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22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宁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乐人园步行街8幢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F。
法定代表人:张宁。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宁瑞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2021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21年3月17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