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0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沐晨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齐云山路绿地国际花都天香苑2幢101商铺。
经营者:霍浩浩,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沐晨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8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至被告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287119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皖亳公证字第570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朱梦雨、余卫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门头标有“沐晨烟酒”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某1了朱梦雨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朱梦雨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余卫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以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功能支付人民币450元,对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美宿公馆酒店的一间客房里,原告的工作人员丁环宇使用经公证人员某1后的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另一位工作人员王林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810)第0102294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实封后与朱梦雨、余卫、王林、丁环宇在封条骑缝处签字,丁环宇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合议庭确认封存情况无异常,原告启封并与其生产的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关于外箱,被控产品的物流码为开版印刷,条形码印刷模糊,原告产品的物流码为激光喷码,条形码印刷清晰;
被控产品的二维码经数次扫描,均显示查询次数为1次,正品查询的显示结果与之不相同。
关于内盒,被控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图案为淡红色且印刷模糊,原告产品为鲜红色且印刷清晰,且触摸有明显凹凸感,龙形图案较为精致,与被控产品有明显区别。
关于酒瓶锁扣,被控产品呈铜色,质地粗糙,原告产品呈棕色,质地精良。
关于酒瓶瓶身,被控产品粗糙不光滑,龙形图案模糊,原告产品光滑鲜亮,龙形图案清晰。
关于瓶盖上的二维码,被控产品印刷模糊,扫描无反应,原告产品印刷清晰,扫描后可显示产品生产日期、产地等基本信息。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或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卷烟、酒、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办公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2019)皖亳公证字第570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5708号公证书以及当庭对公证实物的查明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0日在被告处购得被控产品。
与原告产品相比,被控产品外箱及瓶盖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不正常,再结合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还存在的其他差别,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或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沐晨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沐晨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沐晨烟酒店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