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201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3,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永丰镇学进家电商行,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朱严路。
经营者:朱学进。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永丰镇学进家电商行(以下简称学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被告学进商行的经营者朱学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学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现该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该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其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学进商行”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学进商行辩称:他们买这个电视的时候说是帮老人买的,老人没钱,并且跟我说了好多次,后来我就去帮他买了再卖给他,我卖这个电视的时候就告诉他们这个不是正经厂生产的,不然不会这么便宜。
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等。
2004年2月3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包括第179288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2020)苏眙证字第84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3日11时54分,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来到位于兴化市永丰镇昌合公路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京东家电格力”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江在该店购买了1台电视机,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350元,取得专用票据和名片各1张,该名片上含有“朱学进”的字样,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截屏1张,该支付凭证上含有“永丰学进京东家电经营部”的字样,刘江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5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江对上述物品拍摄16张照片后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刘江保管。
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封存完好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包装盒1个,上无明显商品标识,包装盒内有电视机1台,其屏幕下方标注“牌”字样,其中“”与第1792882号“”商标较为相似。
另查明,被告学进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零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工商信息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案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还提交相关获奖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很高。
原告陈述:我方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用3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其中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其他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TCL公司经该公司授权许可,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行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未经商标权人及原告许可,销售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类的产品,且其屏幕下方标注的“牌”字样中的“”与上述商标高度相似,容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维权合理费用的依据,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经营方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永丰镇学进家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兴化市永丰镇学进家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兴化市永丰镇学进家电商行负担2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叶晓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