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初84号原告:陈雪宏,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辉,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北侧****。
经营者:吕名秋。
原告陈雪宏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雪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雪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445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450元、律师费3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43400141号“XXXL-HOT”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申请日为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浸药液的薄纸、膏剂、贴剂、化学避孕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消毒剂、驱虫用香、卫生内裤、宠物尿布、医用药膏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30年10月27日。
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并经原告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1年1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交口的店铺“蚂蟥健康馆永州服务中心”内公开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者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43400141号“XXXL-HOT”等注册商标证,拟证明原告陈雪宏是第4340014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21)湘永潇证字第145号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购买侵权产品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维权成本支出。
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雪宏是第43400141号“XXXL-HOT”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3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浸药液的薄纸、膏剂、贴剂、化学避孕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消毒剂、驱虫用香、卫生内裤、宠物尿布、医用药膏,国际分类第5类。
原告陈雪宏自商标注册至今,未曾授权给其他任何公司、个人、企业使用此商标。
2021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做出(2021)湘永潇证字第145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XXXL-HOT有限公司陈雪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因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于2020年11月15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1年1月15日,该处公证员蒋某和公证员助理谢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路交口,门口标有“蚂蟥健康馆永州服务中心”字样的店铺内。
王小红在该店购买了标有“XXXL-HOT”字样的NBB男士修护膏三盒,NBB男士修护膏的外包装盒以及瓶子瓶身上,均标有醒目的“XXXL-HOT”字样,公证员助理谢某用自己的手机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
王小红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另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护肤品、文具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是否侵犯了原告陈雪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陈雪宏是第434001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NBB男士修护膏的外包装以及瓶子瓶身上均上突出标注的“XXXL-HOT”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43400141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经原告陈雪宏授权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
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陈雪宏第43400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陈雪宏要求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陈雪宏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
故根据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原告陈雪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雪宏第43400141号“XXXL-HO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赔偿原告陈雪宏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雪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5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蚂蟥健康馆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魏 蓉人民陪审员 唐海芸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