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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62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62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与宁国路交口。

经营者:董鹤,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被告经营者董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8年10月25日,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没收被告未售出标称“古井贡”古5白酒35瓶,经鉴定,该白酒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白酒35瓶,并罚款。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的店开了将近10年,店比较小,是经营者母亲在经营,是一个邻居老太太放在店里代卖的,结果被工商行政处罚了,处罚的钱是经营者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

原告的上述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到被告经营场所检查,经查被告待销售的标注“古井贡”系列白酒35瓶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11月2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稽)市监罚字【201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没收侵权白酒(标称由原告生产的3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罚款人民币6000元。

被告明确罚款其已交纳。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所有,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白酒上标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故对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董氏酒行负担12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在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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