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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逸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28083号
案件名称昆明逸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逸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8083号原告:昆明逸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58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97109112U。

法定代表人:陈家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四路先科机电大厦9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44300D。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颖,广东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逸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王春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8743916号“香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以上总计:21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昆明逸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香珠”商标,申请号为“18743916”,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

香烟;

鼻烟;

电子香烟;

香烟嘴;

烟斗;

雪茄烟烟嘴;

香烟烟嘴头;

香烟烟嘴;

香烟过滤嘴”。

原告获得许可后将第18743916号注册商标“香珠”使用在香烟烟嘴头、香烟烟嘴、烟用胶囊等商品上,经过原告市场推广和培育,加上产品质量过硬,“香珠”牌的烟用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如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畅通的市场销售渠道,能为原告带来丰厚的利润。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许可,大量生产贴有突出显示“香珠”标识的烟用股囊,并交由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大船旗舰店”进行销售,并进行满两件送金属烟嘴的促销活动。

被告生产销售的烟用胶囊包装和“大船旗舰店”的商品名称和商品图片上使用的标识中均突出显示了“香珠”两字,与第18743916号“香珠”商标的标识构成元素一致,二者构成相近似,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第18743916号“香珠”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导致原告销量大幅下滑,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带有“香珠”标识的烟用胶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导致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大量生产贴有突出显示“香珠”标识字样的烟用胶囊,并在被告经营的“大船旗舰店”的商品名称和商品图片上突出使用“香珠”两字,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的内容可知,被告并未在其商品名称和商品图片上突出使用“香珠”两字,且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和淘宝店铺产品说明描述上均有突出使用其自有商标“大船”,被告自2007年7月4号便向商标局申请了“大船”商标,并于2009年5月6日被核准注册,核对的产品项目包含“香烟嘴;

烟斗;

非贵重金属雪茄烟盒;

非贵重金属香烟盒;

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

香烟烟嘴头”等产品项目,被告自2007年便一直在香烟等产品上使用“大船”商标,经过被告的长期使用、销售、宣传、推广和诚信经营,被告自有商标“大船”已经获得了很好的商业声誉。

被告仅仅在其产品的宣传页上使用“爆香珠”三字,且几乎均是使用的“大船爆香珠”五字,均有突出被告的自有品牌“大船”,不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另被告对“爆香珠”三字的使用是属于对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被告销售的香烟过滤嘴产品中包含有香珠这一产品,香珠是一种通用的调味剂,爆香珠的含义是将香珠挤压捏爆,是属于对产品本身的描述性词语,被告对爆香珠的使用属于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告的涉案商标“香珠”属于通用名称,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应具备显著性的特征,不应被核准注册。

1.“香珠”是一种通用的商品名称,它是一种用不同香味精油等配制而成的产品,最早用于制作各种颜色、各种气味的芳香剂、空气清新剂。

后因电子烟的出现,又称为电子烟过滤嘴中的一种搭配产品。

它可以改善香烟的气味,同时也会使香烟不那么呛鼻。

吸烟者在吸烟之前可以把它捏爆再吸,其产生的香气会弥漫整个口腔,一定程度上能够掩盖烟草的味道,因此广受电子烟用户的欢迎。

2.随着电子烟产品的出现,“香珠”也被运用于电子烟的过滤嘴中。

通过在专利数据库的检索发现,共有118条关于“香珠”在“烟草”产品上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

由此可见,“香珠”已经成为电子烟过滤嘴相关专利描述中的“产品通用名称”,即行业常用语。

研发该产品的专业人士都称该产品为“香珠”。

虽然市场上也有“爆珠”这一叫法(面向消费者的时候),但“爆珠”的本质还是“香珠”,“爆珠”就是“香珠”在电子烟产品上的另一种叫法,二者均属于产品通用名称,均缺乏显著性。

消费者在接触到该产品时,无论是称呼其为“香珠”还是“爆珠”,他人都可以轻易知晓二者指示的是同一种产品--置于香烟过滤嘴中的一种增加香味的小球。

且,“香珠”一词更多的为业内专业人士在撰写专利等文件时较为正式的使用,作为该产品的标准的、正规的、专业的名称。

对于己为同行业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理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3.“香珠”一词无论是诞生之初,还是如今运用在电子烟过滤嘴等产品中,都是一种特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香珠”一词而识别该商品的来源。

“香珠”二字顾名思义,意思是“有香味的珠子”,无论是为衣物增香,还是给烟嘴增香,都是其本来的含义和作用,只是使用的场景不同。

“香珠”一词从始至终都指代的是某一功能的产品,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

作为商标使用,明显缺乏显著性,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

该词语也不应成为某一人的专属权利。

三、被告己对原告涉案的“香珠”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向商标局提出了原告涉案“香珠”商标的无效宣告。

原告的涉案商标“香珠”属于产品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性,无法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目的,且申请人将产品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涉案商标“香珠”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其核准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利于正常有序的市场经营。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被依法宣告无效。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及被告自有商标的相关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8743916号“香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中的烟草、香烟、鼻烟、电子香烟、香烟嘴、烟斗、雪茄烟烟嘴、香烟烟嘴头、香烟烟嘴、香烟过滤嘴(截止),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6146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烟嘴、烟斗、非贵重金属雪茄烟盒、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制香烟盒、香烟烟嘴头、吸烟用的打火机、非贵重金属烟罐、非贵重金属烟灰缸、(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第32937063号“大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烟斗、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器、(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烟草、非贵重金属制烟灰缸、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香烟盒、非贵重金属制雪茄烟盒,注册日期为2020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

