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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五百货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368号
案件名称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五百货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五百货超市;张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368号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文教旅游工业区(浙江**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内)。

投资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五百货超市,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厂湖嘉兴水果市场1区141-142号。

经营者:张建。

被告:张建,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滨川机械厂)与被告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五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老五百货超市)、张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滨川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及被告老五百货超市、张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川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在《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等报纸上刊登致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时间不少于15日;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被许可人,商标注册人连益工业社授权原告在中国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假,维权方式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权利稳定。

原告发现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沂嘉兴水果市场一家门头为“老五顺心超市”的店铺,销售标记商标名称为“久保利”的水果刀,并在刀柄上贴上“注册商标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的标签,在刀身、刀柄上均烙印了“久保利”文字。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记“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等信息。

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后,支付了货款390元,收款人为王利影。

原告通过查询经营地址嘉兴水果市场1区141-142号,发现该注册地址上登记的个体户字号名称为被告一,经营者为被告二张建。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久保利”商标的水果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商标注册人对“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情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一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经营者,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老五百货超市、张建辩称,一、被告张建系老五百货超市的营业执照登记人,王利影系该百货店的实际经营人。

2018年初,王利影自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艾西行政村来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兴水果市场投靠朋友谋求生存,便借用张建(朋友关系)租用水果市厂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门头一间经营销售日用百货,因面对的销售群体仅限水果市场内的用户,为此才销售了部分特定的水果刀具,且刀具进货价为3元左右一把,销售价为3.5元左右一把。

张建替王利影于2018年1月15日向工商局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于2018年4月9日被批准核发,王利影于2018年4月底开始对外营业。

在经营过程中,有人上门推销涉案刀具,王利影便采购了一批零售。

二、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仅出售微少的货物,获利仅为十几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1、被告系安徽省农村妇女,2015年其丈夫去世后尚有一个8岁的孩子需要抚养,2018年投靠朋友来临沂当地做点零售养家糊口,对当地的经营环境缺乏清楚的认知,且在进货时价格很合理,故被告一直认为所销售的是正品,通过常识不足以判断已经侵权,其本人并不存在故意出售侵权商品的意思。

2、被告仅系零售,且产品为定制的水果销售商削水果用的月牙形状弯刀,并非市面上大众使用的普通水果刀,其销量非常有限,即便是侵权产品也不会给原告造成多大的影响。

3、被告经营场地为临沂嘉兴水果市场内,面对的销售群体为市场内的经营业主,即便是侵权产品其影响面非常小。

4、被告店面于2018年4月底开业,原告(潘丽辉)曾经与被告沟通过,并与2019年通知经营人王利影并告知王利影2018年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而2019年销售的是正品。

故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侵权的产品仅系2018年出售的2箱(10盒,每盒20把共200把,进货价值600元左右)产品系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滨川机械厂提供证据:证据一、(2019)浙武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28963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证据二、第1289637号商标《商标使用授权书》。

上述二证据证明:1、连益工业社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连益工业社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给予原告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维权、打假之权利;

3、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证据三、2016年-2019年原告财务报表。

证据四、2016年-2019年“久保利”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发票。

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积极运营“久保利”品牌,在全国各地如山东、广西、重庆等地有经销商,销售“久保利”品牌产品,“久保利”品牌产品销量大、范围广,遍及全国。

证据五、1999年“久保利”品牌产品参展记录(永康五金博览会)。

证据六、2007年-2009年部分“久保利”品牌产品宣传册及部分印刷发票。

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及商标权利人积极推广“久保利”品牌,该品牌经营到今已有20年,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七、2004年有关“久保利”品牌在安徽。

证据八、2004年“久保利”品牌在临沂地区的打假维权记录,以上二证据证明权利人连益工业社在全国特别是临沂地区采取了维权措施,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证据九、(2018)浙台正证字第56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及连益工业社对“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

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

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五百货超市、张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是武义县出具的公证书,但在制作过程中其内容标注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均系复印件,原告欲证明公证书真实性,应提交原件进行佐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内部经营所产生的证据,不具有参考依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是向全国各地销售数据,该组证据中被告并未看到向山东销售的数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销售额为390元;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

对证据十一律师服务费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案件相关,单位出具的皆加盖公章,来源明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经营场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在水果批发市场内经营零售,店面较小,客户群体少,原告主张巨额损失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原、被告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确认了仅在2018年存在构成侵权的产品,侵权数额为600元左右。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店铺规模小不代表人流量少,其主张不成立;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代理人从未说过被告于2019年销售产品为正品,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销售产品自2018年1月始,进货渠道也并非我公司授权,聊天记录第十五页原告明确告知被告2019年前并未自原告处上货,被告自2018年1月开始一直持续卖货,截止现在我方认为被告销售量可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滨川机械厂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五金机械、老鼠夹、防盗锁(非铸造);

