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克玛电驱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兴浦路****楼101、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沈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燕,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八方电气(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和顺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辉,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爱克玛电器(苏州)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潘阳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沈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燕,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克玛电驱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玛电驱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方电气(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电气公司)、原审被告爱克玛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玛电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爱克玛电驱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方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爱克玛电驱动公司、爱克玛电器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310159511.3、名称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八方电器公司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爱克玛电驱动公司、爱克玛电器公司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进而才能够通过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
(二)根据八方电器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淘宝网店“绪能户外1号店”中所购买,而在未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确认之前,无法证明该产品系本案爱克玛电驱动公司、爱克玛电器公司生产、销售,因此本案首先应当排除以爱克玛电驱动公司、爱克玛电器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三)关于侵权行为地,八方电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只能以淘宝“绪能户外1号店”的经营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
根据八方电器公司的证据,发货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2号长风雅筑2-102室”,应当将该地址确定为“绪能户外1号店”的经营地,也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根据相关规定,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辖区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均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八方电器公司在未提交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将管辖确定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未回应爱克玛驱动公司提出的有关发货地点的质疑,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八方电气公司未作答辩。
爱克玛电器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八方电气公司原审起诉主张爱克玛电驱动公司、爱克玛电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方式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提供了(2019)苏苏城证民内字第13249号公证书,显示爱克玛电器公司在其官网“www.aikema.com.cn”公开了被诉型号为X100的电动自行车电机产品及其结构图,并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提供了(2020)苏苏苏城证字第121、124、127号公证书,显示八方电器公司在淘宝网公证购买了2个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寄件人系爱克玛驱动公司,寄件地址为“苏州市相城春秋路10-2铂汉五金内”并将一个封存;
提供了(2020)苏苏苏城证字第2360号公证书,显示上述爱克玛电器公司官网上公开的其地址是“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10-2号”。
八方电器公司还主张,对上述公证购买未封存的另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比对,认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八方电气公司原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明爱克玛电驱动公司、爱克玛电器公司涉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至于爱克玛电驱动公司、爱克玛电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尚有待实体审理予以查明。
爱克玛电驱动公司认为八方电气公司应当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爱克玛电驱动公司、爱克玛电器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用以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审爱克玛电驱动公司、爱克玛电器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爱克玛电驱动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孔立明、张新锋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李 佳 裁判日期 2020年 8 月27日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 名称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的发明专利(ZL201310159511.3)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克玛电驱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八方电气(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爱克玛电器(苏州)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爱克玛电驱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第三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被告住所地管辖;
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管辖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