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392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雷雨,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被告方雷雨丈夫),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方雷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被告方雷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雷雨立即停止侵害罗莱公司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方雷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方雷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并处于有效期内。
罗莱公司在二十余年的发展中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方雷雨未经许可,在淘宝网(掌柜ID:北方有佳人768,店名:品牌优品品质严选)宣传销售“罗莱蔓”品牌产品,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此外,案涉产品名称与其产品名称相似,足以造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案涉产品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方雷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雷雨辩称,其对罗莱公司享有案涉商标,及罗莱公司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不持异议。
其在淘宝网开设“品牌优品品质严选”店铺,销售“罗莱蔓”品牌商品属实,但不清楚是否侵权。
罗莱公司主张的100000元赔偿明显过高,其父亲患癌症2年多,家里负债很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分别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上述商标已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方雷雨在淘宝网(掌柜ID:北方有佳人768)开设“品牌优品品质严选”的网店,销售家纺商品。
2020年4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耿庆喜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徐某,4和蔡杉耸对耿庆喜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250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9日,耿庆喜通过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
登录后,进入“购物车”,点击店铺“品牌优品品质严选”中名为“罗莱蔓大豆纤维被子母被二合一拉链款被芯棉被加厚保暖冬被单双人”的商品浏览商品信息,点击“进入店铺”,购买该床上用品1件。
4月10日,公证人员收到快递,运单号码:TT6600769282886。
4月14日,应耿庆喜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运单号码为TT6600769282886的快递,并对快递及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4月28日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4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耿庆喜保管,并将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截图、实物照片一并收录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照片显示:“品牌优品品质严选”店铺为9年老店,销售的品牌为“罗莱蔓”,显示库存数量为29772件。
耿庆喜所购商品名称为“罗莱蔓大豆纤维被子母被二合一拉链款被芯棉被加厚保暖冬被单双人”,价款为219.68元。
实物的吊牌上使用了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审理中,罗莱公司认为案涉商品为假货。
方雷雨陈述,其所售案涉商品来源于叠石桥家纺市场,是在“罗莱蔓”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其在商品上使用“罗莱蔓”标识。
因所售的实物为一件代发,故不清楚实物上使用吊牌的情况。
网页上的库存是虚拟的数量。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罗莱公司对第14472402号“罗莱蔓LUOLAIMAN”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32323号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方雷雨应对“品牌优品品质严选”店铺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现就案涉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方雷雨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品牌优品品质严选”店铺中使用了“罗莱蔓”来介绍、宣传商品,所售实物上使用了“”标识,上述的使用行为,属商标性使用。
关于方雷雨所述的其经“罗莱蔓”商标权人许可后才使用该商标的辩解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14472402号“罗莱蔓LUOLAIMAN”商标,系基于上述理由而被无效,因此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
其次,对于合法注册商标的使用,亦并非必然不会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仍应结合具体情况考察该种使用是否规范、善意,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市场竞争的混乱,综合进行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即使在第14472402号“罗莱蔓LUOLAIMAN”商标被无效之前,经营了9年的“品牌优品品质严选”店铺,在同类商品上长期存在“”、“”、“”商标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在商品的介绍和宣传上使用与之近似的“罗莱蔓”标识,在所售实物上又使用了“”标识,说明方雷雨主观上具有攀附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故方雷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方雷雨销售案涉商品构成对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方雷雨不能提供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已作商标侵权的认定,罗莱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不再叙述。
2.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罗莱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库存数量问题,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方雷雨具有生产家纺产品的能力,网店中描述的库存数量29772件与其自身的经营能力不符,罗莱公司也未能证明方雷雨具有生产工具或设施的事实,对此相应的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家人患病导致经济困难,不是可从事违法行为或要求免责的借口,方雷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侵权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雷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方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方雷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