结合位置的第一温灸器(211)能够向上移动,上述第1弹性构件(222)向上述支架(220)施加弹力。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设置有感应上述温灸器(210)温度的温度感应构件(213),在上述温度感应构件(213)上设置有沿上述温灸器(210)向上移动的方向施加弹力的第2弹性构件(214)。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邻接于上述移送部(100)和上述支撑部(200)的结合位置的第一温灸器(211)向上移动的距离和与相对上述第一温灸器(211)的另一温灸器(212)以上述旋转轴(221)为中心向上移动的距离互不相同。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第一温灸器(211)向上移动的距离比上述另一温灸器(212)向上移动的距离更长。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支架(220)的下端设置有向下延长的突起(223),在上述突起(223)下端形成倾斜角,面向上述第一温灸器(211)的倾斜角比面向上述另一温灸器(212)的倾斜角小。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支撑部(200)上面设置有面向上述支架(220)的下端向上突出的吸收构件(230),面向上述第一温灸器(211)向上突出的上述吸收构件(230)的高度比面向上述另一温灸器(212)向上突出的上述吸收构件(230)的高度更高。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引导构件(310)的一侧设置了带有齿轮面(311)的齿轮构件(350),上述齿轮构件(350)能够装卸。
1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移送部(100)与上述引导构件(310)中任意一个设置有限位开关(120),另一个上设置有感应突起(312),如果上述感应突起(312)被引入到上述限位开关(120)中的话,上述支撑部(200)的下降动作就会停止。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设置能使上述旋转构件(320)旋转的驱动构件(330),在上述驱动构件(330)上设置有感应上述引导构件(310)升降动作的旋转感应构件。
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移送部(100)与上述支撑部(200)的结合位置比上述支撑部(200)的上端面低。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上述移送部(100)与上述支撑部(200)通过铰链部(400)的铰链结合,上述铰链部(400)包括:设置在上述移送部(100)两侧的突出构件(410);
设置在上述支撑部(200)两侧的连接构件(420);
同时贯通上述突出构件(410)与上述连接构件(420)的铰链构件(430),上述连接构件(420)的一端向下延长,并插入于上述移送部(100)内。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铰链构件(430)上设置有销(431)贯通的销孔(432)。
19.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移送部(100)上形成有能够引入上述支撑部(200)的容纳空间(130)。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移送部(100)中央设置有能将上述升降部(300)贯通的贯通孔(140)。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为确保能够包围上述贯通孔(140),在上述移送部(100)底面设置有沿上述移送部(100)边缘排列的加固肋条(150),沿上述移送部(100)的长度方向设置的上述加固肋条(150)有多个。
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连接设置在上述移送部(100)下部的电路构件(180)和设置在上述支撑部(200)下部的吸收构件(230)的电缆(500),在上述移送部(100)上设置有上述电缆(500)贯通的长孔(190),上述长孔(190)长度方向的长度比宽度方向的长度更长。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长孔(190)的长度方向内侧设置有面向上述长孔(190)的中心弯曲的突出面(191)。
24.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长孔(190)的长度方向内侧设置有外罩构件。
” 针对上述专利权,博柯莱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KR10-2006-0042367A号韩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
证据2:CN233785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博柯莱公司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支撑部的一侧与移送部通过铰链结合;
本专利中的升降部能够使支撑部的另一侧以支撑部的一侧为中心作圆弧运动而上升或下降;
铰链部包括:设置在移送部两侧的突出构件,设置在支撑部两侧的连接构件,同时贯通突出构件与连接构件的铰链构件。
该区别一部分被证据2公开,一部分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12、14-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博柯莱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喜来健株式会社,告知喜来健株式会社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7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7年9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博柯莱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全文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17年7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博柯莱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喜来健株式会社。
喜来健株式会社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博柯莱公司委托的专利代理人王明超,喜来健株式会社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郁舜、康兴和公民代理马骥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博柯莱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评述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喜来健株式会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双方同意对其中的附图标记30、51、52对应的词语的翻译以说明书附图说明中的译文为准,对中文译文的其余部分喜来健株式会社无异议。
关于创造性,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
博柯莱公司认为:证据1的按摩装置能够上下移动,起到按压作用,在此基础上可以将证据2的健身床中的铰链、弧形齿条和变速箱机构用于证据1从而起到和本专利相同的按摩效果,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喜来健株式会社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除请求书列出的那些之外,还有“支撑部上面设置了带有温灸器的支架”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记载可知,本专利的装置能够同时起到按压和推压效果,证据2是普通的床,没有按压和推压功能,和证据1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
喜来健株式会社主张权利要求1的铰链结构属于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铰链结构能起到便于维修保养的效果,不属于公知常识。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喜来健株式会社坚持请求书意见,喜来健株式会社强调从属权利要求6-1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均已记载在说明书中,不属于公知常识。
