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7769号 原告:上海康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TLR8P)。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法定代表人:曾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袁芳,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平行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6HP1N)。
住所地:广东省广。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自编**楼******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刘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圈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3D3686)。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创业大厦**楼**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董韶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康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平行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行空间公司)、宁波圈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圈层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平行空间公司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使用公告方式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506947号“卫莱仕”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浙江启新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是一家拥有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的物联网系统产品供应商,创立了卫莱仕净水器品牌,通过不断研发,生产出新型净水器满足人们的净水器使用需求,为人们健康饮水,过上健康**活提供可选择的高质量产品。
原告享有第27506947号“卫莱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的冰柜、电暖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运载工具用灯、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浴室装置、水供暖装置,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2028年10月20日,现为有效商标。
经过原告近年来的连续使用,聘请浙江卫视著名主持人华少先生担任卫莱仕品牌代言人和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宣传,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原告公司和产品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为了打击侵权行为,原告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对被告平行空间公司设立并和被告圈层公司共同运营的认证名称为“卫徕仕加盟”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ng,公众号简介为“欢迎关注卫莱仕健康饮水专家”,内部的官方商场显示为“卫莱仕商城”)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卫徕仕加盟”作为微信公众号认证名称进行招商加盟,擅自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文字“卫莱仕”的图片作为微信公众号头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公众号大量抄袭使用原告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品牌代言人推广网页资料,意图使他人误认为其为“卫莱仕”的官方加盟公众号,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行空间公司、圈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27506947号“卫莱仕”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浴室装饰、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原告于2017年8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厨房用具、食用农产品销售等。
2019年5月29日,原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变更为“卫莱仕”,原告通过该公众号销售、推广“卫莱仕”牌净水机、食材净化机等产品。
原告微信公众号上销售“超值大礼包”,价格为12000元,包含五级超滤净水器加提货卡,购买该“超值大礼包”后,购买者即成为卫莱仕的会员并收到提货卡,再通过微信公众号点击“我要提货”-“净水器”,打开“豪华五级超滤净水机1台(市场价1980元)”销售界面,点击购买、输入提货码并支付邮费89元,提货流程完成,净水机将邮寄至提货人填写的收货地址。
原告陈述其产品通过“加盟商”线上或线下支付一定金额“加盟费”,其赠送相应的净水机提货卡的方式进行销售推广。
原告微信公众号的净水机销售页面使用了其代言人华少的宣传照,“公司简介”展示了原告公司简介、创始成员、企业文化、所获荣誉等。
2019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及林某在公证处309室,按照林某的要求,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微信”小程序,登录账号“×××27”,在“通讯录”-“公众号”中点击“卫徕仕加盟”,该微信公众号头像正中为“卫莱仕”字样及右上角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7755、7756、7757、7758、7759号公证书、肖像使用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7506947号“卫莱仕”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平行空间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卫徕仕加盟”,头像正中为突出的“卫莱仕”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但其微信公众号销售的产品为正品,而非假冒产品,被告为表明其销售卫莱仕品牌净水机而使用“卫莱仕”、“卫徕仕”字样以及卫莱仕净水机的产品介绍、品牌代言人等内容,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卫莱仕”品牌的运营模式系通过微信公众号“超值大礼包”销售发展品牌加盟商,被告平行空间公司运营的“卫徕仕加盟”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在“公司简介”中使用了原告公司简介、创始人信息、所获荣誉等完全相同的文字、图片,其“超值大礼包”、净水机提货页面也与原告微信公众号链接内容基本一致,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系“卫莱仕”品牌的特许方,且其“超值大礼包”页面以低于原告的价格销售原告产品,对原告的经营模式造成影响,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圈层公司为涉案“卫徕仕加盟”账号运营的部分功能提供服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平行空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责任调整为连带责任。
对于损失赔偿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以销售礼包的方式发展加盟商,但其净水机并无明确的市场价格,也无销售门店,其知名度不高;
2.被告微信公众号自2019年10月6日起更名为“卫徕仕加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该微信公众号照搬照抄原告的微信公众号内容,主观恶意较大;
3.被告微信公众号“超值大礼包”页面显示销量259件;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平行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圈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被告广州平行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头像上使用与“卫莱仕”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原告上海康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简介、创始人信息、所获荣誉等信息,停止在该微信公众号上销售卫莱仕产品的“超值大礼包”;
二、被告广州平行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圈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康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康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上海康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被告广州平行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圈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67元;
公告费480元,由被告广州平行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