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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高密市立群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26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高密市立群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高密市立群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6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高密市农丰小区步行街**。

经营者:聂震,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名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位居国内销量第一。

其于1997年7月即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其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啄木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答辩称,一、原告为恶意诉讼,并且是以钓鱼式的取证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2019年3月5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徐建翔冒充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利群五金”店中提出购买文具刀片,并点名要“啄木鸟”牌,被告称没有此商品,徐建翔告之髙密市利群路“金霞文具批发店”有的卖。

应徐的要求被告从“金霞文具”进了5盒刀片、一瓶胶水,进价为刀片每4元一盒,胶水2元一瓶,计款22元,被告每样加1元钱的的利润计款28元,应徐的要求由被告的母亲出具收据一份。

原告选择被告经营的店面进行取证不排除事先进行了“踩点”,“利群五金店”左右没有同类产品经营门面,使其无法有相关信息沟通和共享。

聂震为残疾人,相比正常人对此类事的反映较迟钝。

因此,原告的取证具有针对性及恶意性。

二、被告有正当的进货渠道。

本案争议的商品是应原告要求从“金霞文具”进货,并且截止到本案开庭时,此商品还在正常流通。

原告取证仅针对零售店且只针对残疾人,而对批发市场不问不顾,不排除与批发商勾结恶意损害被告的利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经营者不知也不可能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者聂震是一名先天性脑瘤患者,手术失败后半身不能自理。

小学文化程度,社会知识面窄。

原告商标注册公证也只是面向宁波市,高密市是一个县级市,相关的信息量输入有限,更别说一个残疾人对此类信息认知度。

四、被告所售商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

被告的店面不足20平方,以经营土产杂品为主,从不经营文具,只是应原告委托人的要求进了5盒刀片,赚了计5元的差价。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者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被侵犯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纯属原告自导自演的一场恶意诉讼,无利益和损失的存在,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

五、本案的公证不合法。

公证人员没有见证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只是对其购买后的商品及收据进行了封存见证。

存在不公开,不透明有利益嫌。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4日,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翔来到公证处称,其公司受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着出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福达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3月5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徐建翔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长丰某1007号,辉煌家居东门入口旁的“利群五金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建翔现场购买了五盒(小)美工刀片,徐建翔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1956134的收款收据(盖有“高密市立群五金店”字样)、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建翔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徐建翔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还载明上述购买美工刀片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三页(共七幅照片)系对现场购买的场所、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拍照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被封存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徐建翔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封存刀片系其销售的。

上述封存实物当庭打开后,可以发现:有四小盒盒体为透明塑料的刀片,在包装盒的外部标签上印有“啄木乌”图文标识及“啄木乌刀片”字样,小包装盒内为钢材原色刀片九片,刀片上印有“琢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小鸟带脚)”图文标识,黑色刀片一片,刀片上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而其包装盒上及刀片上标注的“啄木乌”图文标识、“琢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小鸟带脚)”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同时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100元。

再查明,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小五金及土产杂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福达公司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对该公证文书的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另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经营范围,可以确认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刀片并非原告生产,而在包装盒及刀片上标注与原告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所销售商品不构成侵权,且有正当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系其后期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收款收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啄木鸟”刀片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经营者的个人情况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高密市立群五金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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