2017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博柯莱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
喜来健株式会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证据1文字公开内容,以博柯莱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其中的附图标记30、51、52对应的词语的翻译以说明书附图说明中的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证据1涉及一种自动温热治疗仪移动式升降装置,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该装置包括移动部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移送部),该移动部30具有能够随床垫移动而设有的滚筒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移动构件),移动式升降装置5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撑部),上下升降装置4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升降部)位于移动部30与移动式升降装置50之间,能够使移动式升降装置50上升和下降,位于移动部30上方的移动式升降装置50跟着上下移动螺杆43的升降一起移动,通过移动位于其上方的温热治疗仪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温灸器)对使用者身体施加压力,从而提高温热治疗及指压效果。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包括:(1)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支撑部上面设置了带有温灸器的支架;
(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支撑部的一侧与上述移送部通过铰链部铰链结合,支撑部的另一侧以上述支撑部的一侧为中心作圆弧运动而上升或下降,上述铰链部包括:设置在上述移送部两侧的突出构件,设置在上述支撑部两侧的连接构件,同时贯通上述突出构件与上述连接构件的铰链构件。
其中,区别特征(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支撑部与温灸器连接;
区别特征(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按压的同时实现推压。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1已经公开了移动式升降装置50(相当于支撑部)和设置在其上的温热治疗仪1(相当于温灸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当按摩治疗时,温热治疗仪与移动式升降装置之间应当具有一种连接关系,使温热治疗仪不能相对于移动式升降装置有较大范围的移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支架将两者连接,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2涉及一种自动升降摇摆健身床,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2):该床由背部、腿部自动升降装置和臀部振动、摆动装置组成,背部自动升降装置的结构由升降板2、铰链38、弧形齿条22、变速箱19、正反转单相电机20、传动齿轮21组成,正反转单相电机20经变速箱19传动传动齿轮21,传动齿轮21传动固定在背部升降板2下面的弧形齿条22,弧形齿条22带动升降板2沿铰链38作弧形升降运动。
证据2的腿部自动升降装置与背部自动升降装置结构和工作原理基本相同。
博柯莱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背部自动升降装置能够使升降板沿铰链连接的一侧为中心作圆弧运动,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部的另一侧以支撑部的一侧为中心作圆弧运动的作用相同,故可以将证据2的背部自动升降装置与证据1的装置结合。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证据2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7行):当升高背部升降板时,人们就能舒适地靠在床上看看书,当升高腿部升降板时,这有利于人体下肢的血液回流,证据2的背部、腿部自动升降装置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人体获得舒适的躺姿,而非上述区别特征(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2的背部、腿部自动升降装置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使背部和腿部抬起,让躺在床上的人更舒适,这与上述区别特征(2)所实现的在按摩时同时获得按压效果及推压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也不同。
基于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尽管证据2的自动升降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部均为圆弧运动,但不能因为运动方式基本相同就能得出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的结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的自动升降装置用于证据1的装置,即证据1和证据2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2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博柯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诉决定认定的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温热治疗仪移动式升降装置。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包括:(1)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支撑部上面设置了带有温灸器的支架;
(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支撑部的一侧与上述移送部通过铰链部铰链结合,支撑部的另一侧以上述支撑部的一侧为中心作圆弧运动而上升或下降,上述铰链部包括:设置在上述移送部两侧的突出构件,设置在上述支撑部两侧的连接构件,同时贯通上述突出构件与上述连接构件的铰链构件。
其中,区别特征(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支撑部与温灸器连接;
区别特征(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按压的同时实现推压。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升降摇摆健身床,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的自动升降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部虽均为圆弧运动,但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证据1和证据2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原审庭审中,博柯莱公司主张证据1第1驱动部带动第2驱动部前移,第2驱动部驱动升降装置上升,即第2驱动部具有在向上移动的同时也向前移动的运动过程,同样可以同时获得按压效果和推压效果。
因此,被诉决定中区别技术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如何在按压同时实现推压”,而是“提供一种新型构造的温灸器升降调节装置”。
证据2公开了“支撑部为圆弧运动的升降调节装置”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能够用证据2的装置直接替换证据1中的升降装置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首先,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中的技术效果为依据。
