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248号原告: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6527595XP),住所地在苏州西园路60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漫,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云,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WL975F),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88号1-118(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刘超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博士控股公司)与被告南京江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江宁牙博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漫、徐凌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君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博士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67559号、第19400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牙博士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牙博士、牙博士口腔以及牙博士、牙博士口腔相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7000元(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1057000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牙博士控股公司最初成立于2010年11月,主要从事医疗机构投资管理、医疗技术开发与成果转让业务,并于2012年9月17日独资设立苏州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首次以“牙博士”为企业字号从事医疗服务。
目前,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先后投资设立28家医疗服务机构(己开业25家,2家筹备中,1家准备筹备中),并拟投资设立更多分支机构,且全部以“牙博士”为企业字号。
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分别取得注册号为14167559号“牙博士”、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注册权,2019年4月13日,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枚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自2012年以来,原告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对其投资设立的多家医疗机构所使用的“牙博士”字号及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牙博士”、“牙博士口腔”商标及字号己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与原告完全一致,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被告企业位于南京市,与原告所在地地理距离非常接近,且原告己在南京市秦淮区投资设立分支医疗服务机构(牙博士集团南京新街口口腔门诊部),也以“牙博士”为企业字号;
被告在其企业招牌、宣传材料、经营场所以及网站宣传中,均突出使用“牙博士”或“牙博士口腔”字样。
在主观上被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在客观上,被告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尤其是被告曾在店内易拉宝展示架上明确宣称系原告旗下的医疗机构,在客观上己经使得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宁牙博士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因为被告早在2013年就已申请了牙博士口腔门诊部作为企业的名称在先,原告获得牙博士以及牙博士口腔的注册商标是在2019年的4月13日,被告使用在先,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且被告使用的是南京江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没有突出使用“牙博士”,或者“牙博士口腔”文字,并不具有标记商品来源或者服务的作用,不是具有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所以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专用权;
2、被告使用的是南京江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虽然所称自己有20多家的投资企业,但是大部分在苏州,和原告并不属于同一的区域,所以二者不可能让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
故原告主张经济的损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牙博士控股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5480500元,经营范围包括医疗机构管理咨询、医疗技术开发与成果转让、口腔科、医药检验科等。
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高新区牙博士)于2013年5月13日成立,为牙博士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9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口腔科、医学影像科、X射线诊断专业(牙科)。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苏州高新区牙博士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了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于201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9400607号“牙博士口腔”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牙科整形外科、远程医疗服务、牙齿正畸服务等。
原告牙博士控股公司经过长期的发展,目前已成立二十五家连锁机构,包括江阴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张家港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州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常熟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昆山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州姑苏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嘉兴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昆山城北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州吴江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州相城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州姑苏区观前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太仓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温州市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温岭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牙博士集团南京新街口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台州市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常熟琴川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等。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七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14167559号14167510号、14167448号、14167417号、14167386号、14167336号、14741749号“牙博士”注册商标,作品“DENTALDOCTOR”获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
原告及关联企业自成立后通过广告投入、捐赠、论坛、峰会等各种形式扩大宣传,提升企业知名度。
2019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4167559号“牙博士”、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9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依漫向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以下简称中新公证处)申请互联网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网页截屏及屏幕录像的方式对被告名下的http:www.njjnybs.com网站内容进行保全,中新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37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的网页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外招牌上使用了“牙博士口腔”字样。
2019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依漫、徐凌云向中新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口腔咨询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工作人员余某与徐凌云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到“牙博士口腔”咨询,中新公证处对上述咨询过程出具了(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39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外招牌上使用了“牙博士口腔”字样,内部玻璃隔断门上有“牙博士口腔”字样,一次性水杯上有“江宁牙博士口腔”标识,店内电脑屏幕上有“江宁牙博士口腔”字样,员工名片上印有“江宁牙博士口腔”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发票50000元、公证费发票5000元、2000元各一张。
另查明,被告江宁牙博士于2016年10月9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医疗服务。
目前尚在营业中。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权证书、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第19400607号“牙博士口腔”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和经营场所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核心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店外招牌、经营场所、宣传用品以及官方网站突出使用“牙博士”、“牙博士口腔”字样,在一次性纸杯上使用“牙博士口腔”标识,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是市场经营者的商誉载体,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
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得恶意攀附,否则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当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
案涉“牙博士”商标于2016年已获准注册,原告的核心字号“牙博士”经原告长期大量的宣传和广告投入,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二十多家连锁机构。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提供的牙科诊治服务与原告属同一领域,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对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有合理的避让义务,但被告明知使用“牙博士”字号会让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仍然在对外经营中使用该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
且被告在其网站公然对外宣称系原告的连锁机构,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与原告产生混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营地址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使用“牙博士”、“牙博士口腔”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4167559”、“19400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将与原告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67559”、“19400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牙博士”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原告“牙博士”、“牙博士口腔”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所属行业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支出,本院仅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登报消除影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被告侵权时间较长,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高新区牙博士口腔诊所有限公司第14167559号“牙博士”、第19400607号“牙博士口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立即停止使用“牙博士”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原告“牙博士”、“牙博士口腔”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标识;
三、被告江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
四、被告江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则由本院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江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393元,由被告江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