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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莒南县壮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440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莒南县壮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莒南县壮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440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壮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住所地莒南县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驻地。

负责人:高展,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壮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以下简称壮岗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壮岗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法注册了第37类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并于2018年6月6日授权原告可以原告名义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其罩棚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公众造成误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造成公司财产和商业信誉的重大损失。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壮岗加油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1号公证书,内容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7类第1385942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油站等,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证据2、商标详细内容,商标局官网打印件,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第37类1385942号 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0年4月13日。

证据3、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证据4、(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63公证书,内容为:2020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对被告加油站进行加油证据保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在企查查APP查询的原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实原告系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原告原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9年2月20日变更为现有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

证据6,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中的1、3、4分别加盖了公证机关及相关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证据来源;

证据2商标详情打印件系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证据5、6工商信息打印件系来自企查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网站,在被告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4月14日取得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签发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包括本案37类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

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张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加油站”的加油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3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助理夏冬及张坤来到“供销加油站”(临沂市莒南县壮岗镇亿尚购物中心路西),张坤以手机支付方式加了50元的92号汽油,并取得了盖有“莒南县壮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述票据经公证员核对无误复印后,原件交由张坤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加油站外观拍照八张,并对张坤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截屏。

2020年4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所拍摄照片:被告在其加油站的罩棚显著位置使用的“朝阳图案”在构图、颜色、字体方面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 高度相似,只是其中的字母部分由“SINOPEC”变更为“SHANDO”、文字部分由“中国石化”变更为“供销石化”,单线圆形边框改为双线边框。

另查明,被告壮岗加油站系于2001年3月28日设立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

再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9年2月20日变更为现有名称,系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 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加油票据及所附原告拍摄的照片,被告壮岗加油站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了“朝阳图案+SHANDO+石化公司”标识,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服务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作为营业场所的装饰装潢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被告使用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目的在于以此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系故意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加油站整体外观效果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壮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并将上述侵权标识予以清除;

二、被告莒南县壮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525元,被告莒南县壮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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