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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肖健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0381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肖健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肖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381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FengShubin),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健,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肖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肖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肖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CHARLES&KEITH”为来自新加坡,为亚洲女性量身定制,创造无限潜能的鞋履品牌,由CHARLESWONG和KEITHWONG创办于1996年。

原告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CHARLES&KEITH”品牌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超过525家实体销售门店,其中包括北京、上海、首尔以及新加坡旗舰店;

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等27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了超过188家零售门店,在中国消费者中收获了不俗的口碑,为便于朗读,中国消费者一般将“CHARLES&KEITH”简称为“小CK”。

除此之外,原告还开设官方网店,包括:中国CharlesKeith官网、天猫网CharlesKeith官方旗舰店、天猫网charleskeith箱包旗舰店、京东网CharlesKeith官方旗舰店,销售“CHARLES&KEITH”品牌商品。

“CHARLES&KEITH”先后开拓了更为全面的产品线,如鞋履、包包、太阳眼镜、配饰和珠宝,成为时髦都市人的时尚百科。

2020年5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网店铺名称为“AK香港代购”(掌柜ID:金斯利包袋)的网店内销售侵犯“CHARLES&KEITH”商标权的产品。

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形成(2020)粤广南沙第12077号和(2020)粤广南沙第12078号公证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网店内购买了两款涉案侵权产品:“小ck包包女2020新款潮新加坡限定2019单肩斜跨酒神包链条小方包”、“包包2020新款潮新加坡小ck女包星空亮片链条包流苏装饰斜挎小方包”,售价均为125元。

经原告鉴定,上述两款产品,均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产品。

除了购买的两款产品之外,还可以发现被告网店内有14款包含“小ck”字样的产品在售。

由淘宝网披露涉案“AK香港代购”网店的经营者信息为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未经授权许可销售大量“CHARLES&KEITH”手提袋,在网店内销售假冒“CHARLES&KEITH”产品并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商标标识,销售数量大,范围广。

被告以假冒“CHARLES&KEITH”品牌女包为主营业务,从中获取暴利,使广大消费者和商家误认为是原告“CHARLES&KEITH”品牌产品,行为非常恶劣,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被告肖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存在不同,同时在原告对被告进行相关投诉、公证之后,被告的涉案店铺在2020年7月就已经予以关闭。

那么原告的涉案商标为“CHARLES&KEITH”其并没有“CK”或者“小CK”商标,而且“CK”及“小CK”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明确无法进行注册,那么原告在没有取得“小CK”商标权属时,无权以普通大众简称认定其市场上销售的“小CK”商标均为原告的涉案侵权商标产品,同时被告店铺销售的或者展示的商品大部分均不是原告的涉案侵权的商标产品。

第12077号公证书具体里面的展示的产品商标与原告商标存在不同,原告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涉案店铺所展示的此类产品均是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小CK”名称并不能直接关联原告涉案商标,网上搜索“小CK”显示大批量均不是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

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被告已停止侵权,且被告只是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利润有限,店铺销售量及销售金额大部分都是找人或者是自己刷单形成的数据,都不是客观真实的。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品牌店铺的经营和宣传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下列证据:“CHARLES&KEITH”品牌广告位展示图片;

“CHARLES&KEITH”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

“CHARLES&KEITH”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

在中国国内开设188家“CHARLES&KEITH”零售门店列表;

“CHARLES&KEITH”在广州地区开设的11家零售门店列表;

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显示2019年11月12日天猫官方微博发布的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中,涉案品牌名列第二。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大部分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原件,原告投放的广告门店数量、产品等具有多样性,不能直接反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没有提供官方性质的认定为驰名商标或成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不能以其广告投入而证明其商标的认知度与知名度。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情况。

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未经许可在其淘宝网络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020年6月22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1207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6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淘宝店铺“金斯利包袋”,在该店铺中“AK香港代购”店铺页面进行浏览截图,对于该页面“所有分类”栏汇总的“所有宝贝”按销量进行操作浏览截图。

浏览购买“小ck包包女2020新款潮新加坡限定2019单肩斜跨酒神包链条小方包”“包包2020新款潮新加坡小ck女包星空亮片链条包流苏装饰斜挎”两个商品,并对相关购买及订单页面进行截图。

