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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5民初218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21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综合市场一层1号。

经营者:邹炽东,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以下简称万佳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万佳汇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佳汇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万佳汇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判令万佳汇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如果侵权低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万佳汇百货店在其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中粮公司已通过公证处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万佳汇百货店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中粮公司增加判令万佳汇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明确指控万佳汇百货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万佳汇百货店辩称,一、我方是小超市,与供应商合法签订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我方交纳货款,供应商提供货物。

在进货时,供应商提供主体资格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工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

我方合法取得涉案产品,不可能知道其可能涉及商标侵权。

二、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消费者广为深知并能辨别出哪一支酒来源于中粮集团旗下的长城品牌葡萄酒,加之涉案产品标牌下方的厂址和生产公司名称突出,即便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消费者也不会混淆。

三、中粮公司批量维权案件属于商业维权,其完全可以起诉生产厂家或者中间经销商,不应该花费巨大的司法资源起诉最终的经销者。

四、中粮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费用属实,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五、我方购买的涉案产品极少,销售的更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开始,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980110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商标状态为注册。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另提交摘自长城葡萄酒官网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大事记,以及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品牌所获荣誉,以证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万佳汇百货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301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4日,公证人员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东环街道蔡一村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万佳汇购物广场”的招牌,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四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广东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公证人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的营业执照。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附件显示,编号为№.37568348的发票金额为163.6元,销售方为万佳汇百货店,并盖有万佳汇百货店发票专用章;

电脑小票记载,750ml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6926781520367)的单价为35元,长城四星干红葡萄酒(6921117707818)的单价为49元,烟台金装华夏干红19(6936185889205)的单价为46元,11.5度烟台12(6936185889526)的单价为33元。

中粮公司称电脑小票上的“750ml长城庄园干红葡萄酒”对应的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里面有红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中间印有图案一幅(详见下图),下方有“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背面标签上方使用有“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标注有“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昌黎县十里铺耿庄村付1号”字样,条形码编号“6926781520367”。

庭审中,中粮公司指控正面标签中间使用的上述图案,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19801105号商标构成相似;

电脑小票上的“长城庄园”属于商标性使用,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涉案六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构成相同产品。

万佳汇百货店确认上述侵权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主张涉案六个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中间的图案是景点蓬莱阁的真实写照,与中粮公司涉案六个商标图案不相同也不近似,且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9801105号商标在近3年内均没有实际使用;

销售小票上使用的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仅属于商品名称的陈述性使用,也不应当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证实对涉案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9801105号商标有实际使用,中粮公司当庭进行网上勘验,登录京东网站搜索“长城干红葡萄酒”,点击其中一个商品为“长城干红葡萄酒”,显示商品上使用有长城图案,与第8136217号商标的长城图案一致;

在同样的界面点击另外一个商品“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显示的图案与第3244778号商标一致;

再点击“长城干红葡萄酒金装解百纳”,显示的图案与第3244779号商标一致。

中粮公司就(2017)粤江江门第13010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事实于2020年2月27日向万佳汇百货店提起了(2020)粤0115民初2186、2187、2188号共三案诉讼。

中粮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购物费136.6元,差旅费暂计300元,仅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余合理开支均未提交证据,且主张合理开支在2186、2187、2188号案中予以分摊。

其中律师费发票显示号码为06297683,金额为10000元,备注为一个案件律师费。

万佳汇百货店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件相关的三个案件均于2020年2月立案,而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1月,且标明是一个案件所使用的律师费,不应当在三个案件中使用。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万佳汇百货店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月1日万佳汇百货店(甲方)与广州市番禺区新蓉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新蓉食品商行)(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7年4月16日的送货单(编号000001213673)、收款收据(No.088898)各1张。

送货单显示有条码为6926781520367的长城庄园98干红葡萄酒共6瓶(单价25元);

采购合同、送货单上均加盖有万佳汇百货店及新蓉食品商行的公章;

收款收据记载:2017年4月16日,客户万佳汇百货店,货物名称为酒货款一批,金额为150元,并加盖有新蓉食品商行的公章。

2.新蓉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罗建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食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为“JY14401130464113(1-1)”,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3日。

3.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蓬莱阁景点照片三张,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中间使用的是蓬莱阁的照片。

中粮公司确认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采购合同没有得到第三方的确认,且可以随时制作,采购合同所涉商品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

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虽然盖有主体公章但无法确认真实性;

送货单同样没有得到第三方的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

收款收据看不出与涉案产品有任何关联,仅凭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不足以去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既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酒水流通随附单、发票、转账流水等具有效力的证据,不能排除万佳汇百货店进货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且同样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也有“长城庄园”字样,不能排除其具有主观的恶意;

证据2-4均为复印件,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万佳汇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炽东,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综合市场一层1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酒类零售等。

在本院审结的(2018)粤0115民初5943号原告中粮公司诉被告万佳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所涉公证书亦为(2017)粤江江门第1301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为金装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2年橡木桶(6936185889526)。

在该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费163.6元,前述三项费用在四个案件中平摊,该案仅主张741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

一审法院判令万佳汇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万佳汇百货店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73民终2639号民事判决,并认定如下:中粮公司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有其所提交的公证书、购买被诉商品票据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对其中合理部分的维权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7)粤江江门第1301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庭审中万佳汇百货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万佳汇百货店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标签以及电脑小票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万佳汇百货店辩称电脑小票上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对于中粮公司指控的各项侵害商标权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中间位置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该图案置于标签显著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商标相比,均由长城城墙、山体等要素构成,各要素外观、所处位置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整体视觉上近似,故两者均构成商标近似。

2.关于电脑小票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长城庄园”,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相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含有文字“长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文字及图案组成,其中“长城牌”文字相较于图案而言,更易起到主要识别作用。

二者均含有文字“长城”,结合第70855号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同种商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案“”及电脑小票上使用的“长城庄园”标识,属于侵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要合法,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根据万佳汇百货店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载明的内容,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控侵权葡萄酒系来源于新蓉食品商行的事实。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是否合法,万佳汇百货店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结合当事人的审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下方已清晰地标明了生产厂家的厂名、地址等信息,万佳汇百货店亦提供了该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等,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第二,相比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第三,万佳汇百货店并非专业销售经营酒类产品的市场主体,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被控侵权产品上所示信息与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一致,万佳汇百货店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四,关于中粮公司主张万佳汇百货店未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万佳汇百货店向新蓉食品商行进货时即2017年4月16日,《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废止,若此时依然要求万佳汇百货店提供进货酒类商品的随附单,会赋予万佳汇百货店与其身份和经营能力不相匹配的过重注意义务。

据此,万佳汇百货店作为销售者,在其已经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家相关经营信息的情况下,且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万佳汇百货店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万佳汇百货店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但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仍应由万佳汇百货店承担。

虽然在本院审结的(2018)粤0115民初5938号案件中,中粮公司已主张相应合理费用,且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对合理部分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但本案中,考虑到中粮公司的代理律师确实出庭参加诉讼,以及部分合理开支在四案中予以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万佳汇百货店在本案中应向中粮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佳汇百货店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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