民用、农用刀剪的制造、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1999年6月28日,台湾连益工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修指甲刀,镰刀,香蕉刀,菜刀,水果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

后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和2029年6月27日。

2009年2月1日、2019年2月1日,台湾连益工业社分别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对其所属中国商标注册证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及连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过的所有商标,授权原告有偿使用于香蕉刀、菠萝刀、镰刀、菜刀等台湾连益授权制造贩卖的产品上,给予维权、打假之用。

商标使用权分别自2009年2月1日起到2019年1月31日止和2019年2月1日起到2029年1月31日止。

台湾连益工业社作为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其“久保利”品牌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在全国各地对侵犯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积极进行维权。

台湾连益工业社授权原告滨川机械厂使用“久保利”注册商标后,原告积极运营“久保利”品牌系列产品,在全国各地如山东、安徽、广西、重庆、云南等地皆有经销商,产品销量较大、辐射范围较广。

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郭敏受原告滨川机械厂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6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及郭敏来到山东省临沂嘉兴水果市场,章华军用手机通过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三张,由郭敏进入标有“老五顺心超市”,购买了六盒水果刀,同时取得一张收款收据。

郭敏通过手机扫码支付货款390元。

购买结束后,郭敏将所得收款收据、商品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当场对购买商品进行编号,编号为01。

同日,所购水果刀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郭敏运至临沂金兰物流基地,在标有“浙江专线台州片区”的物流收货点,章华军用手机通过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三张。

章华军对编号为01的商品及票据等材料进行查看,具体操作如下:(一)所购买的六盒水果刀;

(二)购买时所取得的收款票据;

(三)打开包装盒,随机选取其中一盒水果刀;

(四)将所选的一盒水果刀、收款收据一起作为物证进行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五)申请人手机中的“账单详情”截图。

2019年1月7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565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水果刀一盒、“老王超市”收款收据一张。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1、正品外包装为白黄条文,盒体印制“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字样,两侧面分别张贴蓝色方形标签,上面标注“久保利?”、“注册第1289637号商标”、“台湾连益授权武义滨川产销”、“厂址:浙江武义县白洋渡工业区”。

被控产品外包装为红白条文,盒体标注内容与正品一致,一侧张贴有黄色椭圆形标签,标签中标注“久保利”注册商标,并注明“台湾连益监制”。

2、正品与被控产品在水果刀木质刀柄上部亦贴有与上述黄色标签内容、形式一致的黄色椭圆形标签,但正品标签较厚重精致;

在木质刀柄下部均烙印有“久保利”字样,刀体上均印有“久保利不锈刚”字样,但正品印制的是繁体字,被控产品印制的系简体字;

正品做工精致,被控产品做工粗糙。

另查明,被告老五百货超市系成立于2018年1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建,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还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王利影与原告代理人的聊天记录内容中,王:“我姓王,这店是我叔开的,但是我叔一直不在这边,都是我给他帮忙。

”“我每次都是他(AA小百货)给我送过来的,他从这个双阳厨具进货的,我一要都是两箱一箱的,从开业一直是从小百货拿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老五百货超市。

原告滨川机械厂提供的浙江省武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武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及公证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实台湾连益工业社对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提供的台湾连益工业社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足以证实原告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滨川机械厂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台正证字第565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水果刀一盒系被告老五百货超市销售。

被告主张系将店面借给案外人王利影经营,王利影是实际经营人,无有效证据证实,亦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利影自认帮忙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老五百货超市销售的涉案水果刀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刀系同一种商品。

被告老五百货超市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以突出字体和位置标注、烙印的“久保利”字样,与第1289637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中的“久保利”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完全一致,既起到标示产品名称的作用,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但在外包装、做工、质量上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较大差异,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结合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老五百货超市销售的涉案水果刀,在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久保利”文字标识,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为侵犯台湾连益工业社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老五百货超市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授权有权提起诉讼,其请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老五百货超市销售涉案水果刀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老五百货超市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销售金额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代理人认可其仅于2018年存在侵权产品,侵权数额为600元左右,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临沂日报、沂蒙晚报等报纸上刊登致歉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老五百货超市侵犯了原告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五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果刀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五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负担3870元,被告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五百货超市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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