公证附件显示:进入淘宝网店铺“金斯利包袋”,店铺开店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搜索“AK香港代购”页面按照“销售量”排名显示商品情况包括:原告购买的“小ck包包女2020新款潮新加坡限定2019单肩斜跨酒神包链条小方包”售价125元,已售749件;

“包包2020新款潮新加坡小ck女包星空亮片链条包流苏装饰斜跨小方包”售价125元,已售182件;

原告共支付240元。

在售产品另包括:1、“新加坡小CK女包2019新款链条小方包2020新款时尚单肩包斜跨风琴包”,售价125,已售108件;

2、“新加坡小CK女包2019新款风琴小方包小歪包金属装饰限量单肩斜跨包”,售价125,已售80件;

3、“包包女2019新款潮小ck女包情人节限定洋气口红包斜跨包粗链条包潮”,售价143,已售77件;

4、“新加坡限定小CK女包2019新款半圆锁扣限量单肩斜挎包宽肩带小方包”,售价125,已售48件;

5、“新加坡小ck女包2019新款撞色单肩包2020斜挎小方包拼色豆豆包百搭”,售价125,已售40件;

6、“新加坡小ck包包2020新款潮鳄鱼纹女包2019金属链条单肩斜挎包网红”,售价125,已售39件;

7、“2020新款新加坡限定小ck女包2019圆环手提包褶皱单肩腰包斜挎包包”,售价125,已售30件;

8、“包包女2020新款新加坡限定小ck女包抖音同款蝴蝶结手提单肩斜挎包”,售价125,已售26件;

9、“新加坡小ck女包2020新款时尚风琴包2019小方包限量翻盖单肩斜挎包”,售价125,已售24件;

10、“新加坡限定小ck包包女2019邮差包2020新款潮信封包单肩斜跨小方包”,售价125,已售20件;

11、“小ck包包女2020新款潮半透明果冻包百搭斜挎包手提单肩包春夏新品”,售价125,已售18件;

12、“小ck女包2019新款泰国LYN蜜蜂包刺绣小方包锁扣链条包单肩斜挎包”,售价125,已售8件;

13、“小ck包包女2020新款潮链条翻盖单肩包斜挎酒神包鳄鱼纹小方包百搭”,售价125,已售7件;

14、“狗牙包emo大包小ck女2019新款韩国东大门购物袋单肩手提子母包”,售价85元,已售1件。

上述公证附件显示:公证购买的“小ck包包女2020新款潮新加坡限定2019单肩斜跨酒神包链条小方包”的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25元,交易成功529个,累计评价834条,库存11688件;

公证购买的“包包2020新款潮新加坡小ck女包星空亮片链条包流苏装饰斜挎小方包”,售价125元,累计评论369条,交易成功139,库存3344件;

上述两个产品的介绍页面上,均显示有“温馨提示:此宝贝图片因做过处理不展示品牌logo,但实物五金与线下实体店专柜一致,专柜品质,包装齐全!”字样。

2020年6月22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12078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公证购买的货物的收货情况及相应淘宝订单的物流情况。

公证附件显示的物流订单与第12077号公证书一致,另显示:包裹上印有“CHARLES&KEITH”字样。

“POS签购单”抬头客户名称为“CHARLES&KEITHHONGKONGLTD”,金额显示为“HKD469”;

购物小票抬头为“CHARLES&KEITH”,下面显示有“香港北角渣华道222号海关总部大楼3楼”“备注:特殊渠道品”;

另外还有两张显示为全英文的单据,抬头均为“CHARLES&KEITH”。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1.两个牛皮纸袋,牛皮纸袋两面均印有“”标识;

2.两个手提包,分别为黑色和酒红色包包。

手提包外面的塑料包装袋上均印有“”标识,该塑料包装袋上贴的合格证标注的品牌为“Charies&Keith”,黑色包包标注货号为“CK2-20150030”,酒红色包包标注的货号为“CK2-20680639”;

黑色包包底部标识有金色的“”标识,内部的水洗标、拉链头上也使用有“”标识;

酒红色包包的内侧下部、正面锁扣、拉链头、包包内部、水洗标及标签上均使用有“”标识;

3.两个布袋,布袋上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及“www.charleskeith.com”网址。

原告主张,公证购买的手提包的外包装、吊牌、合格证、金属扣、金属拉链头、内侧洗水标上均标有“”标识,该标识在视觉上与原告主张的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被告的购物小票包括签售单、标签以及所谓的销售单上面标均使用有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一致的标识;