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第41209201号“爆香珠”商标,2020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理由: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2840-32842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1.2019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该处登陆“www.taobao.com”,在搜索框中输入“香珠烟嘴”,浏览搜索页面,页面中名为“大船烟爆珠草莓陈皮薄荷水果味烟用双爆珠红酒蓝莓香烟烟嘴爆香珠”链接上的图片用较大字体显示“烟嘴爆香珠”(图片详见附件1),点击并浏览页面中名为“大船爆烟珠烟用双爆珠草莓陈皮薄荷味红酒爆香珠香烟过滤烟嘴爆珠”的链接,页面显示“烟嘴爆香珠”(图片详见附件2)、“大船爆香珠”(图片详见附件3)等字样。

点击查看该店铺的“企业资质”,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0300279244300D;

企业名称:深圳市光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

成立时间:1996年6月11日”。

点击购买上述“大船爆烟珠烟用双爆珠草莓陈皮薄荷味红酒爆香珠香烟过滤烟嘴爆珠”中颜色分类为“混合口味70粒(10种口味随机不可选)”的商品,数量为2,金额为39.6元,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王先生”。

2.2019年12月10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753××××4391)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该处公证员唐某工作人员陈嘉雯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拆开上述包裹,工作人员陈嘉雯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王春龙收执。

3.2019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该处登陆“www.taobao.com”,点击查看“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查看订单号为574831655661028693的物流信息,显示已于2019年12月10日签收,运单号码为753××××4391。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名为“大船·煙友伴侣烟嘴爆香珠”商品两盒、大船烟嘴一个,GBI烟嘴一个,订单编号为574××××8693的购物清单一张及“自己动手做爆香珠烟”宣传单一张。

上述“大船·煙友伴侣烟嘴爆香珠”商品正面使用“”标签(详见附件4),商品包装盒内系由若干蓝色、绿色、红色及黄色的珠子组成。

三、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第18743916号“香珠”有实际使用并具有较为畅通的销售渠道,向本院提交《香珠爆珠胶囊采购合同》、转款凭证、产品包装、购销发票及在阿里巴巴、淘宝网上的销售截图等证据,其中《香珠爆珠胶囊采购合同》显示:湖北佰达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签署该合同,产品品名为“香珠爆珠胶囊”,数量为10KG,单价为1500元/KG,总金额为15000元。

被告成立于1996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新型保健过滤烟嘴、生物制品的技术开发、过滤烟嘴的销售、香精、香料、电子产品、电子烟套装的技术开发与销售、过滤烟嘴的生产加工、电子烟套装的生产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32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8743916号“香珠”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烟用胶囊。

原告主张权利的“香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虽然不包括烟用胶囊,但该烟用胶囊一般是与烟草、香烟、鼻烟、电子香烟等商品配套使用,两者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基本相同,而原告第18743916号“香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包括上述商品,故烟用胶囊系上述商品的类似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烟用胶囊商品的网页宣传上使用的“爆香珠”标志,与其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对“爆香珠”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综合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被控侵权标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是否属于近似标志;

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

鉴于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区分商品来源效果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无论“香珠”还是“爆香珠”,其使用在烟草胶囊商品上,都是带有一定描述意义的词语。

尤其是爆香珠这个词语,既是对其商品特点的描述,也是对该商品使用方式的描述。

而香珠这个词语,在其本意上也是对其商品特点的一种描述。

因此,在相关公众看来,爆香珠使用在烟草胶囊的宣传上时,首先联想的到是该商品的特点及其使用方式,而不是该商品的来源或者出处。

与此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香珠”,注册时间以及持续使用时间不长,使用范围不广,亦未进行广泛的宣传,故该商标尚未与烟草胶囊商品建立稳定对应的实际联系。

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被告网页宣传中的“爆香珠”词语时,一般不会将其与原告的该商标联系起来,从而认为该“爆香珠”词语也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一种标志。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被控侵权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近似标志。

退一步讲,如果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标志“爆香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香珠”也不构成近似标志。

理由如下:首先,从发音来看,“爆香珠”与“香珠”的首个文字发音及整体发音均不同;

其次,从字形来看,“爆香珠”由“爆”和“香珠”组合而成,虽然“爆香珠”完整包括“香珠”在内,但在“爆香珠”这一组合词语中,“爆”和“香珠”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当的,它们都是“爆香珠”的主要组成部分,共同表达出该词语的整体意思。

因此,“香珠”并非“爆香珠”这一组合词语中的唯一主要组成部分,故从字形来看,两者存在较大差别。

最后,从含义来看,“爆香珠”与“香珠”相比,更加突出了“爆”的动作及其意义,“爆香珠”并非“香珠”含义的重复表达。

因此,“爆香珠”与“香珠”在整体含义上有明显的区别和不同。

基于上述理由,从“音形义”综合分析,足以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标志。

三、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主张“香珠”系烟用胶囊的通用名称,其实际上是在商品名称意义上使用“爆香珠”词语。

在原本意义上,“香珠”并非是对“有香味的珠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简称,因而也不是烟草胶囊该种商品的通用名称。

故无论被告销售的烟用胶囊是否能够散发出某种香味,被告主张“香珠”系该种商品的通用名称,均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关键是要判断该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仅仅是在网页宣传中突出使用了“爆香珠”词语,在商品及其包装上并没有突出使用该词语。

被告网页宣传中使用“爆香珠”的同时,也使用了其“大船”商标及其它说明性词语,该事实表明被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意图。

此外,本案被告意欲申请“爆香珠”为注册商标,被有关部门驳回的事实,只能够表明被告清楚知道“爆香珠”使用在烟用胶囊商品上,显著性不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主观恶意,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鉴于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对原告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逸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欣美审 判 员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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