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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676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城阳区千客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676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金谷园路27号。

经营者:邵益胜。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以下简称千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经营者邵益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的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之前已经和原告和解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

2.(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09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3.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封存实物有异议,因封存实物系经过(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09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的物证,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一份、收据一份;

2.转账记录电子照片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8年6月19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与公证工作人员孙怡和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家××姑社区××千客隆生活超市李家女姑店。

店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城阳区千客隆超市”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浴巾一条、被罩一床、酒鬼花生零食五袋、熊出没零食四袋。

杨为杰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城阳区千客隆超市”的POS机刷卡小票、有“千客隆超市”字样和“城阳区千客隆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09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合议庭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实物,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实物为加工后花生类产品,品名为酒鬼花生,商品包装为真空的不规则四面体,在商品的其中三面包装袋上均使用了“酒鬼花生”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文字、含义及读音方面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另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02民初1784号。

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闫颖于2019年12月10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双方就侵权商品浴巾、被罩达成和解,且城阳区千客隆超市已履行完毕,申请撤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被告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一致,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花生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控侵权花生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2019)鲁02民初1784号案件的和解协议,该案件的原告、诉讼标的均与本案不同,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情节、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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