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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278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27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BurkeMichael),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84680241Y。

法定代表人:范文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娅,女,该司员工。

被告: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395150463。

法定代表人:范文霞,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控公司)、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骏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被告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娅,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仁、李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241019号、241081号、241012号、241017号、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其中包括:类别为18类的注册商标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

类别为25类的注册商标第241017号、第241029号,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截至目前,在中国的北京、上海、广州、重庆等33个主要城市设立了50余家专卖店。

截至2015年,/已连续十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2015年品牌价值高达274亿美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此外,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路易威登”及“”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该通告中。

由上可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路易威登”等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特殊保护。

二、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庆大融汇服装市场内大量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2018年11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大融汇的涉案摊位A-1-013—A-1-015、A-2-010、A-2-015、2153、C-6-001、C-5-012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围巾、上衣、包、帽子等。

2018年12月1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发出律师函,将市场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两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5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从重庆大融汇的二层3号、4号电梯对面的店面、A-1-013—A-1-015、C-2-174A、A区2楼2012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帽子、包等,且存在重复售假的商户。

三、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判例依据。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警告函后,两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两被告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两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有权威典型案例作为依据。

多地法院的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多次从众多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这些商铺经营者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行使债权选择权和诉权,选择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光控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商户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讼请求。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光控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即使被告光控公司存在管理责任,也已经尽责履行。

理由如下:一、涉案商户不存在侵权行为。

涉案商户并无陈列展示假冒伪劣商品;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无证据涉案商户除陈列商品外,通过私下或其他渠道的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行为;

也无证据证明公证处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必然来源于涉案商户。

因此,涉案商户本身并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光控公司作为出租人,没有管理责任,不是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被告光控公司作为涉案商户的出租方,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商铺按合同约定交付承租人;

被告光控公司在与承租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承租人在商铺经营过程中有任何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承租人承担,且该商铺为交钥匙出租,即一旦交付给承租人后,出租人不再能进入该商铺,或其他参与该商铺经营或管理事宜,因此,被告光控公司作为出租人,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

其次,被告光控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委托了专门的商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履行管理职责,在被告光控公司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后,已实际完成对承租人的所有义务。

因此被告光控公司并不对涉案商户具有管理责任。

最后,如果本案涉案商户存在售假的侵权行为,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承租人,出租人并不参与商铺的任何经营及管理活动,该行为为承租人行为,与被告光控公司无关,被告光控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被告光控公司即使具有管理责任,也已经完全履行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8年11月8日列举的涉案商户,与2019年3月5日列举的涉案商户基本无重合,该现象表示被告光控公司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责,对第一次列举的商铺进行了整顿,因此才导致两次列举商户不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光控公司已经尽力履行管理职责。

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辩称:一、法院应当追加所涉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实际销售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与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

二、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此,被告朝天骏博公司承担责任的侵权事实前提不具备。

三、案涉所有商户中,除了A1-013-A1-105商铺外,其余商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均仅举证证明其仅向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函告过一次,而且其中第二次公证的第二层3号及4号电梯对面的店铺、C-2-174A店面、a区2楼2012店面,3个商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向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发送律师函,被告朝天骏博公司没有主观上明知故意,针对第一次公证的商户实际上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发函前也没有告知过其存在过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权行为,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同样不构成侵权法上的主观故意,没有明知的可能性。

三、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嫌重复起诉。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其核心点在于商场对商户的管理责任应当认定为一个整体责任还是针对不同商户是单独的管理责任。

1.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采取双重认定标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另案中,起诉独立商户的同时又起诉了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管理责任并不是一个整体的管理责任,采取“一个商家构成一个侵权行为,法院按照单一侵权行为分别立案”的标准起诉;

而在本案中,却主张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管理责任为整体管理责任,采取“数个商家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

2.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为同一侵权事实。

本案和另案所涉及的两次公证时间完全相同,第一次均为2018年11月8日,第二次均为2019年3月5日;

其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同样是对第一次公证所涉及的商铺进行的统一函告。

3.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认为其对商场的管理责任应当为一个整体责任。

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对市场内的商户负有合理的监管责任,但该管理责任也应当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是对其市场内的所有店铺所负有的管理责任。

即便认定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也应当基于管理责任为一个整体责任而认定为一个侵权行为。

