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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鹏、钟沙喜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刑终639号
案件名称杨树鹏、钟沙喜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树鹏;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6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树鹏,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永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沙喜,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湖南省醴陵市。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2019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伟峰,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润开,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邝芷颖,女,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慧莹,女,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树鹏、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粤0105刑初9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树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被告人杨树鹏用假身份“毕华林”租下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新村十二队自编1号一楼作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工厂、赤坭镇剑岭新村十二队自编2号一楼为仓库。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同案人宋某(另案处理)等六名工人在上述工厂内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加工,由被告人杨树鹏负责全面管理,钟沙喜负责灌装打码,刘润开负责拧盖,邝芷颖、于慧莹负责吹、封膜,宋某负责度膜,宋伟峰负责入箱打包及搬货。

2018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制假工厂内现场缴获LANCOME清滢柔肤水3700瓶,LANCOME空瓶1000个、瓶盖2600个、pears润肤露120瓶、pears空瓶12800个、灌装机2台、原料2桶,在上述仓库内缴获LANCOME清滢柔肤水75瓶、空瓶900个、瓶盖2100个。

经鉴定,涉案的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清滢柔肤水3775瓶,共价值人民币1585500元;

涉案的假冒pears注册商标的润肤露120瓶,共价值人民币3960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被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树鹏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微信个人信息页、LANCOME商标及PEARS(梨牌)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价格证明、举报函、营业执照,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8]16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树鹏、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谷某的证言,同案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树鹏、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供述、辩解与辨认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树鹏、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树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五名被告人虽同为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惟被告人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被告人杨树鹏、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树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钟沙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宋伟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刘润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邝芷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于慧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扣押的手机1部、LANCOME清滢柔肤水3775瓶,LANCOME空瓶1900个、LANCOME瓶盖4700个、pears润肤露120瓶、pears空瓶12800个、灌装机2台、原料2桶,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杨树鹏提出上诉意见:1.其的工作是拉货、搬货,其不参与工厂内的生产,其只是工资的代发者,应认为为从犯。

2.对鉴定价格有异议,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只是半成品,不应以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定价。

而且有1050瓶是报废品,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请求本院从轻、减轻改判。

辩护人方永源提出辩护意见: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异议,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杨树鹏是受他人指使租赁房屋以及代他人发放工资的,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杨树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下如下: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

根据扣押清单、LANCOME商标及PEARS(梨牌)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8]16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的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清滢柔肤水3775瓶,共价值人民币1585500元;

涉案的假冒pears注册商标的润肤露120瓶,共价值人民币3960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在制造、储存的过程中被查获,在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本案涉案产品属半成品,属于在生产、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应当以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

相关鉴定证据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经法庭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上诉人杨树鹏提出有1050瓶属报废品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根据上诉人杨树鹏的供述,报废品运送至其工厂是用于再次加工的。

上诉人杨树鹏提出原判认定金额有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树鹏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涉案房屋由上诉人杨树鹏使用假冒身份租赁;

同案人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均指认,杨树鹏负责对涉案工厂进行管理并发放员工工资。

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树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安排同案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属主犯。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树鹏是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树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杨树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其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原审判决据此对杨树鹏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请求改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树鹏伙同原审被告人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杨树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告人钟沙喜、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原审被告人宋伟峰、刘润开、邝芷颖、于慧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上诉人杨树鹏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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