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59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董事: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新隆服装辅料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经营者林清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见,男,系该店销售主管。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新隆服装辅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商品在美国、中国等世界各地销售,深受消费者欢迎和喜爱。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类别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布贴,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批发、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开庭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受到损失无法说明;
2.我方在网上销售的产品,除原告购买的10个产品外,其他产品没有侵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独占许可授权书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被许可方,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至今有效。
3.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证明大嘴猴为世界知名品牌,旗下系列产品众多,销售范围遍及世界各地,全球专卖店逾2000多家,在全球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4.新闻网页,证明原告花费数亿美元获得大嘴猴中华地区独家授权,独占许可费极高。
5.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
6.首都航空植入广告;
7.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植入广告片段;
证据5-7证明大嘴猴品牌的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8.(2018)粤江江海第105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8为有效公证文书且原告已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7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9中的公证费有原件校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对应。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及9中的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取得第100655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6类的发带、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绶带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所有商品类别上(包括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包括涉案商标)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7日在阿里巴巴网站向卖家“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新隆服装辅料商店”购买了“大号戴帽大嘴猴布贴厂家直销补丁贴DIY毛巾线布贴可定制XLBT1172”10个,支付36元,于同月21日签收上述网购产品并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存,于同年10月19日上网浏览该产品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及店铺认证信息等内容,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签收、拆封及重新封存、上网浏览信息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1056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戴帽大嘴猴图样的布贴(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大嘴猴图像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无显示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为(2018)粤江江海第10566号公证支付公证费750元。
卖家“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新隆服装辅料商店”在阿里巴巴网站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信息一致。
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辅料。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对外宣传其为“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相关知识产权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页对外宣传信息,以及其对侵权产品标注“厂家直销”字样,在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且被告无法举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布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非贵重金属制佩戴徽章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图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被告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系列商业维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新隆服装辅料商店应立即停止生产、批发、销售侵犯第10065562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布贴;
二、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新隆服装辅料商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新隆服装辅料商店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