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鹏,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根娃,男,汉族,住西安市。
上诉人魏鹏因与被上诉人朱根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2020)陕01知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上诉人朱根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魏鹏ZL20163004767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整;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了涉案店铺,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存在严重错误。
2.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朱根娃为“晨曦电器礼品商贸行”实际经营者。
3.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晨曦电器礼品商贸行”为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被上诉人侵权主体适格。
4.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原“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中被告身份信息真实合法。
朱根娃辩称, 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3月注销,销售该货物不知是侵权产品,其并未经营涉案店铺。
公证书中未明确记载购买店面的门牌号和营业执照信息,名片上所附的地址的经营者并非被上诉人。
2.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供货商旺达厨具商行法人朱文勇进货而来,并有进货单为证。
3.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专利权的产品,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4.上诉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魏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魏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魏鹏ZL20163004767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整;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第3790068号,专利号:ZL201630047676.6。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简要说明显示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公证员随同魏鹏一起,来到陕西省西安市XX市场XX楼XX排的“晨曦电器礼品商贸行”,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两个刮丝器,该商户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交由原告保管。
2019年4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西未证民字第498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刮丝器两个,单据一张。
单据名称为盖章为“西安轻工批发市场晨曦电器”,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内容为萝卜擦2件15元。
名片为“朱根川”,地址:西安市XX市场XX楼XX号,下附银行卡号,户名为朱根娃。
刮丝器为木质材质的长方形,上方是把手,中间为四列平行刀片结构,下方为两个支撑。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
一审另查明,注册地址为轻工批发市场1楼7排53-55号的经营者为庞春利,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ZL201630047676.6 “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其公证书中未明确记载购买店面的门牌号或营业执照信息,名片上所附的地址的经营者并非被告,名片记载的姓名亦非被告,且被告亦否认经营涉案店铺,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关于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五组新证据。
证据一:龙江厨具央视播放视频、证书、照片、龙江商标注册证、 营业执照、莒县政府部门相关领导参观与交流照片、捐赠证书、各展销会参会照片、公司联谊会照片等。
证明目的:上诉人为专利号“ZL201630047676.6”和专利号“ZL20163004767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先后成立莒县大鹏厨具加工厂、莒县鲲鹏厨具有限公司等企业,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大规模投入公司生产经营,并通过每年参加全国各类展销会、投放央视广告、组织当地政府人员参观等活动为该产品进行大量的市场推广,使得该产品在全国厨具尤其是刮丝器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二:本案侵权店铺所属市场概况。
证明目的:本案侵权店铺所属市场为西北地区规模最大的批发市场,客户群体庞大,市场销售已成规模。
证据三:相同市场同类店铺相同刮丝器年销量进货单。
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货价格较低,市场销售量较大,销售店铺具有较大的年获利收益。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目的:上诉人为山东省日照市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除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用(600元)、交通费、食宿费之外,还为该案支付大量律师代理费。
证据五:相同案例。
证明目的:2019年3月27日,未央区XX市场XX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同市场同类商户均构成侵权,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整。
证据六:通话录音、通话记录。
证明目的:涉案店铺工商注册登记法人虽为被上诉人妻子,但该店铺为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实际共同经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经营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朱根娃系实际经营责任主体,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因其公证书中未明确记载上诉人购买产品店面的具体门牌号或营业执照信息,从购买店面获得的名片上记载地址的经营者并非被上诉人,并且名片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亦非被上诉人。
根据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被上诉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被上诉人也否认其为销售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经营了涉案店铺,一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魏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75元,由上诉人魏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