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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14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4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安徽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蕊,安徽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美圣路223号桂香居紫桂苑商业西段商107。

经营者:李州,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的经营者李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5000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至被告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

此前被告曾多次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2016年12月17日侵权行为签订调解协议。

2017年10月17日,双方就被告2017年7月15日侵权行为签订调解协议,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民特415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2018年6月27日,双方就被告2018年2月1日侵权行为签订调解协议。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放弃以第32907522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希望能以和解方式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 第1287119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张峰、陈玉明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门头标有“合德烟酒”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张峰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张峰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陈玉明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采用手机的支付宝功能支付人民币450元,对支付宝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如家酒店的一间客房里,张峰使用其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713)第010072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实封后与张峰、陈玉明在封条骑缝处签字,张峰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无异常,原告启封并与其生产的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外箱上的物流码为开版印刷,封口胶带末端的锯齿形状不规则,原告产品的物流码采用激光喷码,封口胶带末端的锯齿形状整齐规则;

被控产品外箱上的二维码经数次扫描均显示查询次数为一次,原告产品显示结果与之不相同;

被控产品内盒底部铆钉上的“古井”文字模糊,原告产品清晰可辨。

被控产品的外箱、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2017年3月10日,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案件,原、被告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调中心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9000元赔偿款。

2017年10月11日,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案件,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10月17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民特415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在调解协议中被告确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销售假酒,赔偿原告9000元。

2018年6月27日,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双方再次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销售假酒,赔偿原告10000元。

本案中,被告认可自己构成侵权,并确认上述三起侵权及调解过程属实以及相应赔偿款项已经支付。

合议庭询问被告为何继续售卖侵权白酒,被告答复称自己卖酒也收酒,别人送来其就收了。

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商标注册证,(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7年3月10日调解协议,2018年6月27日调解协议,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特4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自产白酒等,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证据以及当庭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3日在被告处购得被控产品。

与原告产品相比,被控产品外箱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不正常,再结合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还存在的其他差别,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答复本院询问时称自己收酒以及别人送来就收了,可见其在经过多次被起诉以后,仍然不以为意,疏于履行注意义务,具有严重过失,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有所体现。

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德百货商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彭腊梅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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