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291民初121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乐,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丁龙,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丁虎,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乐、丁龙、丁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
审 判 员 吴 翔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丁 琴书 记 员 叶晓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