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659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乐诚酒水销售中心(工商注册号32012160049143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C区C805商铺。
经营者:张玉玲,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乐诚酒水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乐诚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诚销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6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箱/6瓶和其它酒一箱(其中青花瓷酒共60元),并取得购物票据。
2016年6月1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诚销售中心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
批发兼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15日,原告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乐诚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10日,经营者为张玉玲,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4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二层C区C805的“七鑫批发商行”(C-803旁)(证照:南京市江宁区乐诚酒水销售中心)。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箱(共6瓶)及其他物品,支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其中“青花瓷”陆拾元整),现场取得《南京七鑫批发商行》销售凭证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盒装白酒六瓶。
包装盒的正面和背面印有“青花瓷”字样(竖向排列),酒瓶瓶身正面中部印有“青花瓷”字样(横向排列),包装盒的下部及酒瓶瓶身正面下部均印有“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涉案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青花瓷”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60元,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03号、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原告为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两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系侵犯了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涉案侵权商品售价较低;
3.被告并非涉案商品生产商,且经营规模不大,主营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并非烟酒专卖店;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6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实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0元,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且原告确实购买了涉案商品,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0元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1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乐诚酒水销售中心(经营者: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乐诚酒水销售中心(经营者:张玉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14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乐诚酒水销售中心(经营者:张玉玲)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