本发明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记载“随着温灸器做圆弧运动并上升,可以同时获得按压效果及推压效果”,被诉决定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按压的同时实现推压”,该技术问题认定无误。
其次,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圆弧运动,圆弧运动并不是升降运动和前后运动的简单组合,而且证据1第1驱动部(21)带动第2驱动部(41)的前后移动是实现位置的调整,并未记载其前后移动能够对用户产生推压的效果。
第2驱动部(41)在用户的颈部和腰部位置才驱动升降装置上升,此时也仅实现按压的效果,并没有推压的效果。
证据1并未记载第2驱动部(41)在前后运动的同时还驱动升降装置上升,因而并没有公开在按压的同时实现推压的技术效果。
关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
尽管证据2的自动升降装置与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部均为圆弧运动,但是证据2的装置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使背部和腿部抬起,让躺在床上的人更舒适,这与上述区别特征(2)所实现的在按摩时同时获得按压效果及推压效果不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的自动升降装置用于证据1的装置,换言之,证据1和证据2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决定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无误,证据1和证据2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2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博柯莱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博柯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博柯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柯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反之,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证据1涉及一种自动温热治疗仪移动式升降装置,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移动部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移送部),该移动部30具有能够随床垫移动而设有的滚筒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移动构件),移动式升降装置5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撑部),上下升降装置4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升降部)位于移动部30与移动式升降装置50之间,能够使移动式升降装置50上升和下降,位于移动部30上方的移动式升降装置50跟着上下移动螺杆43的升降一起移动,通过移动位于其上方的温热治疗仪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温灸器)对使用者身体施加压力,从而提高温热治疗及指压效果。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包括:(1)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支撑部上面设置了带有温灸器的支架;
(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支撑部的一侧与上述移送部通过铰链部铰链结合,支撑部的另一侧以上述支撑部的一侧为中心作圆弧运动而上升或下降,上述铰链部包括:设置在上述移送部两侧的突出构件,设置在上述支撑部两侧的连接构件,同时贯通上述突出构件与上述连接构件的铰链构件。
关于区别特征(1),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说明书明确了以下内容:1.在“技术问题”部分,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同时获得按压效果和推压效果的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
2.在“发明效果”部分,记载了依据本发明上下运动调节装置的温热治疗仪,具有“随着温灸器作圆弧运动并上升,可以同时获得按压效果及推压效果”等效果;
3.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优选地,支撑部200的另一侧以支撑部200的一侧为中心作圆弧运动。
如果采用上述结构,设置在支撑部200上的温灸器210在向上移动的同时也向前方移动,这样,就可以使用户同时获得按压效果和推压效果”。
由此可以得出区别特征(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在按压的同时实现推压,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通过阅读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圆弧运动这一运动方式。
博柯莱公司上诉主张,虽然证据1未明确记载但客观存在“边移动边上升”的按摩结构及按摩运动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圆弧运动并不是升降运动和前后运动的简单组合,况且证据1也并未记载第2驱动部(41)在前后运动的同时还驱动升降装置上升,因而并未公开在按压的同时实现推压的技术效果,博柯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2是否提供了技术启示。
博柯莱公司上诉主张,虽然并无直接文字记载,但可以毫无疑义直接确定证据2客观上存在推压同时具有按压的效果。
将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结合起来,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涉及一种自动升降摇摆健身床,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2):该床由背部、腿部自动升降装置和臀部振动、摆动装置组成。
其中,背部自动升降装置的结构由升降板2、铰链38、弧形齿条22、变速箱19、正反转单相电机20、传动齿轮21组成,正反转单相电机20经变速箱19传动传动齿轮21,传动齿轮21传动固定在背部升降板2下面的弧形齿条22,弧形齿条22带动升降板2沿铰链38作弧形升降运动。
证据2的腿部自动升降装置与背部自动升降装置结构和工作原理基本相同。
由此可知,证据2的背部、腿部自动升降装置的运动方式确为圆弧运动,但是,与此同时,证据2的说明书亦明确记载了“当升高背部升降板时,人们就能舒适地靠在床上看看书,当升高腿部升降板时,这有利于人体下肢的血液回流”,因此,证据2该装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人体获得舒适的躺姿,而不是如何在按压的同时实现推压,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的自动升降装置应用于证据1的装置,证据1和证据2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此外,亦无证据证明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博柯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组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24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博柯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8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佘朝阳 法官助理:刘 乐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8日 涉案专利 “温热治疗仪用上下运动调节装置”发明专利(201110203317.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创造性判断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喜来健株式会社。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反之,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