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除此之外,所附带的两套购物小票,签购单上的数据完全一样,显示的金额均为469HKD,而公证购买实际的花费金额仅为120元,显然120元买到价值469HKD的产品是不符合逻辑的,该票据很可能是伪造的;

涉案的产品的透明包装袋上标注有合格证及型号编码,该型号编码的型号以及条形码与洗水标是不相对应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销售页面的“温馨提示”内容及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所附有的伪造的香港代购的小票,更加说明被告具有侵权的恶意。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店铺的产品标志并没有直接印有原告涉案商标的标识,大部分是“CK”标识;

对于当庭拆封的两份公证购买物品对于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证明在被告店铺处购买的产品非其正品,应当提供同款同类产品的正品进行比对,由于涉案产品是被告从第三方处购得,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被告认为应该是正品,对于是否存在假冒的侵权情形,也并不知晓;

即便认定被告销售产品的涉案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是一致,也只是个案少例,存在少数的现象,并不能以涉案两个公证购买产品,类比被告店铺所有的显示“小CK”标识的产品就是原告的涉案侵权产品。

诉讼中,被告同时明确公证购买产品都是其通过网络购得,由于时间间隔较久,无法提供相关购买票据情况;

被告明确确实不清楚被告原告的涉案商标,只知道有“小CK”这个品牌,不清楚“小CK”品牌的具体指向,也不清楚其权利权属情况。

诉讼中,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小CK”商标权属情况打印件、网络标注“小CK”商品情况打印件;

显示:“小CK”商标的申请人为宁童童,该商标申请被驳回;

搜索“小CK”显示商品品牌包括“Cherlkolrs”“小CK”等。

拟证明原告并无申请“小CK”商标,搜索“小CK”品牌有很多不同类型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本质不同,在原告没有“小CK”商标权属时无权以普通大众简称进而认定为原告商标,扩大其商标保护范围。

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涉案店铺销售量、销售额大部分是刷单行为,目的是提升曝光度,并非真实销售数据,同时大部分涉及产品均是“小CK”,与原告涉案商标存在明显不同。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商标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CK”并非独立的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是国内消费者鉴于对于涉案原告商标较长的名称称呼比较繁琐所做的一个简称,原告已经证明原告在天猫淘宝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两者具有较高的关联性;

对于网络标注“小CK”商品情况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确实网络上有较多的产品标注小CK,但是原告已经用现实购买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因此能够推定被告其他标注“小CK”的产品,也应为涉案商标侵权产品;

对于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仅有单方截图,无法知晓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和意图;

其次刷单,属于虚假交易,是各大电商平台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作为淘宝平台注册卖家,其应当对该规则了然于心其知道相关的规定,仍然做出违规行为,说明其有通过违法违规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真实的刷单交易行为,刷单链路不完整。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明确合理费用部分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总共是1500元,并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适用法定赔偿酌情予以支持,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被告网店开设于2015年,其在淘宝上属于销售手提包内的同类,有共同竞争市场的卖家其应当知晓原告品牌的存在,且天猫与淘宝平台之间数据是互通的,作为箱包类的卖家不可能没有注意到2019年双11天猫品牌榜的排行情况;

第二,被告销售数量较多,仅从公证书上看到的数量就已经将近1000件,此外该销量上不包括原告公证之后被告到下架时的其余销售数量,再者,被告“温馨提示”说明其明知是侵权产品仍故意销售,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另查,淘宝网店“AK香港代购”的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为:肖健,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85××××1648,掌柜ID:金斯利包袋。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新加坡共和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地点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淘宝网店店铺名称“AK香港代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被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淘宝网平台披露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被告对经营店铺的情况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为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与本案公证取证的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CHARLES&KEITH”被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袋、吊牌、销售票据上,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CHARLES&KEITH”与原告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标识字母组成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无差别;

原告明确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产品,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虽然被告辩称其有刷单行为,但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产品上,实际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提供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店铺另行销售的产品名称中实际使用“小CK”的14个商品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举证期限内无证据证明相关商品名下的产品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明确使用法定赔偿,考虑被告涉案网店的开办时间、销售数量,同时主张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故意销售,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明确使用法定赔偿,对于其另行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但原告并未明确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亦为充分举证本案被告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足以使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度,故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被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交易数量、侵权形式、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850元,被告肖健负担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肖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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