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34号原告:张贵甫,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小七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亚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拴松,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贵甫与被告郑州小七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七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贵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被告小七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七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贵甫专利号ZL20173025××××.8、名称为“多功能台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小七哥公司赔偿原告张贵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小七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贵甫多年来专注于研究和设计台灯、夹子灯及直播支架灯,于2017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5××××.8,专利权人为原告张贵甫,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很快得到市场认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被告小七哥公司未经原告张贵甫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张贵甫的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原告张贵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张贵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稳定,合法有效;
3.专利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贵甫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4.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适格,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5.时间戳证书-网页;
6.网页截图;
7.订单及物流详情;
8.时间戳证书-收货;
9.侵权产品实物图片。
证据5-9拟证明被告小七哥公司未经原告张贵甫许可,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
10.证据保全费发票;
11.打印费发票。
证据10-11拟证明原告张贵甫为保全、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小七哥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且该产品没有经过小七哥公司,是从1688平台让另外一个厂家发货的,这个产品是小七哥公司销售的,但不是其生产的,其有合法来源。
被告小七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其从深圳市沃趣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由该公司发货给买家的网页截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小七哥公司对原告张贵甫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10、11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5-9没有异议,之前没有销售过,因为顾客要,在网上找了一下才卖了一单,是从阿里巴巴进货直接发给了买家,其没有经手。
原告张贵甫对被告小七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买家为郑州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刷新公司),并非被告,价格也对不上,快递发货地址对不上,但收货地址和收货人是一致的。
小七哥公司当庭陈述刷新公司和被告小七哥公司是关联公司,股东一致,所以由刷新公司负责采购,小七哥公司负责销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9日,张贵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功能台灯”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权人张贵甫,专利号为ZL20173025××××.8。
2019年6月13日,张贵甫缴纳该专利年费90元。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多功能台灯;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一种带手机支架及麦克风支架,可扭曲的多功能台灯;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设计1立体图,设计1为基本设计。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立体图为。
因张贵甫申请,2018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6日,陈志华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小七哥公司的相关网页内容及收货过程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发给陈志华八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显示内容为“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播放时间戳光盘显示,“郑州晓奇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有“手机直播流媒体支架固定架补光灯桌面直播麦克风支架多功能手机支架(黑色-夹子款以及黑色-桌面架)”。
买家在线购买该两款产品并支付USD16.33,生成系统订单号:20069250001024088,快递单号YT4123766446922。
供应商信息显示“郑州晓奇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注册地址:郑州市河南CN金水区文化路****楼****iv>经当庭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上显示单号为YT4123766446922,包装盒内有尚未组装的台式手机直播支架补光灯一个,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未显示任何生产者信息。
经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张贵甫的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小七哥公司当庭陈述“郑州晓奇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小七哥公司的音译,被诉侵权产品是刷新公司从深圳市沃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趣公司)购买后销售给原告的,由沃趣公司直接发货给原告。
刷新公司和小七哥公司是关联公司,两者股东相同,刷新公司负责采购,小七哥公司负责销售。
小七哥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订单详情单一张,内容为买家刷新公司于2019年10月6日向卖家沃趣公司购买包含“手机直播支架补光灯三合一支架网红直播主播补光灯支架跨境专供台式三合一/黑色”在内的商品两件,其中“台式手机直播支架补光灯”单价50元。
运单编号:YT4123766446922。
另查明:张贵甫就小七哥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同时向本院提起两起诉讼,共涉及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张贵甫在两案中均提交了票号NO.46052422的“时间戳服务费”发票,金额3000元。
张贵甫还提交打印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
本院认为:张贵甫依法获得ZL20173025××××.8号“多功能台灯”外观设计专利,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小七哥公司销售的“台式手机直播支架补光灯”与张贵甫涉案专利产品“多功能台灯”为相同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立体图对比,两者均由手机支架、麦克风支架以及支杆可扭曲的环形台灯组成,其中手机支架和麦克风支架的支杆较矮,环形台灯的支杆较高,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多功能台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张贵甫涉案“多功能台灯”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小七哥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涉案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小七哥公司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刷新公司从沃趣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订货单,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系刷新公司购买后发货,但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无任何生产者信息,小七哥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销售未标识任何生产者厂名、厂址等信息的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张贵甫要求被告小七哥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张贵甫未提供证据证明小七哥公司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七哥公司有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其要求小七哥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张贵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小七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产品的价格,原告张贵甫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小七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贵甫ZL201730252735.8号“多功能台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小七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贵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贵甫负担1080元,被告郑州小七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