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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燕、辛玉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号
案件名称刘海燕、辛玉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海燕;辛玉库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玉库,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辛玉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4日作出的(2019)吉01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上诉人辛玉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辛玉库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的审核认定错误,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1.涉案公证书来源不合法,辛玉库、刘海燕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事实发生地均不在长春市区域,涉案公证书的作出机关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2.涉案公证书内容虚假。

涉案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公证员与于长泳等人到经销处购买一台农用机械,但刘海燕并未向其销售过农用机械;

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条标明的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时间不一致,收条中的“刘海艳”不是刘海燕的名字;

涉案公证书所附刘海燕的名片,凡与刘海燕有业务联系的客户,任何时候都可能获取到,公证员、于长泳并不能证明此收条、名片是其从刘海燕处取得;

涉案公证书所附16张照片中,15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状况及封存过程的照片,无一张是公证人员在刘海燕经营场所装袋封存时拍摄,仅有1张关于刘海燕居住的房屋照片,不能证明是公证员到场拍摄,且不能证明公证购买、封存过程。

该照片显示时间2017年4月13日8点53分,而其他15张照片显示时间2017年4月13日18点01分至36分;

涉案公证书所附16张照片相差时间9个多小时,不排除期间作假的可能。

3.涉案公证书全文出现多处严重表述错误,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属性。

原审判决采信涉案公证书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刘海燕是农用机的销售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知情。

刘海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辛玉库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海燕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更没有其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票据。

对于辛玉库因专利侵权提起的多个诉讼案件,原审法院支持辛玉库诉求,无法律规定为据。

辛玉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在原审开庭时,刘海燕认可公证的产品是其出售的,现在其以公证程序不合法为由认为出售的产品没有侵权是不成立的,该主张应予驳回。

(二)公证购买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公证购买产品只是防止销售商否认其销售行为,刘海燕认为公证机构存在程序违法应另寻救济,与本案无关。

(三)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辛玉库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辛玉库起诉请求:1.判令刘海燕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辛玉库ZL20102012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辛玉库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2.判令刘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海燕辩称其无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辛玉库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2012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包括旋耕碎茬机和开沟器,旋耕碎茬机仍通过其上的连接盘固定在手扶拖拉机牵引盘上,其特征是:“在碎茬机的机架上安装个开沟器牵引座,牵引座上安装垂直于行进方向水平设置的碎茬机牵引铰轴和开沟器架与碎茬机相对角度锁定螺栓,锁定螺栓的安装孔为以铰轴孔作圆心的弧状条形孔,开沟器架的被牵引端有与牵引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相配合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装配座上的牵引铰轴和锁定螺栓穿过开沟器架被牵引端的铰轴孔和锁定螺栓孔。

” 辛玉库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载明:辛玉库于2018年2月11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公证处出具的涉案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3日,公证人员与辛玉库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徐长福来到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的农机经销处,于长泳、徐长福在该销售场所内购买了一台农用机械,该设备上注有“嘉利诺、全鸿”牌字样,但无生产厂家标识,销售人刘海燕为其出具了白条,条上注明“旋耕犁”。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徐长福将上述物品封存,于长泳对封存过程进行现场拍照,该物品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

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两部分机械,外观呈绿色的一部分为犁杖,犁上标有“吉林农喜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外观呈棕褐色的另一部分为标有“全泓加速型旋灭两用旋耕灭茬机”,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上述两部分机械组合而成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刘海燕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销售行为,但不认可存在制造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辛玉库为ZL20102012xxxx.0号“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辛玉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刘海燕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结合涉案公证书记载内容与刘海燕的自认,可以认定刘海燕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信息与刘海燕的陈述,以及辛玉库在庭审中对刘海燕所述只销售不制造予以的认可,认定刘海燕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海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辛玉库要求刘海燕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辛玉库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海燕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辛玉库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3万元。

据此,判决:一、刘海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玉库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

三、驳回辛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海燕负担650元,辛玉库负担650元。

二审中,刘海燕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4551号、24547号公证书,拟证明该公证处同一天作出6份公证书,对相隔几十公里的六个不同地点购买的产品进行公证保全,违反常理。

辛玉库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上述公证书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同一天作出多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本案公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证事实存在虚假,本院对刘海燕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公证书认定刘海燕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刘海燕上诉提出,辛玉库、刘海燕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事实发生地均不在长春市区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公证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刘海燕提出关于本案存在跨区公证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记载的取证事实、所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能够客观反映在刘海燕的经营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刘海燕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仅基于推测,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故其关于涉案公证书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海燕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刘海燕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刘海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海燕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海燕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辛玉库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海燕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辛玉库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为3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刘海燕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4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与手扶拖拉机配套使用的碎茬、开沟联合耕作机”实用新型专利 (ZL20102012xxxx.0) 关键词 合法来源;

公证证明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玉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海燕负担。

原判决主文:一、刘海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玉库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

三、驳回辛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海燕负担650元,辛玉库负担65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 法律问题 公证证明的效力 裁判观点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内容虚假却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应当认定公证书合法有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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