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7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徽望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银河新城9-10号楼F商107。
经营者:肖婉青,女,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徽望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何晶、被告合肥瑶海区徽望烟酒超市经营者肖婉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60元的价格购得“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
被告之前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起诉至合肥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侵权是事实,无法分辨酒是否为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及图组合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
原告的上述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公证书显示,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两名公证员来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门头标有“徽旺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箱体打码为:合肥鑫九源TG20190203”等字样的白酒一箱,并微信支付人民币46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将所购白酒外观进行拍照,鉴别后出具古鉴字(20191202)第0101442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报告书显示:该产品外箱、内盒及物流码均为二次回收利用造假,瓶头无打码日期,与公司正常产品不符。
后公证员对实物进行封存,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
实物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外包装基本一致,外包装箱均显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古5”“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不同之处:1.原告的产品外箱是喷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开版印刷的,字体较粗糙模糊;
2.原告的产品的瓶盖二维码清晰,扫描后显示产品信息,瓶身锁扣是红铜色;
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二维码比较模糊,扫描后无法显示,瓶身锁扣是金黄色,做工粗糙。
3.原告产品的“古5”标志有立体感;
被诉侵权产品较平滑。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经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调中心调解,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涉案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商标为原告所有,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白酒上标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经比对显示,该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其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二次侵权)、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徽望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徽望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徽望烟酒超市负担425元;
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胡梦杰 人民陪审员 金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 记 员 黄晨一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在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