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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材生教育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1881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材生教育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徐洋;深圳市高材生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多维视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881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珍,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洋。

被告:深圳市高材生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勤勇,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多维视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勤勇,总经理。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徐洋、深圳市高材生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材生公司)、深圳市多维视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视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洋、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徐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及模具;

4.被告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停止许诺销售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目前专利有效。

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徐洋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洋在2020鲁01民初1882号案件中出庭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主张其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同样适用于本案,其辩称,1.不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2.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洋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交了进货单据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其进货单据证据没有标注发货单位或盖有发货单位公章,且亦未提供发票或商业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在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4日,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目前该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支撑、固定话筒的支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如右图所示),该专利外观如图所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专利权人尤广国将上述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唐恩公司使用,合同有限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

2017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显示许可种类由排他许可变更为独占许可。

2.原告唐恩公司向辽宁省公证处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临沂市百脑汇数码科技广场三楼的一家标有“52号大洋音响”字样的档口,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怀宇以消费者的名义向该商位销售员购买麦克风1只,支付价款90元,并取得由微信支付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并将麦克风封存,交由魏怀宇保管。

2019年12月3日,辽宁省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辽省证民字第1733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9)辽省证民字第17337公证书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麦克风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品牌运营商:深圳市高材生教育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商:深圳市多维视界电子有限公司”“高材生”“型号K28s”“土豪金”等字样,实物如右图所示。

3.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百脑汇数码科技广场三楼52号商位系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洋,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脑配件、办公设备与耗材等。

高材生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学习机、电子产品等。

多维视界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等。

另查明,原告于本院(2020)鲁01民初1882号案件就本案中相同被告、相同侵权产品(土豪金)中主张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于(2020)鲁01民初1880号案件就相同型号(K28s)侵权产品(玫瑰金)向本案被告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主张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于(2020)鲁01民初1879号案件就相同型号(K28s)侵权产品(玫瑰金)向本案被告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主张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为本案及(2020)鲁01民初1882号案件合计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涉案专利产品为话筒支架,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其与话筒配套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系话筒与话筒支架的组合,亦包含话筒支架,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两者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在按键排列方式、手柄环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亦属局部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整体比例、主体部分、手柄部分等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足以认定被告徐洋销售了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产品标注的品牌运营商、生产商等证据都指向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同时本院结合以下事实:1.原告就相同被告、同一侵权产品在本院另案起诉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2.原告就同一型号不同颜色侵权产品另案起诉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因素,酌情确定高材生公司、多维视界公司赔偿原告3万元;

被告徐洋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高材生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多维视界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话筒支架”(专利号ZL20163005155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徐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话筒支架”(专利号ZL20163005155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深圳市高材生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多维视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四、被告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深圳市高材生教育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多维视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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