四、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请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角度,即便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30万元的赔偿金额也严重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41012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肩)挎包、背包、手提包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41017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鞋、披巾帽子、外衣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4101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肩)挎包、背包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第241029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围巾、外衣、鞋、披巾帽子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第241081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肩)挎包、手提包、背包等,目前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中认定原告第241019号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路易威登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中写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LOUISVUITTON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中写明,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已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的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的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1-013—A-1-015的“卓越潮拼会”门店内购买了一条围巾,价格人民币9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7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和外包装袋上标有第241029号“”和第241017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2-010的“蜜卡蒂”门店内购买了一件上衣,价格人民币199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7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2-015的“GG1977”门店内购买了一件上衣,价格人民币399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7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2153的“LY欧韩名店工厂直营”门店内购买了一个挎包,价格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第24101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C-6-001的门店内购买了一条围巾,价格人民币12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8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C-5-012的门店内购买了一条围巾,价格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98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17号“”和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8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分别向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函告近期发现二被告经营管理的大融汇服装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018年11月,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A-1-1014-1015号、A-2-010号、A-2-015号、二楼2153号、B-3-062号、C-6-001号、C-5-012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时,要求二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权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律师函中要求二被告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并将售假商户签署的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邮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该律师函均于2018年12月21日被妥投签收。

2019年3月5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二层3号电梯和4号客梯对面的门店内购买了一个女包,价格人民币5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81号“”和第241012号“”商标标识。

2019年3月5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1-013—A-1-015的“卓越潮拼会”门店内购买了一顶帽子,价格人民币12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和第241017号“”商标标识。

2019年3月5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C-2-174A的“磊依行”门店内购买了一顶帽子,价格人民币69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29号“”商标标识。

2019年3月5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复代理人张勇在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号大融汇(朝天门)A区2楼2012“茗凡世家”门店内f购买了一个双肩包,价格人民币360元。

以上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证字第73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比对,上述商品上标有第241081号“”和第241019号“”商标标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1000元、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2007元。

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光控公司向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出具《委托书》,光控公司委托朝天骏博公司作为其合法代理公司,授权其代表光控公司对重庆朝天门大融汇进行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商务洽谈、签署租赁合同、收取费用、进行日常运营管理等事项,委托时间从2017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7日。

在大融汇项目整个招商过程中,该代理公司的行为,均代表光控公司,与光控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重庆渝中区新华路3号朝天门大融汇的出租人为被告光控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朝天骏博公司。

庭审中,被告光控公司陈述其分别与涉案9家商户签订了商铺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商户已出租,被告光控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

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光控公司将涉案商铺租赁给各商户;

2.光控公司委托朝天骏博公司实施本合同中光控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并根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大融汇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管理规制、办法,实施商铺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营造良好的商场整体经营购物环境,作好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保障商场正常营业;

3.经营保证金作为商户按时支付租赁期内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和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物业完好及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朝天骏博公司亦有权根据《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在经营保证金中扣除商户在《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4.商户应遵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从事经营和宣传活动,确保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自行承担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并保证该行为不得侵犯及损害光控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

如侵犯第三方任何权利或造成任何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商户承担;

5.商户若违反《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之规制,朝天骏博公司有权代表光控公司,对商户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同时,光控公司及朝天骏博公司有权解除与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商户自行承担,并不予退还其已支付所有款项。

租赁合同载明其附件包括《大融汇商业管理协议》《大融汇商业管理规约》《商管公司委托书复印件》等内容。

二被告还陈述光控公司作为业主方只负责签订租赁合同,朝天骏博公司负责对商场和商铺的整体管理。

对此,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光控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被告朝天骏博公司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认为二被告共同为涉案商铺提供了便利条件。

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还陈述其在收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函后,要求所有商户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同时,对商场进行定期检查,杜绝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12号、第241017号、第241019号、第241029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现行《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

关于涉案商户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通过二次公证取证方式,在涉案商户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围巾、上衣、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被控侵权商品帽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披巾帽子属于类似商品,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以及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本院认定涉案9家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光控公司、朝天骏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光控公司作为重庆朝天门大融汇的出租方,在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授权给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全面运营管理朝天门大融汇,行使其所有权利,被告朝天骏博公司有权扣保证金、对商户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等。

由此可见,作为业主方的被告光控公司并未对朝天门大融汇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光控公司对涉案9家商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而被告朝天骏博公司作为朝天门大融汇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于商场内的商户经营者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商户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函告了被告朝天骏博公司,明确指出了涉案商铺号,并要求被告朝天骏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从相关涉案商铺购得侵权商品。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朝天骏博公司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为涉案商户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构成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能否单独起诉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朝天骏博公司的行为属于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因此,关于是否向涉案商户主张权利以及是否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属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权利,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表示不追加的情况下,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关于追加涉案商户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认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嫌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同时起诉涉案商户和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而本案未起诉涉案商户而仅起诉被告朝天骏博公司,因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针对涉案市场不同商户的不同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在责任形式上,行为人与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选择向任一责任人主张权利,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发生时间、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朝天骏博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241017号、第241019号、第241029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800元,被告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重庆光控兴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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